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河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的公告[条款修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8-03-31
摘要:河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制定、公布本省的抽样测算方法,发布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河南省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河南省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进行适时调整;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河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的公告[条款修订]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2018-03-31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中税务机构名称已修订,正文为修订后内容。

  
  为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规范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共同制定了《河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河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环境保护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无法通过监测或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 依据《环境保护税法》附表二第四项《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表以及河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方法,核定计算征收环境保护税。

  第二章 核定计算

  第四条 难以监测的施工扬尘,按照《施工扬尘产生、消减系数表》(附件1),核定大气污染物(一般性粉尘)排放量,计算环境保护税的应纳税额。

  月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月应纳税额=月应税污染物当量数×适用税额标准

  月应税污染物当量数=月污染物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月污染物排放量=(扬尘产生量系数-扬尘削减量系数)×月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

  第五条 难以监测的煤炭装卸、堆存煤粉尘,按照以下排污系数,核定大气污染物(一般性粉尘)排放量,计算环境保护税的应纳税额。

  煤炭装卸煤粉尘产生系数:3.53-6.41千克/吨;

  煤炭堆存煤粉尘产生系数:1.48-2.02千克/吨·年。

  各省辖市级税务机关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当地具体适用系数。

  有下列排放设施并已实施者,可核减煤炭装卸、堆存单位的煤粉尘排放量:

  (1)上侧风20米内已形成具有防风能力的防风带或有高于煤堆的防风墙者,核减20%;

  (2)装卸煤装置有固定式或游动式除尘设施的,核减30%;

  (3)建有喷水防尘装置且正常运行的,核减30%;

  (4)建有封闭储煤仓的,按100%核减。

  月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月应纳税额=月应税污染物当量数×适用税额标准

  月应税污染物当量数=月污染物排放量×(1-核减系数比例之和)÷污染当量值

  月污染物排放量=煤炭装卸(堆存)煤粉尘产生系数×月装卸(堆存)数量(吨)

  第六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按照《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表》(附件2),核定污染物当量数,计算环境保护税的应纳税额。

  月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月应纳税额=月应税污染物当量数×适用税额标准

  月应税污染物当量数=月均畜禽存栏头(羽)数÷污染当量值

  第七条 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

  (一)能够提供污水排放量的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按照《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表》(附件2),核定污染物当量数,计算环境保护税的应纳税额。

  月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月应纳税额=应税污染物当量数×适用税额标准

  月应税污染当量数=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二)无法提供污水排放量的部分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按照《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附件3)列明的行业类型、特征指标(单位)、排污特征值系数等,计算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1.餐饮业月应纳税额=废气/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适用税额标准

  仅对燃煤燃烧废气适用餐饮业废气排污特征值系数。

  2.餐饮业以外的其他行业月应纳税额=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特征指标数量(床、台、张、个、支、条等)×适用税额标准

  3.独立燃烧锅炉月应纳税额=废气排污特征值系数×适用税额标准

  第八条 医院(病床数大于20张)按照《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表》(附件2),核定污染物当量数,计算环境保护税的应纳税额。

  月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月应纳税额=应税污染物当量数×适用税额标准

  月应税污染物当量数=污水排放量/病床数÷污染当量值

  能够提供污水排放量的按照污水排放量计算污染物当量数,无法提供污水排放量或实际用水量的按照病床数计算。

  第九条 污水排放量无法准确计量的,按照实际用水量和污水排放系数确定。我省污水排放系数为0.9。

  污水排放量计算公式如下:

  污水排放量=实际用水量×污水排放系数

  第三章 核定程序

  第十条 适用本办法的纳税人应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基础信息确认表》(附件4),并提供书面情况说明,包括是否安装水表设备、营业面积、床位数量以及设备数量等经营信息。

  核定征收施工扬尘以及煤炭装卸、堆存煤粉尘大气污染物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同时报送《施工扬尘控制措施审核意见表》(附件5)或《煤炭装卸、堆存煤粉尘控制措施审核意见表》(附件6)。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自接到纳税人填报的《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基础信息确认表》(含相关表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并传递给同级环保部门。环保部门自接到主管税务机关传递的《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基础信息确认表》(含相关表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税务机关和环保部门共同确定纳税人适用的行业类型、特征指标、单位、特征系数等信息。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核定结果履行公示程序,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纳税人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联合环保主管部门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进行调整。

  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征收通知)》(附件7)。

  第十三条 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适用行业类型、特征指标等内容的,应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重新填写《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基础信息确认表》,并提供相关资料,由主管税务机关会同环保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重新确认。纳税人自确认后的次月起按重新确认的内容进行纳税申报。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计算方法发生变更的,可以按照《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应当自月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征收方式,并提供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自接到纳税人变更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变更通知)》(附件8),纳税人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变更通知)》后的次月起不再核定计算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适用本办法的纳税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填写《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类),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协作机制,按部门职责核定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确保核定征收工作有序开展。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河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制定、公布本省的抽样测算方法,发布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河南省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河南省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进行适时调整;

  (二)对核定征收纳税人的排污情况进行监管;

  (三)定期将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行政处罚情况等相关信息传递给同级税务机关;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监测管理过程中,发现纳税人不再适用核定征收方式的,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处理意见,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适用本办法所列举计算方法的纳税人纳入税收管理;

  (二)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布的最新《河南省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及时对核定征收涉税相关数据进行维护调整;

  (三)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传递纳税人纳税信息和风险疑点等涉税信息。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定期或不定期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抽查工作,对纳税人经营情况、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等基础数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监督制度,加强对核定征收过程和纳税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小型企业的具体标准暂按照工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

  第二十三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标准以及不缴纳环境保护税条件的认定,按照河南省环保、畜牧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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