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地税发[2010]45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3-30
摘要:凡在我省范围内设立具有法人资格,财务会计制度健全,企业所得税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且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其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以及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时适用本办法。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赣地税发[2010]45号      2010-03-30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局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范围内设立具有法人资格,财务会计制度健全,企业所得税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且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其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以及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亏损,是指纳税人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也即指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纳税调整后所得”经地税机关审核或中介机构确认后小于零的金额。

  第四条 纳税人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5年内不论是盈利或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年限计算。

  第五条 合并、分立企业的亏损弥补

  (一)企业发生合并、分立不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的特殊重组条件的亏损按如下规定处理:

  1.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2.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二)企业发生合并、分立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的特殊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税务处理的,其亏损按如下规定处理:

  1.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2.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被合并企业亏损、被分立企业亏损需税前弥补的,当事各方应在其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方可进行税前弥补。

  第六条 纳税人年度发生亏损,必须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财务决算报表以及《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报备表》(附件1)。主管地税机关要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认真审核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必要时要调阅纳税人的账册、凭证等有关资料或深入实地进行审核。对年度发生亏损数额较大的企业,应按照省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介机构从事涉税鉴证业务管理的通知》(赣地税发[2008]173号)规定,要求其提供中介机构出具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鉴证报告,以确保纳税人年度发生亏损准予税前弥补数额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七条 纳税人在盈利期间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时,其当期实现的利润可先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经主管地税机关确认的待弥补亏损,就其余额部分计算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亏损弥补期内,以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应在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财务决算报表及《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报备表》(附件1)和上一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报备表,主管地税机关对其实行备案管理,对税前弥补亏损金额较大且以前年度亏损数额未提供中介机构出具涉税鉴证报告的,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省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介机构从事涉税鉴证业务管理的通知》(赣地税发[2008]173号)规定,要求纳税人税前弥补亏损时报送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

  对纳税人以往年度发生的亏损已经中介机构出具涉税鉴证报告的,其在税前弥补亏损时不需再出具中介机构涉税鉴证报告。

  第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接到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报备表》后,应及时受理,并依据企业所得税税法及有关规定和纳税人弥补亏损台帐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的内容如下:

  (一)纳税人税前弥补亏损数额是否是按税法规定核实调整后的数额;与企业以前年度申报的亏损额是否相一致。且与主管地税机关备案的电子台帐登记的金额是否一致。

  (二)纳税人当年可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是否正确;

  (三)纳税人税前弥补亏损是否超过规定的弥补期限。

  对纳税人税前弥补亏损提供中介机构出具了涉税鉴证报告的,其税前弥补亏损金额的确定可依据中介机构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数据。

  第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在汇算清缴结束前对纳税人报送的《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报备表》审核完毕。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实无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报备表》上签署意见进行盖章确认后,退一份给纳税人,作为纳税人税前弥补亏损的依据。同时,纳税人税前弥补亏损相关数据应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四数据保持一致。

  第十一条 对连续亏损两年以上或亏损额较大的企业,以及享受减免税政策到期后变为亏损的企业,主管地税机关要将其列入汇算清缴重点审核或评估检查对象,加强调查研究,必要时可深入企业进行实地调研,了解企业亏损原因。如发现企业有意调节利润,在减免年度多计算利润,造成以后年度少缴税款或亏损的,应及时进行纳税调整,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主管地税机关通过纳税评估或税务检查,发现纳税人的申报不符合弥补亏损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应及时进行纳税调整,依法补征税款;如发现企业故意虚报亏损,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应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弥补亏损鉴证报告可以核查。如发现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不实或出具虚假的鉴证报告,应及时向上级地税部门反映,一经核实,备案地税机关应立即取消其出具企业弥补亏损鉴证报告资格。同时,将有关情况向省局备案。

  第十四条 每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主管地税机关要建立纳税人年度亏损及税前弥补亏损电子台账(附件2)。并根据纳税人年度亏损和税前弥补亏损情况做好分户电子台帐和统计表(附件3)的登记、汇总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推行纳税人年度发生亏损或税前弥补亏损需提供中介机构出具涉税鉴证的办法,具体推行范围和办法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十六条 其他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七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对纳税人亏损和税前弥补亏损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报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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