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国税系统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2-07-09
摘要:税务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应当充分尊重争议双方的意愿,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威胁、欺诈申请人进行和解与调解。在和解、调解过程中,争议双方应当平等协商,真诚交换意见。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国税系统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2012-07-09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办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发布《安徽省国税系统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安徽省国税系统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工作,及时有效化解涉税争议,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结合全省国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应当通过与纳税人签订税收遵从协议、优化纳税服务、规范办税指引、开展风险提醒等举措,从源头上积极防范和有效减少涉税争议的发生。

  第三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应当积极推行柔性执法方式,慎用行政强制手段,特别是注重运用和解、调解的方式,妥善处理涉税争议,有效化解征纳矛盾,和谐税收征纳关系。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因涉税争议申请行政复议的,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和解、调解。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和解,是指在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复议申请中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自行平等协商,依法、自愿达成和解,经复议机关准许,从而有效化解涉税争议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调解,是指复议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查明案件事实,在不违背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积极进行协调,引导争议双方交流沟通并达成协议,从而有效化解涉税争议的制度。

  第六条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的监督、管理以及税务行政复议调解的相关工作,由复议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负责。

  复议机关在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应当积极探索建立行政复议裁决与和解、调解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合理。税务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二)平等自愿。税务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应当充分尊重争议双方的意愿,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威胁、欺诈申请人进行和解与调解。在和解、调解过程中,争议双方应当平等协商,真诚交换意见。

  (三)公正公平。税务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应当做到客观、公正、公平。

  (四)诚实守信。对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的结果,争议双方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

  第八条 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被申请人查阅相关案卷资料、接受询问、调解等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九条 下列税务行政复议事项,可以进行和解、调解:

  (一)行使行政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核定税额、确定应税所得率等。

  (二)行政赔偿。

  (三)行政奖励。

  (四)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章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复议案件,复议机关应当主动告知争议双方可以选择和解途径解决争议。

  复议机关也可以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下达《税务行政复议和解建议书》,征询和解意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税务行政复议和解建议书》之日起3日内将和解意愿书面或口头通知复议机关。口头表达和解意愿的,复议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可以提出和解请求。

  第十一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应当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案件基本情况和达成和解的结果,并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二条 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人应当向复议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复议机关应当准许,和解协议生效。

  和解协议生效后,复议机关依法下达《税务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三条 经和解终止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但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和解协议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或者被申请人单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除外。

  第三章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复议案件在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可以向复议机关书面或口头提出调解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复议机关也可以主动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下达《税务行政复议调解建议书》,征询调解意愿。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税务行政复议调解建议书》之日起3日内将调解意愿书面或口头通知复议机关。口头表达调解意愿的,复议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复议机关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可以由复议机关提出调解方案供双方当事人协商参考,也可以由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

  第十六条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尊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愿;

  (二)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

  (三)复议机关须保持中立;

  (四)调解程序应当依法启动。

  第十七条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由复议机关指定的承办人员主持。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由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经合法授权)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被申请人应当委派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及经办人员参加调解。

  第十八条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认为调解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回避申请,应当在调解协议达成前向复议机关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

  调解主持人的回避,由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九条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得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

  (二)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陈述意见;

  (三)提出调解方案;

  (四)充分沟通协调,达成调解协议;

  (五)根据调解协议、调解笔录内容,制作《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

  (六)将《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制作《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双方的请求、事实、理由;

  (三)查明认定的事实;

  (四)调解结果与依据;

  (五)其他需要约定或说明的事项。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加盖复议机关印章,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行政复议调解终止: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在确定的调解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在调解过程中要求终止调解的;

  (三)复议机关认为需要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行政复议终结。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不履行《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复议机关应当督促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由被申请人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申请人不履行、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四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前当事人反悔的,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应当通过综合巡视、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加强对下一级国税机关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工作的监督,并向有关方面反馈结果。

  第二十六条 税务行政复议第三人,可以比照本办法规定参加行政复议和解、调解活动。

  第二十七条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期间的计算和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3日”、“5日”指工作日,不包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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