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国税发[2004]184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保留的非许可行政审批和取消行政审批后续管理的通知[条款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4-09-01
摘要:认定审批权限和退税审批权限下放至区县(自治县、市)级税务机关后,市局将加大检查力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各区县(自治县、市)局在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方面的管理情况和执法情况,组织专项检查和交叉检查,监督此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规范减免税管理。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保留的非许可行政审批和取消行政审批后续管理的通知[条款废止]

渝国税发[2004]184号           2004-09-01

  税屋提示——
  1.依据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5年4月30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废止。
  2.依据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五批]的公告,自2011年9月9日起,本法规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附件1废止。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行政审批后续管理办法市局已拟文转发,现对流转税部分保留的非许可行政审批和取消行政审批的项目提出以下我市具体的后续管理办法:

  一、[条款废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规定,对第五条取消生产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企业的资格认定和年审程序的后续管理办法:

  (一)软件产品认定机构对软件产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各项材料进行评审,经重庆市信息产业局评定后颁发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并抄送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备案。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布软件产品名单。

  (二)对经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集成电路产品认定机构认定的集成电路产品,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布集成电路产品名单。

  (三)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产品,按照《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另文下发)执行。

  二、[条款废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包装物押金逾期期限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27号)规定,对取消包装物周转使用期限由税务机关确定期限的后续管理办法:

  (一)各地按照国税函[2004]827号文件规定对超过1年(含1年)以上的包装物押金进行清理。

  (二)对销售货物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要单独进行核算,实行包装物商品库存购、用、存管理,会计年度期末包装物商品库存余额与期初余额的差额部分,无正当理由的,应转入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

  三、[条款废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国税发[2003]11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4]884号)规定,对取消饲料企业生产的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的后续管理办法: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3]114号和国税函[2004]884号文件精神制定了《重庆市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的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另行下发)。

  四、[条款废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规定,对取消新认定商贸企业首次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超过25分审批程序的后续管理办法:

  新认定商贸企业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明电[2004]37号文件及市局对国税发明电[2004]37号文件的补充规定(补充规定另文下发)执行。

  五、[条款废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防伪税控企业资格认定的通知》(国税函[2004]823号)规定,对取消防伪税控企业资格认定的审批的后续管理办法:

  (一)新认定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应按照总局、市局税务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对其最高开票限额和月供票量进行审批。

  审批实施税务机关应派两人以上到户实地严格审查。审验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复印件是否与原件相符、实质内容是否真实;企业法定代表人、购票员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证件)是否真实;实际经营场地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注册地是否一致;是否按照相关会计制度设置帐户并准确进行会计核算;有无正常的经营活动及库房有无货物进出;企业购进和销售货物的银行资金往来是否真实;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月供票量与实际经营规模是否吻合;防伪税控专用设备(金税卡、IC卡)、专用发票的安全保管措施是否符合要求(纳税人应建立安全保管设施,如购置保险柜、安装铁门、铁窗、报警装置等,专用发票和IC卡应分开专柜保管);纳税人提供证明、合同(或协议)是否真实等。审验完毕后,对审验情况应写出详细书面报告。

  审批实施税务机关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在规定时限内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符合审批条件的,不予审批,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纳税人持《重庆市防伪税控企业最高开票限额(百万元及以下)申请审批表》(或《重庆市防伪税控企业最高开票限额(十万元)申请审批表》)到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进行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操作培训(纳入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可不培训),并按要求购置通用设备和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金税卡和IC卡),防伪税控企业开票操作员必须凭经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的“结业证”持证上岗。纳税人购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后应于2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发行手续。

  (三)除大中型工业企业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的规定直接按照正常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的大中型商贸企业外,新办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纳入共享系统管理。纳税人均应向税务机关签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承诺书》报税务机关备案。对其最大开票限额和限量的审批按上款规定办理。

  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为纳税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服务的中介机构资格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22号)规定,对取消为纳税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服务的中介机构资格审批的后续管理办法:

  (一)各区县(自治县、市)使用共享系统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的,由各区县(自治县、市)税务机关或中介机构(含税务代理机构,下同)提供开票服务。税务机关使用共享系统无偿为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使用共享系统按规定有偿为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提供服务,并服从区县(自治县、市)税务机关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二)使用共享系统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的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自有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系统专用设备。

