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营业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冀地税发[2005]88号 2005-12-20 税屋提示——依据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 条款失效、废止 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4年03月0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营业税减免税管理,全面贯彻落实营业税减免税优惠政策,优化纳税服务质量,方便基层实际操作,省局制定了《河北省营业税减免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要求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省局。 一、对目前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劳务和已办理税务登记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医疗卫生服务,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减免税的登记备案;对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可暂不实行减免税登记备案制度,具体实行办法和时间由省局另行规定。 二、按照简化减免税申请审批手续,优化纳税服务的精神,由县级地税机关审批的减免税,纳税人可以不再报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复印件”,由管理部门通过征管应用系统审验核对。 三、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要在每年1月10日前将上年度《报批类营业税减免税情况汇总表》、《备案类营业税减免税情况汇总表》和减免税情况总结报告,以书面和电子文档(WORD文本)两种形式上报省局(流转税管理处)。减免税总结报告要内容翔实,结构清晰,言简意赅。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2005年12月20日 河北省营业税减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营业税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和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办理营业税减税、免税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必须严格执行营业税减免税政策,不得擅自作出减税、免税的决定。 第四条 营业税减免税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 第五条 营业税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 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地税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减免税项目、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 第六条 凡报批类减免税,年实际减免营业税税额50万元(含)以上的由省局负责审批;年实际减免营业税税额50万元以下的审批权限由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确定。省直属征收局所辖纳税人的营业税减免税一律由省局审批。扩权县(市)局年实际减免营业税税额50万元(含)以上的直接报省局审批,并向设区市地方税务局备案;年实际减免营业税税额50万元以下的自行审批。 按预计减免税额申请审批的,如年实际减免税额超出原审批机关审批权限,原审批机关应于年度终了60日内将纳税人重新报送的减免税资料上报具有审批权限的地税机关(以下简称有权地税机关)审批。 年实际减免税额是指自地税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之日起连续12个月累计减免税金额。 备案类减免税,由县级地税机关负责登记备案。 第七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税项目与非减免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减税、免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营业额的,不得享受减税、免税。 第八条 凡报批类减免税,纳税人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其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金额等,并如实填报《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附件3),同时报送有关资料(见附件1),经有权地税机关批准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地税机关批准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税、免税。 第九条 凡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应提请备案,如实填报《营业税减免税登记备案表》(附件4),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有关资料(见附件2),经县级地税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税、免税。 第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的咨询服务人员受理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后,应于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资料传递给管理人员,管理人员于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经部门负责人签批后,报上一级地税机关税政部门。 县级地方税务局对收到的减免税申请进行审核,属于本级审批的,必须在收到减免税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无权审批的,必须在收到减免税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上报设区市地方税务局。扩权县(市)地方税务局直接上报省局。 设区市地方税务局对收到的减免税申请进行审核,属于本级审批的,必须在收到减免税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无权审批的,必须在收到减免税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上报省局。 省局对收到的减免税申请进行审核,必须在收到减免税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地税机关局长或主管局长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及时告知纳税人。 第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收到报批类减免税申请后,需要对申请材料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撰写2人以上签字的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有权地税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决定连同《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逐级送达纳税人。 第十三条 享受报批类减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由有权地税机关审核后作出停止减免或继续享受减免的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的咨询服务人员受理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备案后,应于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资料传递给管理人员,管理人员于2个工作日内审核并经部门负责人签批后,上报县级地税机关税政部门。 县级地税机关税政部门收到减免税备案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将《营业税减免税登记备案表》逐级送达纳税人。 享受备案类减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由县级地税机关审核后作出停止减免或继续享受减免的决定。 第十五条 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实行一次性审批或备案。 第十六条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正常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七条 税收管理员应加强对减免税的后续管理,及时掌握纳税人减免税有关情况。 各级地税机关可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地税机关应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情况实行年度审核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地税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 (三)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地税机关批准或未按规定备案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五)享受减免税期间是否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八条 对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地税机关报告的、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或备案而自行减免税的、在减免税期间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情形的,地税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及时登记《报批类营业税减免税台账》(附件5)和《备案类营业税减免税台账》(附件6),定期对审批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健全审批跟踪反馈制度;建立审批案卷管理制度,将申请审批资料分类建档,妥善保管;建立减免税情况报告制度,按期上报《报批类营业税减免税情况汇总表》(附件7)、《备案类营业税减免税情况汇总表》(附件8)和减免税总结报告,总结报告内容包括:减免税基本情况和分析、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减免税管理经验及建议。 第二十条 上级地税机关应建立减免税审批案卷评查制度,定期对下级案卷资料进行评查;建立经常性的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地税机关减免税审批工作的监督,包括是否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条件、时限等实施减免税审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减免税的审批实行谁审批谁负责制度。地税机关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未按规定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减免税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积极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1997年12月8日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印发的《河北省营业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凡此前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 报批类减免税的审批管理 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具体包括军队系统相关劳务、福利企业提供劳务、下岗再就业、营利性医疗服务、金融服务、投资分红保险、科普活动、经济权益转让、房地产销售租赁、仓储服务、学校提供劳务、铁通公司通信服务、打捞服务和美国船级社船检服务等14项减免税项目。