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地税发[2004]118号 常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常德市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4-06-21
摘要:执法人员调查、检查后应写出报告,提交会审领导小组集体会审,依据有关法规审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根据分级会审制度规定的权限,逐级审理,集体讨论决定。

常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常德市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常地税发[2004]118号              2004-06-21

各区、县(市)地方税务局(分局)、市局涉外分局、稽查局:

  现将新修订的《常德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征收管理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结合本地工作实际,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规范征收管理行为,努力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常德市地方税务局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常德市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操作规程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地方税收征管,保证征管工作各个环节快速高效有序运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现行税收政策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章 税务登记

  纳税人办理开业、变更、注销、停(复)业登记由区、县(市)局(分局)(以下简称县级局)(江北城区在市局指定的窗口政务中心)受理。

  一、开业登记

  (一)受理与审核

  1.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或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或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税务登记(含临时登记),办理税务登记应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应提供下列证件资料并进行审核:

  (1)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2)有关合同、章程、协议;

  (3)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4)银行帐号证明;

  (5)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的复印件。

  (二)登记发证

  1.纳税人提供证明资料经审核合格后,发给《税务登记表》(一式二份),并按规定填写登记事项。

  2.税务登记表应填写如下主要内容:

  (1)单位名称(全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

  (2)住所、经营地点;

  (3)登记类型;

  (4)核算方式;

  (5)生产经营方式;

  (6)生产经营范围;

  (7)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

  (8)生产经营期限;

  (9)财务负责人、联系电话;

  (10)其他有关事项。

  3.税务登记表由县级局或分局办税厅受理,经审核合格后,核发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在办税厅直接办理的,应在当天限时办理;对于边远地区纳税人未能到办税厅直接办理,而通过税务人员或中介机构代办的,应在15日内办妥。

  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场通知补正或重新填报,提供的证件资料明显有疑点的,应实地调查,核实后予以登记。

  4.核发登记证件必须直接将登记内容录入微机,运用打印机打印证件,并加盖县级局公章。

  5.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比照上述相关规定办理,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在其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可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二、变更登记

  (一)受理与审核

  1.纳税人应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或有关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或自税务登记内容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办税厅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2.纳税人办理变更登记应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1)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

  (2)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3)原税务登记证件的正、副本;

  (4)其他有关资料。

  3.纳税人提供的变更证件资料齐全属实的,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通知其补正。

  (二)变更办理

  1.变更登记在办税厅内受理,经审核无误的,应在当天办妥;经审核不合规定的,应在其补正后的当天办理。

  2.变更登记属于税务登记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重新核发新证;属于登记表中内容发生变更不涉及登记证内容的,只变更登记表和微机登记中的内容,不重新核发新证。

  3.变更登记发生在本分局(科、所)或同一办税厅辖区内的,办税厅应在三日内将变更的情况及资料传送相关征管人员。涉及征管人员变动的,征管人员之间应办理相关交接手续。

  4.变更登记涉及本县级局各分局(科、所)之间,需要征管人员在原管辖分局(科、所)办理注销登记,另一分局办理开业登记的,按开业、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不需办理注销登记的,按上款要求办理。

  三、停业、复业登记

  (一)停业登记

  1.纳税人确需停业的,应在停业前向主管分局(科、所)办税厅申报办理停业登记,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2.纳税人申报办理停业登记,应如实填写停业申请登记表,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分局(科、所)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定税手册》等,并将停业资料及情况录入微机管理,传递给管理检查人员。

  3.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依法申报纳税,管理检查人员应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二)复业登记

  1.纳税人停业后如期复业经营的,应于复业前到办税厅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原缴存的证件、手册、发票等。

  2.纳税人停业后,逾期不能复业的,应在期满前到办税厅提出延期申请,并重新如实填报《停、复业报告书》,待复业时按前款要求办理。

  四、注销登记

  1.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在向工商管理机关或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或自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或被工商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被其他机关撤销登记的,自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或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应自变动前,或境外企业在我市承建建安、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应自项目完工离开我市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到原税务登记办税厅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2.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3.办理注销登记应填报《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受理承办人员应将审批表传递相关科室审核或自行审核,经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

  4.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即进行微机资料调整,并将相关资料和注销情况在三日内传递相关科室部门。

  五、税务登记管理

  1.各县级局应加强税务登记管理和信息交换,经常开展税务登记实地调查和检查,会同国税、工商部门开展登记信息交换,并逐步推行信息共享,严防漏登漏管。

  2.各分局(科、所),通过国税、工商的信息交换核对,或实地组织检查,查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复业或注销登记的,应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十五日内办理有关手续;对逾期未改正的,应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办理。

  3.税务登记证的式样,按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的式样执行。换证验证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4.纳税人发生下列涉税事项,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办理:

  (1)开设银行帐户;

  (2)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3)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税;

  (4)领购发票;

  (5)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6)办理停业、歇业;

  (7)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5.税务登记证件应在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公开悬挂,并接受主管税务机关检查。

  6.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应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填报《遗失报告表》,并在县级局认可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凭报刊遗失声明申请补办新证。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征管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予以补发新证。

