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 宜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管理办法》的公告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06-18
摘要: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人和受让人应以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额,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缴纳印花税。

宜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管理办法》的公告

宜昌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           2015-06-18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个人所得税征管,堵塞税收漏洞,提高个人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现将《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发文之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宜昌市地方税务局

2015年6月18日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征纳行为,堵塞税收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股权;

  (二)个人股东股权由公司回购;

  (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六)以股权抵偿债务;

  (七)个人通过无偿赠与方式让渡股权;

  (八)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第四条 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人和受让人应以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额,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缴纳印花税。

  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相关税费。

  第五条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含赠与方,下同)为纳税人,以受让方(含受赠方,下同)为扣缴义务人。受让方未扣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补扣补缴应扣未扣的税款。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 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

  第七条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第八条 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第九条 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

  第十条 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其中,所得为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经济利益的,按以下方法确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所得为动产的,以取得凭证上注明的价款为转让收入;无凭证或凭证上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转让收入。

  (二)所得为房屋、建筑物、国有土地使用权等的,按下列方法确定转让收入:

  1.所得为住宅、商业用房屋及建筑物的,若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价系统可提供评估值(市场法)的,以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价系统评估值(市场法)确定,否则参照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确定。

  2.所得为其他房屋、建筑物的,以其帐面净值确定。

  3.所得为土地使用权的,以政府或相关部门公布的土地基准地价确定;

  (三)所得为知识产权的,参照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核定转让收入。

  (四)所得为有价证券或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转让收入。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含无偿赠与)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

  (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让渡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净资产核定法

  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二)类比法

  1.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三)其他合理方法

  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第十五条 按照净资产核定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时,被投资企业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价值,不得低于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办法计算的金额。

  第三章 股权原值的确认

  第十六条 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

  (一)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

  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出资人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后,按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三)通过无偿受赠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四)被投资企业以其他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自然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上述自然人股东应按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自然人股东在转增股本时未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在转让股权时一并补缴。

  (五)因受让取得的股权,按实际或核定的成交价格确认股权原值。

  (六)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以个人取得该股份时实际支付的费用确认股权原值。

  (七)企业员工因股权激励取得的股权,以行权时股权的市场价格确认股权原值。股东在行权前转让股权或在行权日行权的,需先按“工资、薪金所得”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八)因夫妻财产分割取得的股权,以分割前的股权原值及分割过程中缴纳的相关税费之和确认。

  (九)除以上情形外,由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第十七条 股权转让方已被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方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方被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

  第十八条 个人转让股权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

  第十九条 转让方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在转让部分股权时,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

  第四章 预缴及清算

  第二十条 纳税人发生股权转让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持相关资料到办税服务厅申请开具《企业股权登记税务证明》(附件1,以下简称《税务证明》),被投资企业持《税务证明》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税务证明》开具的相关规定

  (一)《税务证明》视同票证管理,由市局统一印制,各办税服务厅指定专人负责开具。

  (二)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难以及时查账计算的,可先按协议标明的股权转让金额缴纳印花税、预缴个人所得税,办税服务厅开具由其负责人签字的《税务证明》。各办税服务厅应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资料与原件核对,并对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核。

  预缴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协议标明的转让价款×个人所得税预缴率,其中个人所得税预缴率为2%。

  (三)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料齐全,可据实计算税款的,由负责清算的单位和部门清算后向各办税服务厅开具工作联系单,纳税人缴纳税款后3日内由各办税服务厅开具由其负责人签字的《税务证明》。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不论是否预缴个人所得税,均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核实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做好股权转让地方各税的清算工作,多退少补。对于纳税人已预缴税款,清算后仍需补税的,应责成受让方补扣补缴其应扣未扣的税款。

  纳税人属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可由各办税服务厅负责审核资料、直接计算,纳税人缴清税款后,办税服务厅开具由其负责人签字的《税务证明》。

  股权转让清算工作由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

  第二十三条 股权转让清算时,负责清算的单位和部门应核对本次转让之前被投资企业各期股权转让收入及成本,清算时发现以前环节未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应责成以前各期受让方补扣补缴其受让时应扣未扣税款。

  第二十四条 被投资企业、转让人或受让人拒绝或消极配合税务机关约谈、核查或拒绝提供资产评估报告的,负责清算的单位和部门可核定其股权转让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章 纳税申报

  第二十五条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办理纳税申报:

  (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八项行为已完成的;

  (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股权转让纳税(扣缴)申报时,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A表)或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二)股权转让合同(协议);

  (三)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明;

  (四)《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附件2);

  (五)工商部门出具的被投资企业自成立以来的增资及股东变更信息;

  (六)股权转让前被投资企业最近月份的会计报表;

  (七)各期投资入股的验资报告、账务记录等原始凭证;

  (八)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需提供具有法定

  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其中评估基准日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期间隔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月;

  (九)股权转让前被投资企业历年转增股本或实收资本及转增时股东纳税情况;

  (十)转让的股权为以股权激励方式取得的,提供取得股权时的纳免税证明资料;

  (十一)转让的股权属无偿受赠取得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三第第二项情形的,提供原赠与人股权原值;

  (十二)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在申报时须在申报表上注明:本人所申报的各项资料真实、准确,如有虚假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十三)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十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预缴税款时可仅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至(三)项资料。

  税务机关在进行清算时,应要求纳税人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被投资企业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

  被投资企业发生自然人股东变动或者自然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当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被投资企业核实其股权变动情况,并确认相关转让所得,及时督促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履行法定义务。

  第三十条 转让的股权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的,按照结算当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章 征收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加强与工商部门合作,充分运用我市涉税信息交换平台,及时对工商部门实时传递的变更信息核实。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应建立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电子台账,将自然人股东的相关信息录入征管核心系统,强化对每次股权转让间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的逻辑审核,对股权转让实施链条式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被投资企业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和报送相关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限售股,以及其他有特别规定的股权转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宜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股权转让等相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宜昌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同时废止。

  附件:1-2汇总

  1.企业股权变更登记税务证明

  2.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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