  2.具备安全保管和防范设施。安装铁门、铁窗和报警装置等设施,专用设备必须有专人保管。

  3.有专人为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开票人员必须取得防伪税控技术服务单位培训结业证书。

  (三)中介机构申办使用共享系统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的程序:

  1.中介机构向各区县(自治县、市)税务机关提出使用共享系统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的书面材料和《中介机构使用共享系统提供开票服务承诺书》。

  2.主管税务机关税政部门应派两人以上到户按照本条第二款要求进行验收确定,验收符合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将有关资料登记备案并装订成册备查。

  (四)中介机构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系统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的,各区县(自治县、市)局应于每季度对其开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严格按照《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试行)》执行,对违规操作的要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涉嫌虚开发票等违法犯罪活动的要依法处理。

  (五)各区县(自治县、市)局应随时掌握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系统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的中介机构增减变动情况,并将中介机构名单及有关情况报市局流转税处备案。

  七、[条款废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小规模企业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由税务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95号)规定,对取消为小规模企业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由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审批程序的后续管理办法:

  (一)主管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取消审批程序后,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4]895号文件规定办理,过去文件与审批程序无关的管理条款继续有效。

  (二)主管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时,按代开的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即时征收增值税。

  (三)主管税务机关只能为辖区内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

  (四)取消为小规模纳税企业代开专用发票的限制后,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时,专用发票上的项目必须填写齐全,对个体工商业户确实无企业纳税人识别号的应将其身份证号码填入“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内。

  (五)小规模纳税人到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写《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表》(附件1),同时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经办人身份证明等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审核确认后,由税务机关为其代开专用发票。

  八、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行政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26号)规定,对取消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程序的后续管理措施:

  (一)取消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审批程序后,为了加强管理,加大专项检查力度,继续保留对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管理登记制度。由纳税人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或复印件,并填制《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管理登记表》(见附件2),交区县(自治县、市)主管税务机关登记留存,作为专项检查的备查资料。

  (二)加强《省(市)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的管理。金银首饰的销售在帐务上要严格划分零售与批发的业务收入,批发与零售收入帐务上划分不开的,一律按零售征收消费税。

  (三)《省(市)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的管理,继续沿用原管理规定。

  (四)对需从事金银首饰批发业务的企业,各区县(自治县、市)局对其资格进行审查后,报市局备查。

  九、取消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核准程序的后续管理措施:

  (一)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权限为国家税务总局,各地无权制定有关政策,以国家税务总局文件下发名单执行。

  (二)加大检查管理力度,督促纳税人将减征低污染排放小汽车消费税的收入与其他收入核算分开,杜绝虚报及弄虚作假的情况发生。

  十、[条款废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保留的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资格认定及退税、免征营业税审批,为进一步促进市局管理职能的转变,强化各区县(自治县、市)局对民政福利企业管理,下放民政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权限至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机关、各直属单位。具体后续管理措施如下:

  (一)从2004年9月1日起,民政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国税局审批。凡市局过去在民政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审批权限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废止并严格按本规定执行。

  (二)认定审批权限下放后,各区县(自治县、市)国税局要严格按照总局、市局有关文件的规定办理,严把资格认定审批关,不得擅自扩大认定范围。各区县(自治县、市)国税局应将新办民政福利企业名单报送市局流转税处备案(具体上报方式另文下发),市局将对新办民政福利企业情况进行核查。

  (三)各区县(自治县、市)国税局要加强民政福利企业退税管理,严格按照总局、市局有关文件的规定办理,把好退税审批关,不得擅自扩大退税范围。各区县(自治县、市)国税局应将民政福利企业退税情况如实反映在《重庆市增值税优惠政策统计表》中,按规定报送市局流转税处。

  (四)认定审批权限和退税审批权限下放至区县(自治县、市)级税务机关后,市局将加大检查力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各区县(自治县、市)局在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方面的管理情况和执法情况,组织专项检查和交叉检查,监督此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规范减免税管理。

  以上规定,请依照执行。

  税 屋附件:

  1.[附件废止]《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表》(略)

  2.《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管理登记表》(略)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2004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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