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国税法[1999]39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国税系统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9-08-10
摘要:集体审理结束后,根据审理结论,案审委办事机构应制作《税务案件审理报告》,报案审会议主持人审批。《税务案件审理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审理时间、地点、主持人、参加人员、审理结论等。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国税系统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国税法[1999]39号              1999-08-10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省局稽查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直属征收分局:

  为适应税收征管改革需要,进一步规范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省局制定了《浙江省国税系统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设立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充实案审委员会日常办事人员,根据规定的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立即开展两级审理工作。

  各地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1999年08月10日

浙江省国税系统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依法治税,加强税务行政执法监督,规范税务行政执法行为,提高税务案件查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浙江国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是税务机关对调查终结的税务违法案件所进行的审核和处理工作,是税务案件查处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税务案件实行稽查部门和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委员会”)的两级审理制度。案审委员会主要负责补税、罚款数额较大或疑难税务案件的审理,其他税务案件的审理授权稽查部门负责。

  第四条 税务案件审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

  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基本要求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第二章 审理工作机构设置

  第五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设立案审委员会。案审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成员由各业务处(科)室负责人组成。案审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为各级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科)(以下简称“案审委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案件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审理机构的设置由当地国家税务局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三章 审理范围及内容

  第七条 案审委员会工作职责范围:

  (一)负责下列税务案件的审理:

  1、省国家税务局案审委员会负责审理省国家税务局直属机构查处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税务案件。

  市(地)国家税务局案审委员会负责审理市(地)国家税务局及其直属机构查处的查补税款在20万元以上(含)的税务案件。

  年税收收入在1亿元以上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其案审委员会负责审理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及其直属机构查处的查补税款在10万元以上(含)的税务案件;年税收收入未达1亿元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其案审委员会负责审理5万元以上(含)的税务案件。

  2、查补税款未达上述数额的重大税务案件(如具有重大影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违章案件)。

  3、下级国家税务局(案审委员会)或本级直属机构定案有困难而提请审理的疑难税务案件.

  4、经案审委员会主任确定的其他税务案件。

  (二)负责对本局处理的税务案件的处罚告知、听证等事宜。

  (三)负责作出所审案件的税务处理决定,交执行部门执行。

  第八条 稽查部门审理工作职责范围。

  (一)负责送交案审委员会审理的税务案件材料(包括稽查情况、初审意见等)。

  (二)负责授权范围内税务案件的审理。

  (三)负责对本局处理的税务案件的处罚告知、听证等事宜。

  (四)负责授权范围内所审案件的行政复议答辩。

  (五)负责作出授审案件的税务处理决定,交执行部门执行。

  第九条 税务案件审理的主要内容: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包括违法事实是否存在、被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和态度、主要违法手段和性质、调查所属期间和措施等,以及案件所涉的数据计算是否准确。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包括有无足够的证据、证据间是否相互印证及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等。处理决定必须要有充分证明违法事实成立的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

  (三)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当,定性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规定手续。

  第四章 案件审理程序

  第十条 稽查部门审理的税务案件,必须具备以下材料:

  (一)《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底稿》、《税务稽查报告》。

  (二)证据材料。

  (三)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及其他材料。

  (四)其他对案情有关的材料。

  对提交案审委员会审理的税务案件,除必须具备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包括稽查部门填制的《审理报告》、《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等。

  第十一条 移交审理的税务案件,送审部门应填写送审材料清单;审理机构在接到送审的税务案卷时,应办理交接手续,并建立《税务案件审理登记表》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稽查部门审理工作程序。

  (一)稽查审理机构接到送审的税务案件后,应及时对案情进行审查,提出审理意见。

  1、对经检查未发现问题的税务案件,稽查审理确认后,可直接根据《税务稽查报告》制作《税务稽查结论》,报经稽查局领导批准后结案。

  2、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经稽查初审后,制作《审理报告》,连同《税务稽查报告》报稽查局领导审批。