但是符合上述报批类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提供的货物运输劳务,办理减免税时不再进行报批,按备案类减免税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本办法每一减免税项目所规定的减免税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所报送的资料除“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和《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外,其他资料均为复印件。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批的,报送资料一式一份,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批的,报送资料一式两份,但《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的份数按该表的填表要求确定。 一、军队系统相关劳务(一)新办企业安置随军家属 1.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 2.减免条件: (1)2000年1月1日后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 (2)新开办的企业必须具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为安置随军家属开办企业的证明; (3)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 企业总人数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人数总和。 (4)随军家属必须具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为随军家属身份的证明; (5)每一随军家属只能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3.报送资料: (1)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2)《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5)财务会计报表及纳税申报表; (6)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为安置随军家属开办企业的证明; (7)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为随军家属身份的证明; (8)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9)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10)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2005年3月1日以后,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雇工8人(含)以上的,按照新开办的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但可以不提供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为安置随军家属开办企业的证明。 4.优惠期限: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5.报批时间: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过税务机关批准按年减免营业税的单位,自税务机关批准的减免税期限期满30日内提出申请(享受优惠政策已满三年的不再提出申请);除此以外的单位,应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当年提出申请,特殊情况除外。 (二)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 1.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 2.减免条件: (1)享受税收优惠的必须是随军家属; (2)随军家属必须具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为随军家属身份的证明; (3)每一随军家属只能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4)从事个体经营。2005年3月1日以后,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活动是指其雇工7人(含)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雇工8人(含)以上,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均按照新开办的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 3.报送资料: (1)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2)《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5)财务会计报表(或反映收支情况的其他材料)及纳税申报表; (6)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为随军家属身份的证明; (7)从业人员花名册; (8)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9)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优惠期限: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5.报批时间: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过税务机关批准按年减免营业税的个体经营者,自税务机关批准的减免税期限期满30日内提出申请(享受优惠政策已满三年的不再提出申请) 除此以外的个体经营者,应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当年提出申请,特殊情况除外。 (三)新办服务型企业安置城镇退役士兵 1.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 2.减免条件: (1)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 新办企业是指2004年1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但经营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 (2)当年新安置的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含)以上;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 职工总数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人数总和。 (3)新办服务型企业与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 3.报送资料: (1)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2)《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5)财务会计报表及纳税申报表; (6)《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 (7)《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8)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9)企业与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10)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11)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优惠期限:自新办服务型企业成立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5.报批时间: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过税务机关批准按年减免营业税的单位,自税务机关批准的减免税期限期满30日内提出申请(享受优惠政策已满三年的不再提出申请);除此以外的单位,应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当年提出申请,特殊情况除外。 (四)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 1.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 2.减免条件: (1)享受税收优惠的必须是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 (2)从事个体经营。2005年3月1日以后,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是指其雇工7人(含)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从事个体经营雇工8人(含)以上的,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均按照新办的服务型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 3.报送资料: (1)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2)《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5)财务会计报表(或反映收支情况的其他材料)及纳税申报表; (6)《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 (7)《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8)从业人员花名册; (9)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10)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优惠期限: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5.报批时间: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过税务机关批准按年减免营业税的个体经营者,自税务机关批准的减免税期限期满30日内提出申请(享受优惠政策已满三年的不再提出申请);除此以外的个体经营者,应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当年提出申请,特殊情况除外。 (五)新开办的企业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1.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 2.减免条件: (1)2003年5月1日后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而新开办的企业; (2)安置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 企业总人数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人数总和。 (3)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3.报送资料: (1)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2)《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5)财务会计报表及纳税申报表; (6)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7)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8)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9)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优惠期限: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5.报批时间: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过税务机关批准按年减免营业税的单位,自税务机关批准的减免税期限期满30日内提出申请(享受优惠政策已满三年的不再提出申请);除此以外的单位,应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当年提出申请,特殊情况除外。 (六)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 1.