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06-24
摘要: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财政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三)对单位的各项经济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四)编制财务报告,汇总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送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

  第六十二条 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必须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征收管理制度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规定及时将预算收入缴入国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存入依法设立的财政专户。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征收除税收以外的预算收入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被征收对象开具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监制的财政票据或者采用税收票据并在其中列明。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将收入征管信息提供给有关政府财政部门。

  第六十三条 预算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所称“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管理职能,按照规定的设立程序,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用于管理核算特定专用资金的银行结算账户。

  财政专户资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冻结、动用财政专户资金。

  各级财政专户资金应当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纳入统一的会计核算,并在预算执行情况、决算、政府综合财务报告中单独反映。

  第六十四条 预算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特定专用资金,包括:

  (一)法律规定可以设立财政专户的资金;

  (二)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赠款;

  (三)按照规定存储的人民币以外的货币;

  (四)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特定专用资金。

  本条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特定专用资金需要设立财政专户的,应当由财政部核准;本条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特定专用资金需要设立财政专户的,应当由财政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变更财政专户应当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撤销财政专户应当报财政部备案。

  第六十五条 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法将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缴款方式和期限缴入国库,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存入依法设立的财政专户,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第六十六条 预算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所称“预算”,包括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和上一年度预算结转。

  第六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资金拨款和支付的管理,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按照预算拨付,即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付资金。除预算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超预算、超计划的资金拨付,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二)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即根据用款单位的申请,按照用款单位的预算级次和审定的用款计划,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资金拨付程序办理拨付,不得办理违反规定程序的资金拨付;

  (三)按照进度拨付,即根据各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资金。

  第六十八条 省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政府债务限额,合理安排发行政府债券的品种、结构、期限和时点,降低政府举借债务的成本。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国库库款管理,合理调度库款资金,在保证国库支付需要的前提下,可以使用库款垫付到期政府债务的本金,适时发债归还,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第六十九条 财政转移支付应当通过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办理。除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外,各部门、各单位不得直接给下级政府部门、单位下达或者拨付资金。

  中央各部门、各单位不得接受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补助,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部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强化预算约束,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和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使用资金,合理安排支出进度。

  各部门、各单位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开立账户。

  第七十一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与预算执行有关的财务规则、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会计核算。

  第七十二条 中央预算实行权责发生制的特定事项,由财政部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预算实行权责发生制的特定事项,是指预算年度终了,已经根据预算批准用款计划但尚未实际支付并报本级政府批准的国库集中支付结余事项。

  第七十三条 地方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办理。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地区,由上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商有关的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后,委托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

  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设立国库,具体条件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经理中央国库业务应当接受财政部的指导和监督,对中央财政负责。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地方国库业务应当接受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对地方财政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国库业务制度应当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七十五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履行下列国库管理职责:

  (一)组织拟定国库管理制度、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制定国库管理相关业务流程;

  (二)管理本级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组织实施国库集中收付业务;

  (三)通过政府采购选择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组织实施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与中国人民银行资金清算,开展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管理及职责履行考评工作;

  (四)管理国库库款和财政专户资金,建立健全国库现金管理制度,承担国库现金管理工作;

  (五)指导监督并定期检查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国库业务的职责履行情况;

  (六)审核预算单位资金使用计划和财政直接支付资金申请,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第七十六条 中央国库业务经理机构和地方国库业务办理机构(以下统称国库业务经办机构)履行下列国库管理职责:

  (一)按照财政部规定及时准确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更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二)按照财政部门指令及规定时间,办理国库单一账户与零余额账户资金清算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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