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地税发[2009]18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旅游景区景点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12-28
摘要: 对在我区境内的旅游景区景点从事下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达到全部经营收入70%以上的企业,依相关规定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旅游景区景点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桂地税发[2009]182号             2009-12-28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7年11月22日起,本法规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符合以下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一)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二)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对新形势下企业所得税管理提出的“分类管理、优化服务、核实税基、完善汇缴、强化评估、防范避税”的要求,特制定《旅游景区景点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自治区地税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1:

旅游景区景点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广西区内的旅游景区景点从事经营活动取得收入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是指具有参观游览、休闲度假、康乐健身等功能,并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认定,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的独立管理区。该管理区应有统一的经营管理机构和明确的地域范围。包括风景区、文博院馆、寺庙观堂、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主题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及工业、农业、经贸、科教、体育、文化艺术等各类旅游景区景点。

  第四条 本办法旨在通过规范企业收入、支出的税务处理,强化企业税收征收管理措施,达到以票控税、以信息管税目的,防止税收流失,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收入的税务处理

  第五条 企业经营收入的范围为经营活动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具体包括:

  (一)销售门票收入,指企业销售景区景点的大小门票、通票、月票、年票和门禁以内文艺、体育及其他综合艺术表演活动场所的门票所取得的收入。

  (二)导游服务收入,指企业提供导游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运输服务收入,指企业利用各种车辆、游船、索道、滑道及其他交通工具提供游客运输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四)发包出租收入,指企业将门面、场地或部分经营项目发包或出租所取得的收入。

  (五)餐饮、住宿、商品及其他经营收入。

  (六)其他收入,指企业取得的除以上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依法应确认的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确定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帐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等。

  第六条 企业在销售门票时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几纳入门票价格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经营收入;未纳入门票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第七条 企业取得的符合条件的财政拨款、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第八条 企业销售门票所取得的收入,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采取接物价部门核定的门票价格,一次性现金全额收款方式销售门票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按签订的协议价格,定期收款方式销售门票的,应按销售门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若干企业合作经营同一景区景点的,由实际销售门票的企业按本条(一)、(二)项方法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余企业应按所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的分成比例、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三章 成本费用税务处理

  第九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依法扣除。

  第十条 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所需原材料、直接人工、耗费的辅助材料、物料及其他直接相关支出。

  第十一条 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十二条 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准予税前扣除的各项税金及附加,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第十三条 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坏帐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第十四条 其它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朔仍未改正的,各主管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第十六条 企业为取得景区景点开发权而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等作为无形资产管理,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第十七条 企业为取得景区景点开发权或经营权而支付的补偿费允许当期费用化。

  第十八条 企业支付给旅行社、导游等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回扣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第十九条 企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第四章 动物、植物类资产的税务处理

  第二十条 以动、植物观赏等为主要经营行为的景区景点企业,如海洋馆、动物园、植物园等,其拥有的动植物资产作以下税务处理:

  (一)动、植物资产应按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1.外购的动、植物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2.通过捐赠、投资、非赁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动、植物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3.对于企业自行营造或繁殖的动、植物资产在营造或繁殖的过程中所发生的成本允许当期费用化,其计税基础为零,以后期间计提的折旧或减值准备,均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应合理确定动、植物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企业对动、植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动、植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1.动物类资产为3年;

  2.植物类资产为10年。

  (三)动、植物资产出售时,应当将其处置收入扣除其净值和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四)动、植物资产盘亏或死亡、损毁造成的损失,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外的景区景点企业购买动、植物所发生的支出允许当期费用化,也可参照第二十条规定处理,但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五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属于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投资收益。

  第二十三条 [条款修订]符合以下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可减按 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二)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

  【税屋提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符合以下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一)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二)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

  第二十四条 企业安置残废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依法加计扣除。

  第二十五条 对在我区境内的旅游景区景点从事下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达到全部经营收入70%以上的企业,依相关规定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销售门票(包括景点和景区的大小门票、通票、月票、年票和门禁以内文艺、体育及其他综合艺术表演活动场所的门票)的经营活动;

  (二)在景点和景区门禁以内区域提供导游服务的经营活动;

  (三)在景点和景区门禁以内区域提供游客运输服务(包括利用各种车辆、游船、索道、滑道及其他交通工具向游客提供的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六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 景区景点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查帐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相结合的征收方式。

  对查帐征收的纳税人,实行按月(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管理办法。

  对采取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依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处理。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景区景点企业应税所得率为10%。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按照规定申请印制、领购、缴销发票和开具、取得、保管发票。

  企业销售的各类门票属于发票。

  各类门票包括印制价格门票和未印制价格门票。

  企业不得使用未经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门票及纪念券。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按照凭票进点、一人一票的原则销售各类门票。

  企业按印制价格门票上标明的价格销售门票时,应向游客发放税务机关监制的印制价格门票,游客凭印制价格门票进入景区景点。

  企业按协议价格销售门票时,应向支付方开具手写发票或税控机发票,发票上应注明人数、金额,同时向游客发放税务机关监制的未印制价格门票,游客凭未印制价格门票进入景区景点。

  企业按内部管理规定可免除门票的,也应按照一人一票的原则发放税务机关监制的未印制价格门票,游客凭未印制价格门票进入景区景点。

  第二十九条 实行门票价格备案制度。企业应将与旅行社等单位签订的确认门票价格的合同或协议,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凡不备案的,一律按物价部门核准的门票价格确定计税收入。

  第三十条 企业应依法按月(季)、如实进行纳税申报。

  企业在报送纳税申报表的同时,还应报送《门票使用及游客明细表》,详细填报本月接待各协议单位的人数、价格、金额的明细情况和散客情况。

  第三十一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对企业的门票价格备案合同或协议、《门票使用及游客明细表》和每月(季)申报情况、门票使用情况进行审核。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部署,根据本地区和周边地区的情况,逐步使用电子门票管理系统等税控装置。

  第三十三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源分布情况和税种征管需要,坚持信息化和社会化相结合的原则,紧紧依靠人民政府支持,加强部门协作,借助旅游主管部门、旅游行业协会等社会管理力量,构建社会综合治税网络,加强税源控管,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后,如国家有政策调整,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执行。

  附件2:门票使用及旅客情况明细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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