  第二章 帐务管理

  1.纳税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扣缴义务人应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财务、税收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设置帐簿,进行财务核算。帐簿是指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及其他辅助帐簿。

  2.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的,可以经县级局批准实行委托代理建帐,或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或收支登记簿建帐等。

  3.纳税人自行建帐的应自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处理办法、电算化核算软件和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4.纳税人自行建帐或代理建帐,其帐簿设置、凭证、发票、报表等建帐资料的领受、使用、保管及核算,必须真实、完整、合法,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纳税的资料。

  5.纳税人的帐簿、凭证、报表等帐务资料和涉税资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保存10年。

  6.办税厅(办税窗口)或其他税务征管人员,对收取纳税人报送的帐表资料,要认真审核,按章传送,科学归集,规范管理。

  第三章 纳税申报

  1.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扣缴义务人发生扣缴税款义务,应依照税收法规的规定或县级局依据税收法规所规定的期限,主动到所辖办税厅(点)进行纳税申报或报送扣缴税款报告,此外,还可以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方式进行。数据电文方式是指市局或县级局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进行的纳税申报。

  2.纳税申报的具体期限为:

  (1)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资源税,实行按月纳税的,次月10日内;

  (2)房产税,按房产原值纳税的,每季末(3月、6月、9月、12月)10日内;按租金纳税的,于次月10内;

  (3)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征,分季缴纳,季末10日内;

  (4)车船使用税,按年计征一次缴纳,于当年4月15日前;

  (5)印花税,属于帐簿、证明、书据应税凭证,在启用、领受、签订时,属于汇总按月贴花的应税凭证,在1个月内;

  (6)土地增值税,属于按次申报缴税的,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属于定期申报纳税的,为每季终后10日内;

  (7)个人所得税,属于扣缴税款,按月按次计征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等应税项目,于次月7日内;属于生产经营和承包承租经营所得按年计征的,按月预缴于次月7日内,年终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

  (8)企业所得税按年计征,按月或按季预缴的,在月份或季度终后15日内,年度终后45日内,汇算清缴在年度终了4个月内。

  3.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必须同时根据不同情况报送下列证明、资料:

  (1)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2)与纳税有关的合同、章程、协议书;

  (3)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4)境内、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5)各县级局规定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报告时,应如实填报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告表,并报送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及相关资料。

  4.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除正常情况外,下列情况作特殊情况处理:

  (1)建帐核算的纳税人,当期没有实现税款的,应办理“零”申报并报送相关涉税资料;

  (2)“双定户”纳税人,在定税期内实际应纳税款未超过定税20%的,按定税进行纳税申报;超过20%的,应如实进行纳税申报;

  (3)“双简征收户”实行按季、半年或年一次性缴税的,按税务机关确定的征期办理纳税申报;

  (4)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的,在减税、免税期内,仍应按常规办理纳税申报。

  5.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报告表的,可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延期申报,经批准后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对延期15日以上的,应先预计申报,等下期调整更正。

  6.办理纳税申报和扣缴报告,除特殊情况外,均由办税厅(点)办税窗口负责受理,受理人员应对其进行认真审核,发现有误的应当即通知补正,审核无误的应当即录入微机进行缴税管理,并及时将申报缴税情况及有关资料传递通报相关科室或征管人员。

  7.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逾期未进行纳税申报或扣缴报告的,办税厅办税人员应根据微机显示情况,在逾期3日内通报征管人员下达或自行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进行纳税申报,并及时将纳税申报及相关资料整理归档。

  第四章 税款征收

  一、税款征收的一般程序

  1.税款征收按照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确定具体征收方式,主要征收方式为:

  (1)帐务健全,核算资料完整的,查帐征收;

  (2)帐务不健全,核算资料不完整的,查定查验征收;

  (3)未设置帐簿的,定期定额征收;

  (4)临时经营或临时贩运的实行按次征收或起运征收;

  (5)委托代扣代收代征代缴;

  (6)发生征管法第35条、第37条情形之一的,可采取核定征收;

  (7)其他切实可行的征收方式。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生纳税义务或扣缴税款义务后,在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报告的同时,应主动到所辖办税厅(点)解缴税款,或采取电子方式解缴税款。

  3.征收解缴税款,必须使用省局统一规定的各类完税证、缴款书,不得以任何理由使用其他票据代替。

  4.主管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征收税款,除特殊情况外,必须通过微机开票征收,因特殊情况开具手工税票的,必须及时补进微机,并及时进行税源管理,信息传递,按规定编制税款解缴报表,上解国库。

  5.纳税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如期解缴税款的,可以填报《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申请延期缴纳(此表4—5份),欠税额在50万元以下的报市局审批,超过50万元的报省局审批,经审批后下达《审批通知书》,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但最长不得超3个月。

  6.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按照权限逐级上报审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减税、免税。经批准减税、免税后,仍应进行检查监督,发现不符规定的,应取消减免税,追缴已减免的税款。

  7.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款,并限期缴纳。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3)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8.纳税人欠缴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下述措施追缴:

  (1)下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

  (2)下达《欠税公告函通知》和实行《欠税公告》催缴;

  (3)实施税收保全措施;

  (4)实施欠税处罚措施;

  (5)实施追缴欠税强制执行措施。

  9.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是否进行非正常户的处理,对确认为税务登记非正常户的,其应纳税款按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追缴;对纳税人自行关门停业不知去向又未自行办理注销手续的,由管户专管员调查核实后,填写《终止经营报告表》,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报分局(科、所)审核批准后转为非正常户管理或注销。

  二、查帐征收户的税款征收程序

  1.财务会计制度健全,财务核算正规,收支、盈亏核算真实准确的企业单位,以及符合《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被确定为建帐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建帐真实准确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实行查帐征收。

  2.实行查帐征收的纳税户应按月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在报送纳税申报时解缴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应运用微机进行管理,建立分户文字资料档案和电子资料档案,随时掌握税源增减变化情况和税款征收入库情况,强化日常征管和年度检查结算。

  三、核定征收企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程序

  1.核定对象。根据中小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规定,对不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企业单位,实行定率或定额征收企业(个人)所得税。

  2.受理申请。由纳税人提出申请填列《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一式三份),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拟定其征收方式。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分局(科、所)要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分类排队,认真测算,在此基础上,按年从高核定纳税人的应纳所得税额;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分局(科、所)应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3.审批执行。经分局(科、所)对鉴定表审核后,按规定的期限报县级局,县级局接到鉴定表后,应组织专人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分类逐户及时进行审核,并由县级局领导小组集体审批确定定额征收或定率征收,统一下达核定征收文件。分局(科、所)根据县级局文件通知纳税人执行。

  4.日常管理。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填报《企业(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缴纳税款;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可采用按月(季)预缴,年终汇缴的办法申报缴税,分局(科、所)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预缴方法和预缴期限。

  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当年的3月31日前,征收方式一经核定,当年内一般不得进行变更。凡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另行享受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

  四、个体定税户的税款征收程序

  1.个体业户的定税方法:

  (1)参照当地同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纳税人的收入额和利润率核定;

  (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利润核定;

  (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测算核定;

  (4)按照清产核资盘点库存核定;

  (5)核实收入凭证测算实际收入核定;

  (6)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如“坐店(点)观察”、“点单统计”、“收支日记帐推算”和系数定税法等)。

  采用上述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时,可以同时采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2.定税程序:

  (1)业户自报。定税户按规定将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向主管分局(科、所)申报,并填写《年(季)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请核定表》或其他核定计算表。

  (2)典型调查。主管分局(科、所)或征管检查人员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并按行业、地段、规模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分析,填制典型户经营情况调查表。

  (3)民主评税。通过典型调查,掌握税负水平后,吸纳部分纳税人、当地政协委员、人大代表、个协负责人和当地政府领导参加,开展民主评税,根据评税情况,确定被评税户和该行业一般纳税户的季度或年度定税税额。

  (4)下达定额。通过民主评税确定行业或典型户税额后,下达定税通知,填写《纳税手册》输入微机管理,或登记手工《征收清册》。

  定税税款应包括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自营房屋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以及生产经营中涉及的资源税。

  (5)公开办税。分局(科、所)在定税工作基本结束后,应将全部或重点定税情况,在办税厅(点)开辟公布窗(栏),或利用电子显示屏、触摸屏等切实可行的形式予以公布,以后将征收入库情况按月或按季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3.定税调整:

  (1)纳税人对定税有异议的,可自接到定税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分局(科、所)提出重新核定申请,分局(科、所)自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程序进行调查复核,根据复核情况作出给予调整或不予调整的答复。

  (2)定税户在定税期内因特殊情况确需调低定额的,应提出书面申请,分局(科、所)或征管检查人员经调查核实后,按程序审批调减定税。

  (3)定税户在定税期内实际应纳税额超过原定税20%以上的,应自行申报调高定税,否则按偷税处理。征管检查人员发现其应纳税额超过20%以上的,应报告分局(科、所)通知纳税人调高定税。

  (4)定税户因特殊情况需停歇业十天(含十天)以上的,应事先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停歇业登记表,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管户专管员或办税厅收到申请后经核实报批,按定额核减税款,同时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纳税人恢复经营时,应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领回收存的税务证件及纳税资料。纳税人停、歇业期间从事经营未申报纳税的,按偷税处理。

  (5)定税户实行定税和发票管理或税控机管税多重管理,领购发票或税控机开票收入超过定税的,应按规定调高定税,或按发票收入或税控机开票收入核定应纳税收入予以补征。

  4.税款征收。个体定税户的税款征收实行按月征收或“双简”征收。以纳增值税为主年定税840元以下,以纳营业税为主年定税1500元以下、的定税户,可采取“双简”征收,按季、半年或年(季末10日内、半年末10日内、年末10日内)缴清定税。定期定额征收户的入库税票可代替申报表,具体操作规程按我市“双简征收”管理办法执行;年定税额超过“双简”征收标准的业户实行按月征收,按月缴纳定税的业户应按规定报送纳税申报及相关纳税资料,具体管理按《个体业户定税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五、税款征收的其他相关程序