  (二)《审理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案件基本概况;

  2、审理意见;

  3、稽查局领导批示。

  (三)稽查初审结束后,稽查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经稽查局领导批准的《审理报告》进行处理:

  1、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需要退回检查的,由审理人员填写《退查意见书》,经主管领导批准后退回检查机构重新检查;

  2、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处罚听证条件的税务案件,应转入处罚告知或听证程序,进行处罚告知、听证等事宜;

  3、审理结束时,审理人员应根据《审理报告》以及处罚听证等有关资料提出审理意见,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呈送稽查局领导审批。

  对涉及税务行政处罚在1000元以上的税务处理决定,必须以县及县以上国税机关名义作出。

  4、对经稽查初审发现案件符合案审委员会审理范围的,稽查部门应提出案件初审意见,将案卷材料一并送案审委员会审理。

  第十三条 案审委办事机构受理税务案件的审理后,应当指定承办人对案件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理意见,呈送案审委员会集体审理。税务案件审理需有两人承办。

  案审委办事机构在初审中如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全等情况,应及时将意见(连同原案卷材料)退回给稽查部门;待其查清事实、补足证据、履行规定手续和法定程序后再予审理。

  第十四条 案审委员会工作程序。

  (一)案审委员会采取集体审理的形式审理税务案件。案审会议由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或由其指定的副主任主持,案审委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对审理意见进行记录。

  (二)案审委办事机构应在集体审理五日前,将案情材料印发给案审委员会成员,以预先准备审理意见。

  (三)案审委员会案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才能召开。

  (四)召开案审会议时,案审委员会成员若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经案审会议主持人同意,可委托本处(科)室其他负责人参加。

  案审委办事机构有关经办人员可列席会议;必要时,经案审会议主持人同意,税务案件调查人员可列席会议。

  经案审会议主持人同意,根据需要还可邀请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五)案审会议由检查机构汇报案情,案审委办事机构提出案件初审意见。案审委员会每位成员应发表审理意见,并阐明理由。主持人在尊重多数成员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审理结论。

  (六)案审会议主持人与多数成员的审理意见不一致时,主持人对多数人意见具有否决权,但不能作出审理结论,应以本局名义提请上级国家税务局审理。

  (七)集体审理结束后,根据审理结论,案审委办事机构应制作《税务案件审理报告》,报案审会议主持人审批。《税务案件审理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审理时间、地点、主持人、参加人员、审理结论等。

  对符合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条件的税务案件,应转入处罚告知和听证程序,进行处罚告知、听证等事宜。

  (八)听证结束后,经听证委员会合议,案审委办事机构应根据《税务案件审理报告》以及处罚听证等有关资料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报经本级国税局局长批准后,交执行部门执行。

  第十五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被处理对象名称;

  (二)查结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所属期间;

  (三)处理依据;

  (四)处理决定;

  (五)告知申请复议权或者诉讼权;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七)作出处理决定日期;

  (八)该处理决定文号;

  (九)如果有附件,应当载明附件名称及数量。

  《税务处理决定书》所引用的处理依据,必须是税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并应当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第十六条 税务违法当事人触犯刑律须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各级国家税务局制作《税务违法案件移送书》,报经本级国税局局长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案审委办事机构对审理完结的送审税务案件,应及时办理税务案件材料退还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税务案件的审理工作,稽查审理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完成,案审委员会一般应当在一个月内审结。对案情复杂的税务案件,可适当延长审理时间。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审理时间之内:

  (一)调查机构增补证据时间;

  (二)就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时间;

  (三)重大、疑难税务案件报请上级国税机关审查时间。

  第十九条 税务案件审理过程中使用的税务文书,应按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案件审理文书另发。

  第二十条 税务案件的立卷工作,由稽查部门负责,并按规定予以保管。

  案审委员会作出的税务处罚听证告知、税务处理决定等税务文书,由稽查执行部门送达被检查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开始施行。以前有关税务案件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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