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 2.减免条件: (1)享受税收优惠的必须是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2)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3)从事个体经营。2005年3月1日以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是指其雇工7人(含)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从事个体经营雇工8人(含)以上的,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均按照新开办的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 3.报送资料: (1)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2)《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5)财务会计报表(或反映收支情况的其他材料)及纳税申报表; (6)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7)从业人员花名册; (8)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9)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优惠期限: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5.报批时间: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过税务机关批准按年减免营业税的个体经营者,自税务机关批准的减免税期限期满30日内提出申请(享受优惠政策已满三年的不再提出申请);除此以外的个体经营者,应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当年提出申请,特殊情况除外。 (七)军队系统服务性单位内部服务 1.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系统若干营业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1]187号) 2.减免条件: (1)为军队提供生活保障服务的食堂、物业管理和军人服务社以外的服务性单位; (2)为军队内部服务取得收入。 3.报送资料: (1)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2)《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4)财务会计报表及纳税申报表; (5)军队系统服务性单位证明; (6)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优惠期限:1994年4月20日以后,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自符合条件之日起免征营业税。 5.报批时间: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内部服务业务且本办法实施后仍继续从事的单位,自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提出申请;除此以外的单位,自首次提供内部服务30日内提出申请。 (八)军队空余房产租赁 1.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营业税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4]123号) 2.减免条件: (1)享受税收优惠的必须是军队; (2)出租军队空余房产并取得租赁收入; (3)出租时必须悬挂《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3.报送资料: (1)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2)《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4)财务会计报表及纳税申报表; (5)《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6)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优惠期限:2004年8月1日以后,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自符合条件之日起免征营业税。 5.报批时间:本办法实施前已出租军队空余房产且业务延续到本办法实施后的单位,自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提出申请;除此以外的单位,自首次出租军队空余房产30日内提出申请。 二、福利企业提供劳务 1.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35号)。 2.减免条件: (1)1994年1月1日以前,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举办的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查批准的福利企业; (2)福利企业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的35%以上(含35%);“四残”是指盲、聋、哑及肢体残疾,对只挂名不参加劳动的“四残“人员不得作为“四残”人员计算比例。 (3)福利企业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即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分配表、残疾职工名册; (4)福利企业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 3.报送资料: (1)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2)《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5)财务会计报表及纳税申报表; (6)《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年检证明; (7)残疾职工残疾人证; (8)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情况表、企业职工花名册; (9)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优惠期限: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自符合条件之日起免征营业税。 5.报批时间: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过税务机关批准按年减免营业税的单位,自税务机关批准的减免税期限期满30日内提出申请;除此以外的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后首次取得服务收入30日内提出申请。 三、下岗再就业 (一)新办服务型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 1.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9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4]228号)。 2.减免条件: (1)新办服务型企业; 新办企业是指2002年9月30日《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和企业法人代表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但经营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 (2)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以上;下岗失业人员是指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3)新办服务型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3.报送资料: (1)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2)《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5)财务会计报表及纳税申报表; (6)《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7)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 (8)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9)企业与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10)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11)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12)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经营活动雇工8人(含)以上的,按照新办服务型企业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执行,但可以不提供《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4.优惠期限:2005年12月31日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可享受最长期限为3年的营业税优惠。 5.报批时间: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过税务机关批准按年减免营业税的单位,自税务机关批准的减免税期限期满30日内提出申请(享受优惠政策已满三年的不再提出申请); 2005年12月31日前取得《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但未向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的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提出申请。 (二)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 1.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9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4]228号)。 2.减免条件: (1)享受税收优惠的必须是下岗失业人员; 下岗失业人员是指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2)从事个体经营活动。2005年1月1日以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活动是指其雇工7人(含)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从事个体经营活动雇工8人(含)以上,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均按照新办服务型企业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执行。 3.报送资料: (1)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2)《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5)财务会计报表(或反映收支情况的其他材料)及纳税申报表; (6)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 (7)从业人员花名册; (8)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9)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优惠期限:2005年12月31日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5.报批时间: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过税务机关批准按年减免营业税的个体经营者,自税务机关批准的减免税期限期满30日内提出申请(享受优惠政策已满三年的不再提出申请);2005年12月31日前办理了税务登记但未向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的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提出申请。 四、营利性医疗服务 1.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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