  (一)税收优惠及税前扣除的审批程序

  1.纳税人申请减税、免税、国产设备抵免税、税前弥补亏损等税收优惠和税前扣除应提出书面申请。

  2.分局(科、所)办税厅(点)或税务征管人员收到纳税人的申请后,经初步审核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发给《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申请审批表》、《税前扣除项目申请审批表》等审批表,纳税人应区分不同情况真实准确的填报相应的审批表,同时提供相应的报表证明资料。

  3.办理税收优惠及税前扣除项目的审批,必须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1)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正本或副本、业主个人身份证、下岗优惠证等证件的复印件;

  (2)申请减免税的书面报告;

  (3)当年年度企业财务报表(弥补亏损和设备抵免税,还要报送上年同期报表);

  (4)申请减免税期内年度税务检查结算资料;

  (5)税务专管员的调查报告;

  (6)减免税审批表;

  (7)上报省、市局审批的,还要有县级局的减免税专题请示文件;

  (8)其他要求上报的资料;

  (9)上报资料,由市局审批的,一式两份,报省局审批的,一式三份。

  4.分局办税厅或征管部门收到纳税人呈报的上述资料后,应于十五日内派员调查,出具调查报告,提供政策依据,提出初审意见,报县级局税政部门复查审核,税政部门收到上述资料后,应于十五天内提出复审意见,报减免税审批委员会审批,经主管局长签具审批意见后,由税政部门按管理权限办理批复,上报市局审批的,由市局受理审批;上报省局审批的,由市局审核转报省局审批。减免税和财务审批事项必须在次年4月底前上报完毕,如另有规定的,按相应规定办理。

  5.税收优惠和税前扣除经审批后逐级下达批复文件,分局(科、所)接到批复通知后,应于5日内告知转送纳税人,督促其在当月内进行帐务调整,并进行事后跟踪管理。享受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在其减税、免税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要主动申报办理纳税事宜。主管分局(科、所)应书面告知其按时恢复纳税,纳入正常征管。

  6.各县级局税政、征管部门及分局(科、所),应建立税收优惠、税前扣除审批登记簿、台帐和专门档案,及时登记归档或录入微机管理。

  (二)外出经营税收管理程序

  1.纳税人外出经营需要开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出管理证明》)的,由纳税人到主管办税厅申请,经办税厅或征管部门调查核实后按规定开具。

  2.开具《外出管理证明》一式三份,期限不得超过180天,《外出管理证明》开出后,应立即建立专门的管理档案,加强事后监督管理,《外出管理证明》逾期未缴回的,应查明原因进行相应处理;按期缴回并回原地经营的,应纳入日常正规征管。

  3.办税厅或征管部门收到外来经营户交报的《外出管理证明》后,应立即查验核实,建立备案登记,纳入正常征管。其经营期超过180天的,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视同本地户正常征管;按期离去的,应办理使用发票、应纳税款结算,办完结算手续后,应在原证明联上注明经营和纳税情况,督促其回原地缴销证明,同时,注销备案登记。

  (三)外销应税矿产品资源税的管理程序

  1.纳税人外出销售应税矿产品需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以下简称《证明》)的,由纳税人到主管办税厅(点)申请,经办税厅(点)或征管人员审核属实后,按制度规定凭已缴资源税完税证开具。

  2.开具《证明》原则上一张《证明单》对应一份完税证,当期缴税需开具多份《证明》的,在实缴税额与《证明》单应缴税额相符的情况下,可在每份《证明》上写明税票号码,在税票上写明《证明》单的号码,已汇总申报缴税的,除甲种《证明》在缴税后一次性开具,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使用外,应按开具《证明》的税额,先缴税款,尔后在次月申报抵扣。

  3.外来销售应税矿产品的纳税人应向主管办税厅(点)提供《证明》,受理人员应严格审核,发现下述问题视为无效《证明》,应追缴税款。

  (1)经过涂改或填写不齐全、不规范的;

  (2)《证明》中填写的销售矿产品的单位(个人)名称与销售发票中填写的销售单位名称不一致的;

  (3)《证明》中填写的收购矿产品的单位名称与收购单位名称不一致的。《证明》中填写的“矿产品名称”与实际销售收购的矿产品不相符的;超过《证明》注明的有效期的;

  (4)经审核符合规定的《证明》,应由办税厅(点)加盖查验戳记,由收购单位粘附在收购票据后,在办理税收结算时认可,未经审核查验的《证明》,在税收结算时,被审核为无效《证明》的,不得认可,并按税法的规定,对收购单位进行处罚。

  (四)委托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管理程序

  1.县级局或分局(科、所)根据税法规定和税收征管实际需要开展代征代扣代缴税的,按下述原则办理:

  (1)法律明确代扣、代收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原则上要办理扣缴手续,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2)法规明确的代征人和委托代征人,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办理委托代征手续,并发给代征证件、证书;

