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退运货物应否征收税款问题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1-01
摘要:  2005年2月,利维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维公司)与外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利维公司向外方出售一批电子感光仪器设备,有关合同须在2005年6月底之前履行完毕...
  2005年2月,利维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维公司)与外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利维公司向外方出售一批电子感光仪器设备,有关合同须在2005年6月底之前履行完毕。此后,利维公司组织生产上述设备,但由于原材料供应问题,拟出口的电子感光仪器设备直到2005年8月初才全部生产完毕。2005年8月15日,利维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某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将上述设备发运给境外收货人。因利维公司迟延履行合同,外方以利维公司违约为由拒绝接受货物,并要求解除合同。利维公司虽经交涉但仍无法改变外商意见,为避免贷物滞留境外港口造成更大经济损失、利维公司无奈于2005年10月开始着手办理货物退运事宜,同时联系国内企业拟将退运货物在国内销售。2005年10月17日,上述货物从原出境口岸复运进境,利维公司在办理报关手续时向某海关说明了出口货物退运进境外原因和事由,并提供了有关证明材料。某海关经审核认为,上述货物虽为出口退运货物,但造成退运的原因是利维公司迟延履行合同致使外方拒绝接受货物,该事由不属于《进出口关税条例》所规定的可不予征收进口关税的退运情形,根据《海关法》和《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利维公司出口退运货物应照章征收进口税款。2005年10月20日,某海关向利维公司作出征税决定,征收退运设备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合计人民币38.24万元。

  行政复议情况

  利维公司不服上述征税决定,在缴纳了有关税款后,于2005年11月2日向某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利维公司在递交海关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如下申辩事由第一,该公司办理进口手续的货物并非国外购买商品,全部是因故退运货物,不属于依法应当征收进口环节税款的“课税对象”,某海关对其出口退运货物所作征税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二,该公司已就上述退运货物与国内企业签订销售合同,在议定合同价格时并没有考虑关税因素,现在海关要求征收进口税款,但该笔款项已无法计入成本,该公司可得利润因此遭受损失。海关对此应给予赔偿。基于上述事由,利维公司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某海关上述征税决定,同时责令海关赔偿该公司相应经济损失。

  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对于出口退运货物的税款征缴问题,《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出口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复运进境的,不征收进口关税。本案中,利维公司出口电子感光仪器设备退运进境的直接原因是该公司迟延履行合同致使外方拒绝接受货物,该原因不属于《进出口关税条例》所规定的可不征收进口关税的退运事由,该公司就退运货物负有缴纳税款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某海关对利维公司退运货物作出的征税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准确,应予支持;上述征税决定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并未侵犯利维公司的合法权益,该公司对此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005年11月30日,复议机关对本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予支持利维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和行政赔偿请求,维持某海关对该公司作出的征收税款决定。

  法律提示

  本案涉及出口退运货物应否征收税款问题。所谓出口退运货物是指以正常贸易方式出口后因故退运进境的货物。执法实践中,出口退运情形时有发生,导致出口退运的原因多种多样,有些情况是由于境外收货人所在国家或地区发生战争、政变或自然灾害等重大变故和突发事件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有些情况是由于货物自身存在缺陷或瑕疵,不符合合同所规定的要求;有些情况是由于出现特定事由致使合同解除等。无论是基于何种原因,所有出口退运货物都面临着出口后复运进境并接受海关监管的问题,海关对此类货物如何实施监管、是否视同于一般进口货物征收税款是每一个从事对外贸易的进出口企业都非常关心的问题。为此,本文将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同时结合前述案例,对出口退运货物应否征收税款问题进行说明。

