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残规[2023]1号 深圳市残疾人联合会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续期的通知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23-03-22
摘要:本办法所称保障金是指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本市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深圳市残疾人联合会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续期的通知

深残规〔2023〕1号       2023-03-22

各有关单位:

  根据《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5号)第三十三条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深府办〔2021〕8号)第十三条规定,现决定对《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进行续期,文号更改为深残规〔2023〕1号,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深圳市残疾人联合会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3年3月22日

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5〕3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关于印发广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粤财社〔2017〕51号)等有关规定要求,规范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开发残疾人特殊人力资源,促进残疾人就业创业和融合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金是指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本市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需缴纳保障金。

  第四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遵循“统筹下沉、科学分配、社会参与、公开透明”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六条 建立保障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信息化系统平台,实现保障金征收、使用和管理过程公开、透明、精准、高效。

  保障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市民监督。

  第二章 征收办法

  第七条 鼓励用人单位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的0.5%的比例安排本市户籍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按国家所规定按比例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职在岗人员并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合同或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深圳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或者劳动事务代理形式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或者代理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保障金按上一年度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比例的实际差额人数和深圳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一年度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0.5%-上一年度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深圳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60%。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人数可保留小数点后2位(四舍五入)。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经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委托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代为征收。

  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属地征收管理办法征收保障金。

  第十一条 保障金按年度征收,当年征收上一年度保障金;每年度征收一次,征收时间为8月至10月。

  (一)市残疾人联合会与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在每年开始征收保障金之前向全市用人单位发出征收公告。

  (二)用人单位根据公告和本办法规定计算出应缴纳的保障金数额,足额存入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银行账户。

  (三)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一年度参加社会保险(按参保人数最多的险种)的平均参保人数计算出用人单位应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减去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该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按比例计算出应缴纳的保障金,生成征收台账,统一从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银行账户中扣征应缴纳的保障金。

  第十二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年度申报制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度申报具体程序如下:

  (一)市残疾人联合会委托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向社会发布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度申报公告。

  (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公告于每年3月至6月到所属地的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办理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确认手续,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应当向用人单位出具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情况确认书。用人单位逾期未办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三)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汇总信息并及时向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办理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确认手续须提供以下资料,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一)《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职工情况申报表》及《残疾人职工登记表》。

  (二)残疾人职工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原件和复印件及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可的其他相关文件。

  (三)用人单位与残疾人职工依法签订的合同或协议。

  (四)上年度用人单位按月向残疾人职工发放工资或者通过财政统发形式发放工资的有效凭证。

  (五)残疾人职工的社会保险号。

  用人单位年度办理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确认手续时,如上年度已按规定提供上述有关资料且在次年度申报时无其他信息变化,可以向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说明情况,并经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可以不再重复提供。

  第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代征保障金后,应当向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开具票据,并加盖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印章。

  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代征的保障金全额缴入地方国库。

  第十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30人以下(含30人)的用人单位,免征保障金。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连续两年亏损、破产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等原因需要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应当在办理年度申报时,向负责本单位年度申报审核的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接到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用人单位申请时应当提供书面申请报告、重大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明,以及本单位审计报告和会计年报等相关资料。

  用人单位申请保障金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减缴数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已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已办理歇业手续的用人单位,可申请免缴保障金。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自批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信息报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汇总,由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给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第十七条 对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多收、重收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扣征保障金之日起6个月内向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出退还已超额缴纳保障金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的书面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用人单位提交的书面申请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给予退还的决定。决定不退还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决定退还的,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提交公函和退库所需相关资料,由市财政部门办理退还。

  对非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多收、重收保障金的,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自发现多收、重收保障金之日起3个月内主动向市财政部门提交书面情况报告和退库所需相关资料,由市财政部门办理退还;用人单位也可主动向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出退还已超额缴纳保障金的书面申请,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的书面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向市财政部门提交公函和退库所需相关资料,由市财政部门办理退还。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欠缴保障金的,由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配合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催缴。

  第十九条 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

  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于每年11月份编制保障金征收情况表,报市财政部门和市残疾人联合会。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保障金纳入市、区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下列事项:

  (一)就业创业。

  1.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康复、就业创业服务补贴,就业创业及培训机构建设补贴。

  2.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等支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支持性就业机构建设、运行费用补贴及奖励。

  3.采购残疾人就业服务项目,开发残疾人公益岗位和就业岗位、生产线以及改造无障碍工作环境;引入国内外残疾人就业服务产业的优秀机构、人才和项目。

  4.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

  5.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

  6.残疾人服务从业人员岗位补贴、奖励,资助残疾人服务专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7.以提升残疾人就业技能的残疾人文化、体育、艺术活动经费支出以及涉及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宣传经费支出。

  (二)康复。残疾人康复服务和康复服务机构及基础设施建设补贴;扶持残疾人康复辅助器具产业发展,残疾人康复辅助器具研制、生产、销售和服务补贴,残疾预防和残疾预防产业的引导和奖励。

  (三)教育。扶持残疾人事业、产业研究机构和教学基地;残疾人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特殊教育和扶残助学补贴。

  (四)托养。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和托养服务机构及基础设施建设、运营补贴。

  (五)救济补助。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扶持助残社会组织。资助促进残疾人事业和产业发展的公益性基金会及其他相关社会组织。

  (七)保险。残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残疾人服务机构综合意外保险等保险补贴支出。

  (八)统筹金。缴纳广东省残疾人事业统筹金和提取市级残疾人事业统筹金。

  (九)代征费。保障金代征工作经费。

  (十)其他。国家、广东省规定的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按比例扣除代征费后的余额分配办法:

  (一)15%上缴省残疾人事业统筹金。

  (二)35%由市本级安排使用:用于市级残疾人事业和产业基础设施和软件建设、文化体育项目、残疾人事业宣传、统筹经市政府同意的市区项目和事项,以及用于本办法规定使用范围的残疾人服务项目;用于残疾人事业和产业应急和创新事项。

  (三)50%根据各区残疾人数、残疾人就业率、征收保障金金额、社会意见等因素返拨各区安排使用。具体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每年度各区保障金使用情况,各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形成书面材料报市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残疾人事业和产业发展要求的各类企业、社会服务机构和社会组织,承接残疾预防、残疾人康复、特殊教育、就业援助、辅具适配、托养、文体等服务和各类评估、咨询服务,以及残疾人事业和产业发展研究等工作。

  第四章 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和政府收支保障金公示制度。

  市残疾人联合会、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市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等。

  市残疾人联合会、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保障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每年度应当就保障金使用情况、项目实施效果进行评估、检查、公开。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将企业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缴纳保障金的情况列入社会责任报告一项内容,每年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对多收、重收保障金逾期未提出退还书面申请的,视为主动放弃,已超额缴纳的保障金不能退还。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提交的书面申请未按规定处理、导致用人单位超额缴纳的保障金退还延误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加强对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责令其限期缴纳并向社会公示;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照每日5‰加收滞纳金,但滞纳金数额不得超过欠缴费数额。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且拒不缴纳保障金的,依法纳入社会征信系统。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区,是指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的行政区和管理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深财社〔2006〕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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