  (3)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已明确零散税收可以委托代收代征的,由县级局统一明确委托代征范围,按规定签订代征协议,发给委托代征证书或按有关具体规定办理相应的代征手续,开展代征工作;

  (4)法律、法规没有明确代征责任,分局(科、所)又没有办理委托代征手续的,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5)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律授权,未经县级局或分局(科、所)依法委托,无权自行代扣、代收、代征地方税收。

  2.委托代征代扣的证明证件,主要包括《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委托代征税(费)款协议书》,协议书一般由分局签订,报送县级局征管部门一份备案,证书由县级局批准后发放,委托代征协议书原则上一年一签,凡多年连续委托代征的,原则上委托代征协议书三年一签,代征证书可连续使用,但必须每年查验一次,并按上级规定的时限换发新证。

  3.扣缴义务人、委托代征人必须依法代扣、代收、代征税款,不得多扣、多收、多征,也不得少扣、少收、少征或不扣不收不征,对税收政策界限不清的,应及时向主管分局(科、所)报告或咨询,对纳税人拒绝的,应及时报告分局(科、所)处理。

  4.扣缴义务人、委托代征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除扣缴本单位职工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可实行工资表统一代扣汇总申报缴纳不必一一开具完税凭证外,不得使用其他单据等非法凭证。

  5.扣缴义务人、委托代征人必须按规定的期限报送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报告表及有关资料,同时按规定的期限解缴所代扣、代收、代征的税款。

  6.分局(科、所)及征管人员应对其加强指导、检查,督促建立健全代征税款帐簿台帐,按规定进行税款扣缴和解缴核算,及时申报和解缴税款。扣缴义务人、委托代征人需要取得发票的或税票的,办税厅或征管部门应查验其代征代扣税款证明证件,经审核属实,按发票和税收票证的管理规定供应发票和税票,并按月办理审核缴销手续,结算税款。

  7.扣缴义务人、委托代征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采取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应按规定终止代征协议,取消代征资格,及时收回有关代征证明、证件和凭证,并按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税收票证管理

  一、税收票证的领发

  1.市局、县局、分局及税务人员领取税收票证时,必须当面清点,核实领发数量与号码,填写“票证领用单”,并加盖印章,领发双方各执一联,并登记手工帐簿和微机台帐。

  2.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扣单位(人)向分局(科、所)领取税收票证时,必须持“票款结报手册”领取,领发双方同时清点登记、签章。

  二、税收票证的保管

  1.票证保管要做到“四专”、“六防”,即专人、专库、专柜、专包;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蚊、防鼠咬和防丢失,确保安全万无一失.

  2.用票人员和票证保管人员工作异动时,必须在专人的监交下办理好票证移交手续,未办妥交换手续的,不得离岗。

  三、税收票证的填用

  1.用票人员在填开税票时,必须先认真检查票证联次、号码、品质数量等,经审核无误后按规定填开。

  2.专票专用,先领先用,按顺序填开,坚持一次填写完毕,严禁过后填补日期。各种税收票证均应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填用,不得互换使用。

  3.税收缴款书必须按“一个税种一张税票”填开。对使用通用完税证随主体税种附征的税(费),可以一票多税,但必须按税种分行填写。

  4.多联式票证要一次全份复写或打印,票证各栏目要填写齐全、字迹端正、清晰,票证填写错误或发生污迹时应全份作废另行填开。

  5.税务人员必须依法据实填开税收票证,不得违反税收征管规定、互换税种、混淆级次、随意为他人提供或填开税收票证。

  四、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

  1.自收现金的开票人应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持已填用的票证存根联、报查联和作废、停用、损失及未填用的票证,连同所收的税款和“票证结报手册”,向发放票证的分局(科、所)办理税款报解、票证销号和票证上交手续。

  2.代售印花税票的单位在代售印花税票时,应建立印花税销售帐簿,及时登记汇总填制“票证结报手册”,并按期连同作废、停用及未销售的印花税票办理票款结报手续。

  3.填票人员结报缴销的票证,分局(科、所)应根据“税收票证出纳帐”,按期填报“票证结报单”(一式两份),连同必须上缴的票证上报县级局计财部门,由计财部门核对无误后,在“票证结报单”上签章,并退分局(科、所)一份。县级局和分局(科、所)都必须按期将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微机销号管理。

  五、税收票证作废、停用处理

  1.票证管理部门和票证填用人员发现票证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问题,应妥善保管,并按规定上缴。

  2.填错作废的票证应在该份废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和作废原因,并由分局(科、所)领导签字说明原因,全份保存,按期与已填用的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3.省、市局规定停用的票证,应由县级局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数量无误后,造册登记,按规定处理。

  六、税收票证的盘点

  1.填票人员每月要将剩余票证与“票款结报手册”进行盘点核对。

  2.票证管理人员要定期对库存的票证进行盘点,进行实物与帐簿结存核对,确保帐实相符、帐帐相符。

  3.县级局对所属各单位及持票人的结存票证,每季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的盘库清点。