  出口退运货物应否征收进口税款

  关于出口退运货物应否征收进口税款问题,新、旧《进出口关税条例》有着不同规定。原《进出口关税条例》(1992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1日起废止)第二十七条规定,因故退还的我国出口货物,进境时可免征进口关税。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原《进出口关税条例》对于出口退运货物的征免税问题并未区分具体情况分别作出规定,而是一概规定为“因故退还的出口货物免征进口关税”,至于哪些情况下的退运进境货物属于“因故退还”,完全由海关根据具体情况自行认定。由于上述规定过于笼统,“因故”这一条件缺乏明确认定标准,范围难以界定,造成海关自由裁量权过大,执法统一性难以保证。

  为统一、规范海关执法行为以及充分保障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进出口关税条例》参照《京都公约》的相关条款,限定了不予征收进口关税的出口退运货物的具体范围。《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出口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退运进境的,不征收进口关税。这里所说的“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是指出口货物本身存在的质量缺陷或者货物的规格、型号、含量、成分以及技术参数或指标等,与买卖双方在交易合同或者有关协议中对货物品质或规格所约定的标准和要求不符。根据《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只有因上述原因退运进境的货物,在进口环节才不征收税款;因其他原因导致退运的货物(包括前文案例所涉情形),照章征税。

  需要说明的是,在确定有关货物是否属“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退运进境”这一问题上,出口退运货物的经营单位(即纳税义务人)负有举证责任。在办理退运货物的进口申报手续时,纳税义务人应当向海关提供能够证明有关货物是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出口后又复运进境的相关单证和材料,包括货物原出口的报关单证、国外检验机构出具的有关货物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的证明材料以及买卖双方关于退运的协议等文件,海关经审查核实后可决定不征收进口关税;纳税义务人如果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海关有权认定货物并非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退运进境,亦有权根据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出口退运货物不予征税还须符合哪些条件

  根据《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退运”是出口后复运进境货物不予征税的先决条件,除此之外,有关退运货物还须符合以下条件,海关才不征收进口税款:

  □有关货物必须是原状复运进境。这里所说的“原状复运进境”是指退运货物复运进境的货物形态应与原出口时的货物形态相一致,没有经过加工,修理和改装,货物形态没有发生实质性改变;考虑到正常的拆箱,检验、化验、安装、调试是检查货物是否符合合同所规定的品质或者规格要求的必要措施。因此对于经过拆箱,检(化)验,安装、调试的货物仍可视为“原状复运进境”。一般情况下,一经使用的货物就难以视为保持原状,退运货物通常是不能被使用过的,但是对于那些只有经过使用才能发现存在品质或者规格问题的货物则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执法实践中,海关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货物的特征属性和实际情况来判断其是否属于“原状复运进境”。

  □有关货物必须自出口之日起1年内复运进境。考虑到货物出口后,一般需要经过检验、化验。安装、调试,甚至是一段时间的使用后才能最终确定其是否存在品质或者规格问题,因此,有必要对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出口复运进境的货物设定一个合理的退运期限。《进出口关税条例》将上述退运期限确定为1年,即自货物出口之日起1年内复运进境的,不征收进口税款;超出上述期限,即使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退运且原状复运进境,纳税义务人也须承担缴纳税款的义务。

  本案是否存在行政赔偿问题

  在前文所述案例中,利维公司主张:该公司已就退运货物与国内企业签订销售合同,但在议定合同价格时没有考虑关税因素,海关所征税款已无法计入成本,该公司因此减少了相应收入,遭受经济损失。对于利维公司据此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复议机关未予支持。原因在于:

  □从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来看,行政机关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是行政赔偿成立的—个重要前提条件。本案中,海关对利维公司非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退运进境货物征收进口税款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属于依法行使职权;该具体行政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不满足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当然也就不存在行政赔偿问题。

  □不考虑海关征税行为是否违法这一因素,仅就利维公司所主张的财产损失性质而言,也不符合行政赔偿的构成条件。本案中,利维公司要求海关赔偿的经济损失实质上是其在国内销售退运货物的利润损失,即是一种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属于间接损失,而非直接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关于“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利维公司上述“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行政赔偿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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