青地税二函[2014]2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2013年度所得税问题回答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01-06
摘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如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暖气费、煤气费等费用全部为承租方租赁的房屋或其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且与其取得收入有关、合理,可以凭相关发票原件及租赁合同等充分适当的证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2013年度所得税问题回答

青地税二函[2014]2号        2014-01-06

  一、企业所得税部分

  1、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暖气费、煤气费等费用由承租方承担,但承租方收到户头为房东的发票,承租方可否可作为税前扣除的凭据?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如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暖气费、煤气费等费用全部为承租方租赁的房屋或其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且与其取得收入有关、合理,可以凭相关发票原件及租赁合同等充分适当的证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租赁合同约定车辆的保险费、车船税和年检费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收到名称为出租方的票据,能否作为税前扣除的凭据?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如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在车辆租赁费之外,承租方还承担因车辆而产生的保险费、车船税、年检费,可以凭相关发票、税票原件及租赁合同等充分适当的证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企业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共用水、电、气等进行生产经营,因没有单独安装水表等,无法独立取得水、电、气等发票的,如何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可以双方的租赁合同、供水、电力公司、燃气等公司开具给出租方的原始水电气等发票的复印件、按水电气等原价分摊方案(计算表格)、经双方确认的用水、用电、用气分割单(盖章)等凭据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

  4、同一区(市)两家公司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利率相同。一家公司能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说明该笔借款利率不高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根据总局2011年34号公告规定,该公司的利息支出可以如实扣除;另一公司不能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利息支出不能全部扣除。这种情况如何进行处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据此,企业实际支付给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应当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5、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发现部分房产售价偏低,主管税务机关按同类同期销售价格予以调整,调增的收入应当归属于清算年度还是销售年度?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调增的收入应当并入到销售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6、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调减的成本、费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如何处理?

  答:由于企业所得税与土地增值税的法律依据、收入确认、扣除标准、计算方法等不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按照土地增值税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等调减的成本、费用的具体项目,应当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来判断能否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调减的成本、费用应当在其发生年度予以税前扣除。

  7、某房地产公司2012年销售一套住房,当年已结转收入、成本,2013年法院判决撤销原销售合同,其后买卖双方重新签订合同(价格有变化),该笔销售收入应当在哪年确认?

  答: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的规定,该笔收入应根据其重新签订的销售合同确认。

  8、中央储备粮直属库取得的地方政府财政补贴是否免征企业所得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一条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该单位取得的地方财政补贴如符合以上条件,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该单位将符合以上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9、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其关联方销售的部分商品房价格偏低,企业所得税的计税收入是否予以调整?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及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等的规定,房地产公司向其关联方未按独立交易原则低价销售开发产品而减少其应税收入或所得额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整。

  10、企业组织员工旅游,旅游费是否能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组织本单位员工旅游的费用可以按照职工福利费进行处理。

  11、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增值部分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企业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的规定,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对外投资环节非货币性资产的增值已经实现,应当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12、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年度中间可否进行调整?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128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主管税务机关具体核定,但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企业如有充分适当的理由,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预缴方式可以进行调整。

  13、企业所得税可否在事后进行核定征收?其适用的应税所得率是否参照事前核定征收率?

  答:《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适用于事前核定征收的纳税人。

  税务机关根据评估、检查情况确认纳税人符合《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办理事后核定征收,适用的应税所得率可参照事前应税所得率办理。

  14、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未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进行了处罚,企业补扣个人所得税后,该部分工资企业所得税税前是否允许扣除?

  答:如果企业补扣缴纳了个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对其未扣缴行为依法进行了处理,该部分工资薪金又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的其他条件,企业所得税税前允许扣除。

  15、企业间无偿借款问题(包括关联企业和非关联企业)该如何处理?

  答:《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三十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据此,境内关联方之间的无偿借款,如双方实际税负相同,且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双方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非关联方之间的无偿借款,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调查其真实性,如与事实不符,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16、事业单位出租房屋等国有资产,其租金收入全额上交财政的,是否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处理?

  答:可以比照财税[2008]151号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理。

  17、事业单位业务招待费限额如何把握?

  答:事业单位的业务招待费,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18、会计师事务所每年向省会计协会缴纳包括个人会费在内的相关会费,缴纳的个人会费是否允许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个人费用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9、某建筑安装公司为保住资质给100人投保,实际上只有20人在本单位工作并发放工资,其他人员在其关联企业工作,这部分人员的保险费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在该公司工作的人员的保险费不得在该公司税前扣除。

  20、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纳税人重新鉴定的时间如何确定?开业一年以上的纳税人新申请办理核定征收的时间如何确定?当年新成立的企业办理核定征收时间如何确定?

  答:对核定征收纳税人重新鉴定的要在每年3月底前完成。

  开业一年以上申请办理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符合《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应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

  当年新成立的纳税人原则上不予办理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主管地税机关根据评估、检查等具体情况确认符合《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在年度中间办理核定征收。

  21、总局2012年40号公告出台后,企业因政策性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资产损失在发生当年进行税前扣除,还是在政策性搬迁完成年度时作为搬迁支出处理?

  答:根据《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公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企业因政策性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归并到搬迁支出进行处理,在完成搬迁的年度,与搬迁收入进行汇总清算。

本文章更多内容:1-2-3-下一页>>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