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贴现分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来源:第三只眼 作者:第三只眼 人气: 时间:2017-09-04
摘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 现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

现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的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后发生的相同跨境应税行为,不再办理备案手续。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相关免税证明材料备查。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不得享受相关免税政策,对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应予补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官方解读: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的问题。明确了纳税人发生的跨境应税行为在按照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后,对相同业务无需再办理备案手续,只需将有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即可。

大力税手学习理解:首先我们看看29号文件中的备案要求:

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免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除提供第二条第(二十)项所列服务外,应在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内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规定的申报征期后的其他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表》(附件1);
(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提供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和第(十六)项服务,应提交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提供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国际运输服务,应提交实际发生相关业务的证明材料;
(五)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应提交服务或无形资产购买方的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纳税人发生第二条第(二十)项所列应税行为的,应在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内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规定的申报征期后的其他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已向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附件2);
(二)该项应税行为享受零税率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退税申报时需报送的材料和原始凭证。

首先我们要清楚,资料必须要有,同时对于相同的理解,认为是对应于29号公告的事项的对应,并不要求国家、客户、合同内容、条款、约定的事项完全一致,是基于29号中的20个事项来对应的。小编认为,对于资料的准备是将来最为重要关注点,因为有的办税人员可能认为不需要备案手续了就可以不找相关部门要这个资料了,这是不对的。小编认为仍要像备案一样做好资料准备,以减少因自己“偷懒”造成的可能补税风险。

二、纳税人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责任,然后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全部或部分运输服务时,自行采购并交给实际承运人使用的成品油和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成品油和道路、桥、闸通行费,应用于纳税人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的运输服务;

(二)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符合现行规定。

官方解读:关于交通运输业进项税抵扣的问题。明确了纳税人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责任,并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全部或部分运输服务时,自行采购并交给实际承运人使用的,用于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的运输服务的成品油和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如相应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可按照现行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大力税手学习理解:这儿有几个原则我们先看看:

第一点,这是特定事项的规定,不宜扩大解释。一是范围限定,二是事项限于成品油和道路、桥、闸通行费,三是范围对于约定完成的运输服务,并不是用于完成其他的运输服务。

第二点,购入的货物或服务产生的进项税额,移送给第三方使用的,但是却因是自己业务相关的,相当于是自己承担支付成本的,从这个分析看,承运人是承担了主要的一些支出,随支出产生的进项是可以用于自己的销项税额的抵扣。

第三点,油一般是业务承接人购入加油卡之类,而相应的物流通行费,也是基于当下的发票形式的定额票据情形,对于ETC的情形,应不在其内,因为ETC本身的进项税额抵扣还没有明确性的确认可行。通行费多是实际承运人经手支付的,再拿给名义承运人报销,也并不存在不符合抵扣的规定。

第四点,这儿主要是明确了在移交使用时并不属于视同销售的行为,这一点,比如我们还有一种情形,租赁车辆的油费,此时抵扣也没有问题。还有的是直接外购的运输服务,此时如果约定油费支出是采购方承担并进行抵扣,与些情形还是有一点差异,如果从隐藏着服务的价值在内来考虑,或许仍有质疑这种情形下的抵扣。而甲供之前也有这样的风险,只是后来明确了。

三、其他个人委托房屋中介、住房租赁企业等单位出租不动产,需要向承租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以由受托单位代其向主管地税机关按规定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官方解读:关于个人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问题。为方便对外出租不动产的其他个人(自然人)及时向承租方开具发票,提高承租方取得增值税发票的比例,同时减轻租赁双方负担,公告明确个人可委托房屋中介、住房租赁企业等单位代其向主管地税机关按规定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大力税手学习理解:首先这儿要说明一下,增值税发票是包括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如果其他个人是免税的时候,只能开具普通发票,否则开具专用发票就要计缴增值税的。这个主要是减少出租的自然人跑税务机关的成本。对于其中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指不动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对于承租方来讲,也更有利于取得进项抵扣。

但是现实当中有一种情形,就是自然人先出租给中介机构,中介再装修后加价出租的情形,这时就是两个租赁行为了,此时如果中介去代为办理是不是可以呢?小编认为也是可以的,只是承租方是自己而已。

四、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需要就贴现利息开具发票的,由贴现机构按照票据贴现利息全额向贴现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转贴现机构按照转贴现利息全额向贴现机构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官方解读:关于贴现、转贴现业务发票开具的问题。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均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在上述政策变化后,为满足贴现人全额索票的需求,明确贴现人在申请首次贴现索取发票时,贴现机构应按照票据贴现利息全额向贴现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转贴现机构按照转贴现利息全额向贴现机构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大力税手学习理解:这儿我们要有三个关注一点:第一个贴现业务的金额就其全额向贴现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之后的转贴现机构就其贴现利息全额向前一手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第二只提到了普通发票,由于不得抵扣,这也没有问题,但其实税收法规并未限制开具贷款服务的专用发票,这个结论是推不出来的,期待未来的贷款服务抵扣吧;第三是财税【2017】58号文件规定的: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相当于这儿是完全改变了财税【2016】36号文件实施以来的认定规则,是一个新的利益的重新划分了。

那上面的规定是不是隐含了“差额以普通发票计税”的处理呢?这是不存在的,即对于差额是列举式适用,没有列举,要本不用。二是关于普通发票,到底在这儿能发挥一个什么样的作用呢?相当于主要解决第一手的贴现人入账的凭证。但并不强制,对于金融机构之间小编分析,基本上还是不会开具的,麻烦也没有必要,也不是差额凭证要求。下面我们通过案例来分析一下其应用的方法(可能案例各个金融机构存在不同):

比如甲客户拿一张100万银行承兑汇票到A银行贴现,A银行给他92万元,票据还有4个月到期。A银行持有1个月后,将这张票据到B银行做转贴现,B银行给其95万元。

客户用1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实际取得92万元,需要取得8万元(含税)的利息发票作为财务费用。(此时贴现银行给开具8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对于A银行而言,持有一个月,按58号文规定只应该确认2万元利息收入。   

对于B银行而言,转贴现支付95万元,3个月后取得100万元,则按持有期间一共确认5万元的利息收入,每个月确认1.67万元的利息收入。(此时的转贴现利息全额是5万元,并不是8-2=6万元,这就明显产生了一个新的利率定价的问题,而依据开具发票的要求,这儿开具的发票是5万元)

这笔业务实际A银行还取得了一个直贴和转贴息差的收入1万元。

A银行的会计处理:

(1)直贴环节:

借:贴现资产-银行承兑汇票面值 100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92
贴现资产-贴现利息调整 8

(2)持有票据的第一个月:

借:贴现资产-利息调整 8/4=2
贷:贴现利息收入8/4=2

价税分离调整:

借:贴现利息收入   2/1.06*0.06 =0.11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0.11

此时,贴现资产-利息调整的科目余额为6万元。

(3)持有1个月后转贴现: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95
贴现负债-利息调整   6
贷:转贴现负债-银行承兑汇票面值 100
贴现利息收入1(这个差额是不是计入应税收入,视各机构的情形来处理,如认为计税,则继续进行确认销项税额的计算补充会计处理)

B银行

(1)转贴处理

借:转贴现资产-银行承兑汇票面值 100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95
转贴现资产-贴现利息调整 5

(2)在转贴后,每个月继续分摊转贴现负债-利息调整

借: 转贴现资产-贴现利息调整   5/3
贷:转贴现利息收入  5/3

如果在2018年1月1日之后,再进行如下的会计处理:

借:转贴现利息收入 5/3/1.06*6%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3/1.06*6%

五、本公告除第四条外,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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