  七、税收票证损失处理

  因特殊情况造成票款损失时,票证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及时组织清点核查。票证属于毁损的,收回毁损的残票报上级计财部门批准后核销;属于失盗、丢失等遗失的,应立即报请公安机关协助侦察并逐级上报上级计财部门,经查实不能及时追回的税收票证,应在三日内登报申明作废,一般在一年之后办理核销手续。

  第六章 发票管理

  1.发票管理的范围。除国税机关管理的增值税发票、商品销售发票之外,涉及地方税收征管的各类发票和相关票据,均由市、县发票管理所统一管理。

  2.发票管理机构。市局、县级局设立发票管理所,与征管科、股合署办公;城区分局办税厅、征收分局设发票管理组,配备发票管理员,实行直线领导,分级管理。

  3.发票管理权限:

  (1)市局发票管理所负责对各县级局发票管理所的指导、监督、检查;

  (2)县级局发票管理所负责对本征管范围内所有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发票印制、供应管理,以及对所属办税厅和分局发票管理组及发票管理员的发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3)办税厅和分局发票管理组和发票管理员负责实施发票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

  4.发票帐务管理。市局、县级局、征收分局都必须建立健全发票内部管理制度,强化发票帐务管理,按发票种类建立手工和微机总帐、分类分户明细帐,严格实物数量和发票资金的核算,严格价格管理,严格进行平行、序时、号码登记,售购双方分别在分户帐和领购簿上签字,按月编报发票领发、结存报表。

  5.发票的印制领售管理:

  (1)纳税人自印专衔发票,由纳税人向分局发票组或办税厅申请填报审批表,报县发票所审核,向市发票所申请统一印制,其中电脑发票由市发票所报省征管处审批统一印制。

  (2)纳税人领用通用发票由县发票所向市发票所领购或申请印制;分局发票组根据实际需要定期定量向县发票所购领,并按规定的手续或程序发售。

  6.发票领购的管理:

  (1)用票人第一次购领发票,应持税务登记证、收费许可证或单位介绍信、经办人身份证明,到办税厅办理资格认定,根据其经营方式、经营业务范围核定其适用供应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供票方式(交旧领新、验旧领新),在办税窗口购领《纳税手册》或《发票领购登记簿》,持《手册》或《登记簿》根据审定的发票种类、数量领购发票。

  (2)用票人第二次领购发票,必须缴清应缴税款后,持《登记簿》或《手册》领购发票,未税无“簿”无“册”的,不得供应发票;

  (3)用票人必须使用发票防伪专用章,无发票防伪专用章的不得供应发票,第一次购票时可用办税厅通用防伪章代替,但必须同时办理防伪章订制手续。

  7.发票的缴销保管:

  (1)税务人员自用发票一律交旧领新;

  (2)个体用票人使用发票实行按月缴销,交旧领新;

  (3)企业单位用票人,验旧领新,一季报验一次;

  (4)发票所(组)及用票人领用发票,必须专人专柜管理,不得丢失毁损,旧票存根保存五年以上,未经报批审核,不得自行销毁。

  8.专业发票和以票管税的管理:

  (1)交通运输货运发票、建筑安装发票以及其他以票管税的发票,必须严格按相关专项管理规定执行,不得超范围随意供票,不得随意少征不征税款供票;

  (2)严格以票管税,先税后票,严格实行发票税票一票(一张发票)一税(一份税票)或一本(一本发票)一税(一份税票)管理制度;

  (3)拖欠税款、未办理发票审核缴销手续的,实行限购停供收缴发票,并责令限期改正。

  9.发票检查监督:

  (1)要严格已用发票存根的审核制度,用票人所用发票实行先自审,专管员初审,发票管理员复审,发现少征税款的要责令补缴,发票查验时,一本发票未使用完的剩余份数,要当场剪角作废。

  (2)要强化发票检查制度,发票所实行逐级负责制,一级抽查检查一级,每年本级对下一级至少检查1—4次,并定期进行发票互审,发票管理人员要严格交接手续,分局发票管理组或发票管理员每月应组织一次对税务人员领用、填开发票的清点互审,发票用户的检查面每年不得低于50%;税收管理检查人员对纳税人的税收检查,应有发票专项检查记录和处理意见,并对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负责。

  (3)纳税人和税务人员违反发票管理规定,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和责任追究。

  第七章 税务检查

  一、税务检查的权限:

  (一)分局(科、所)、稽查局有权进行以下税务检查:

  1.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2.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其应纳税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以下简称“物品”),检查扣缴义务人与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3.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4.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5.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物品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6.经县级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市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7.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8.经县以上稽查局长批准调取帐簿、凭证、报表及有关资料到分局或稽查局进行检查,但应下达《调取帐簿通知书》,并在3个月内完整归还。

  (二)税务检查工作程序:

  1.分局(科、所)、稽查局要建立健全税收检查计划制度,年初确定本年度检查对象,编制检查计划,报经县级局批准后实施,对纳税人一年一般不得进行2次检查;

  2.按照检查计划或微机选案,或其他形式确定具体检查对象;

  3.实施检查前下达检查文字通知(不利于事前通知的情况除外);

  4.实施检查时,应有2名以上检查人员到场,并向被检查人出示税务检查证和检查通知书,告知检查的内容、范围,宣传、解释税法赋予纳税人的权利,询问与纳税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5.责成提供真实的帐簿、记帐凭证和与纳税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资料;

  6.检查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填写纳税检查记录,记载税收检查情况,进行检查资料归集整理,审核应纳税和已纳税情况;

  7.检查基本结束时,制发检查初审意见书,与被检查人交换检查情况;

  8.进行检查会审,拟定处理决定;

  9.根据会审意见制作下达税务处理决定或处罚决定书;

  10.办理税款入库手续,按照处理、处罚决定书的规定,向被检查人追补通过检查确定应补交的税款以及滞纳金和罚款。

  (三)日常检查、重点检查与专案检查

  1.日常检查。日常检查由分局(科、所)或征管部门负责,对一般正常纳税的纳税人进行年度税收结算或阶段性的税收结算。

  2.重点检查。对重点税源户根据日常税收征管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对于重点检查户可根据征管、稽查部门内部分工的实际情况,划分检查范围和工作职责,按职责范围开展检查。

  3.专案检查。专案检查一般由稽查局进行,发生下述情况可实施专案检查:

  (1)举报中心接受的书面和口头举报材料;

  (2)上级和有关部门批办和转办的案件;

  (3)本级税务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发现的案件线索;

  (4)纳税人自述或申诉的案件线索。

  (四)立案及案件审理

  1.立案。经初查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由检查人员制作《立案审批表》,报经批准后立案查处:

  (1)纳税企业单位或扣缴义务单位偷税达到下述标准的:

  ①偷税1万元以上,且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

  ②偷税4万元以上,且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总额5%以上的;

  ③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

  (3)偷税虽不足上述数额,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也应立案处理:

  ①伪造帐证、伪造、私售、涂改、转让、销毁、丢失发票、大头小尾填开发票,以及私自印制、伪造、倒卖、自私制作发票监制章、防伪专用品;

  ②偷税屡教不改的;

  ③为逃避追查而有意毁坏有关计税凭证或其他纳税资料的;

  ④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以及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款流失的。

  (4)有下列抗税行为的:

  ①偷税并有谩骂、殴打、威胁税务工作人员的;

  ②组织、煸动、指使、唆使纳税人偷税的;

  ③冲击税务机关、扰乱正常税收秩序的;

  ④其他偷、抗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2、检查取证。经立案查办的案件,由案件审理组,确定主办协办人员,依法进行检查和取证,证据包括人证、物证和旁证,取证按下列原则办理:

  (1)调查取证必须有二人以上参加,收集证言时,要事先了解证人与被查对象的利害关系和证人对案情了解程度,告知证人应负的法律责任。证言材料可由证人书写或由办案人员记录,经证人认可、盖章或押印,也可进行录音录像。

  (2)调查取证时,对不能收取原物的,可拍照、影印、复制,但要注明原物的保存单位和出处,并由原物的保存单位盖章,办案人员在检查纳税人财务、经营情况时应详细记录。对税务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并经纳税人认可的问题,办案人员经复核无误后,亦可作为审理案件的证据。

  3.检查审核。检查人员进行纳税检查时,应逐笔如实记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问题所涉及的帐户、记帐凭证以及相关的税收问题,应认真填写《税务检查底稿》。

  检查工作基本结束后,制作《检查初审意见书》和《地方税收检查汇总表》,交给被查人核对,核对完毕后,应由求被查人签字,并加盖印章,拒绝签章的应加以说明,经核对发现事实有出入或者计算错误的,应予更正。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制作《税务检查报告》,连同《税务检查底稿》及有关证明材料交审理部门会审。

  4.会审。

  (1)审理机构接到移送会审的案卷后,应填写《税务案件审查登记簿》,审理的主要内容:

  ①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②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当;③是否符合法定程序;④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⑤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证据是否成立。

  (2)分局(科、所)、稽查局的审理机构或审理人员自收到检查人员移交的案卷后十日内制作审理报告,提交本级审理委员会审理。

  稽查局查补税款在20万元以上,市局稽查局查补税款在100万元以上或者情况复杂的疑难案件,市、县级会审委员会集体审理,由审理人员依据会议记录制作审理报告。

  审理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手续不全等情况的,应当通知检查人员予以增补核实。

  (五)税务处理决定

  1.制作决定书。

  (1)审理机构自收到本级或上级会审委员会的审批意见后三日内,分别依据不同情况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

  (2)在制作处罚决定书前应制作《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依法组织听证,经听证后下达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3)送达处罚决定书和处理决定书后,纳税人提出复议申请的,要依法进行行政复议;

  (4)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须制作《税务违法案件移送书》,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办理案件移送。

  2.文书送达。税务执行人员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7日内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按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3.决定执行。

  (1)被检查人如不按《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补缴税款,由执行人员制作《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十五日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

  (2)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执行人员制作强制执行文书,经县级局局长批准后强制执行;

  (3)被检查人逾期不缴纳罚款,在规定的时限内又未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执行人员应填报《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经领导批准后,在起诉期限届满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税务听证与税务行政复议

  1.税务听证。

  (1)分局(科、所)或稽查局按权限对纳税人处以罚款(单位1万元以上,个人2千元以上)等,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要求听证的,要依法组织举行听证。

  (2)听证程序及要求按税务行政听证的相关规定执行。应举行听证而未举行行政处罚听证的,处罚无效。

  2.税务行政复议。

  (1)纳税人与分局(科、所)或稽查局在纳税和税务管理上发生争议,可以申请税务行政复议;

  (2)县级局收到当事人的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后,应依法进行税务行政复议;

  (3)税务行政复议的程序及要求,按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

  一、税收保全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生下列情况,可以实施税收保金:

  1.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从经营的纳税人,经分局(科、所)、稽查局核定应纳税额,责令缴纳而不缴纳的;

  2.分局(科、所)、稽查局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该纳税款,在限期内有明显转移、隐匿其应税商品,或者应税物品,收入迹象的,责令提供纳税担保而不提供的。

  (二)税收保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责成提供纳税担保;

  2.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3.扣押、查封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物品。

  (三)税收保全的程序及相关规定:

  1.纳税担保人必须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担保资格,同时填写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范围、期限、责任及其他有关事项。以财产担保的,应写明财产清单、价值及有关事项,经纳税人、担保人签章,并经分局(科、所)、稽查局认可;

  2.采取前款第二、三项保全措施,须经县级局局长批准;

  3.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作持生活必须的住房和用品,不应实施保全;

  4.税收保全必须有2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被执行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5.在税收保全期内缴清应纳税款的,应在收到税款1日内解除保全;

  6.违法或措施不当进行税收保全造成纳税人合法权益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二、强制执行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生下列情况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1.采取税收保全措施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期缴纳或解缴税款,担保人未按期缴纳所担保的税款,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二)强制执行可以依法采取如下措施: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的物品,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解缴;

  3.停止发售发票或收缴发票;

  4.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未缴清税款,又不提纳税担保要求出境的,经县级局局长批准,可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

  5.当事人对税务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可以填制《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报经县级局局长批准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强制执行的程序及相关规定:

  1.一般情况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应先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2.除对未办税务登记和临时经营的生产经营纳税人的扣押、查封物品外,任何强制执行措施都必须报经县级局局长批准;

  3.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4.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5.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不可分割的物品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此发生的费用;

  6.强制执行物品,应由合法拍卖机构拍卖,无法委托拍卖的,可交商业企业代销或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处理,无法处理的,由县级局统一变价处理,拍卖处理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及费用后的余额,应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7.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措施不当造成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税务行政处罚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范围及标准

  1.违反《征管法》及实施细则规定的,按其规定的标准及幅度处罚;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按其规定的标准及幅度处罚;

  3.违反各税种法律、法规及其他税收法规规定的,按其规定的标准及幅度处罚,没有具体规定的,按《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二)处罚的权限

  1.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处以行政处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2.税务行政处罚罚款额超过2000元的,一律由县级局决定。

  (三)税务行政处罚程序

  1.简易程序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对个体户处以50元以下,对企业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2)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税务检查证,当场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

  (3)对于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执罚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4)涉及补税追缴欠税、偷逃骗税的罚款,按税收、法规的规定,使用税收票证收取罚款,按税种入库级次分别缴入中央、省、市、县级金库;属于税务登记、发票管理等税务管理违法违章行为的,可以使用税收票证或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收取罚款,就地缴入所属金库。

  (5)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一般程序

  (1)除按照简易程序的规定实施当场处罚外,对纳税人的行政处罚均按照一般程序办理;

  (2)查处税务违法行为必须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开展调查或检查,调查(检查)执法人员应出示税务检查证,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执法人员调查、检查后应写出报告,提交会审领导小组集体会审,依据有关法规审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根据分级会审制度规定的权限,逐级审理,集体讨论决定。

  (4)审核认定违法事实成立后,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下达文字告知事项通知书。

  (5)当事人放弃依法享有的权利后,或经举行听证后,在7日内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县级局的公章,由执法人员开具送达文书送达。

  (6)对于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具体手续,依照本章简易程序中第(4)款的规定办理。

  (7)税务行政处罚的其他有关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文明服务

  1.税务人员要爱岗敬业,热爱本职;仪表端庄,讲究税容风纪;依法治税,严格按税收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办事;按规程办事,认真履行各项手续。

  2.秉公执法,廉洁自律,遵章守纪,严格遵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认真执行税务人员“十五不准”。

  3.讲职业道德,讲诚信,,积极改善征纳关系,营造和谐气氛。尽量简化手续,为纳税人度办理税务事宜提供最大方便;按规定认真履行各项手续。

  4.文明办税,在征纳工作中做到:文明征收,热心服务,微笑服务,使用文明用语,来有迎声、问有答声、走有送声。

  第十一章 罚则

  税务人员违反本操作造成工作失误,按《常德市地税人员违反税收征管操作规定责任追究制度》处理。

  第十二章 其他

  本规程由市征管科会同相关科室进行解释。

  本规程从重新修订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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