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分立的税务处理原则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1-01
摘要:  根据《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以下简称 119号文 ),企业分立包括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本文阐述了企业分立的税务处理原则,并与会计处理进行了比较。   一、税务处理原则...
  根据《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19号文”),企业分立包括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本文阐述了企业分立的税务处理原则,并与会计处理进行了比较。

  一、税务处理原则

  无论是存续分立还是新设分立,119号文按股权价款支付方式的不同,将其又进一步分为免税分立和应税分立。

  1、免税分立的税务处理。如果分立企业支付给被分立企业或其股东的交换价款中,除分立企业股权以外的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分立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1)被分立企业可暂不确认分离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所得税。但如果被分立企业股东以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交换获取分立企业的股权的同时还获得了部分非股权支付额,且企业分立被核准为免税分立的,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3]45号)的规定,将换出股权中包含的与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相对应的增值部分,确认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被分立企业已分离资产相对应的纳税事项由接受资产的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离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接受分离资产的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3)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的成本,须以被分立企业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进行调整。

  2、应税分立的税务处理。如果企业分立不符合免税分立条件,或未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按照119号文的规定:“被分立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其被分离出去的部分或全部资产,计算被分立资产的财产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资产,在计税时可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

  3、取得分立企业股权的税务处理。无论是免税分立还是应税分立,依据 119号文的相关规定,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成本应以放弃的旧股的成本为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的新股成本可以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

  (1)直接将新股总投资成本确定为零;

  (2)以被分立企业分离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整减低原持有的旧股的成本,再将调整减低的投资成本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4、示例说明。下面通过简例说明免税分立当事各方的所得税处理。

  例:A公司系由甲、乙两个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每位股东均出资500万元,A公司注册资本 1 000万元。现拟将A公司的一个分部设立为B公司,A公司存续经营且股东不变。B公司成立后,除向A公司原股东支付股权外,未向A公司及其股东支付其他任何利益。A公司分立前资产、负债和净资产的账面价值分别为3 800万元、2 500万元和1 300万元,评估后价值分别为4 500万元、2 500万元和2 000万元;分立后B公司资产、负债和净资产的账面价值分别为1 600万元、900万元和700万元,评估后价值分别为1 800万元、900万元和900万元。

  由于企业分立时未发生非股权支付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为免税分立。当事各方的所得税处理为:

  (1)被分立企业A公司不计算分立资产的转让所得,即分立出去的净资产虽然高于账面价值200万元,但不需要交纳所得税。

  (2)A公司在分立时如果有未超过法定补亏期限的亏损,可按B公司分立的净资产占A公司净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 B公司在分立后的剩余补亏年限内弥补。

  (3)如果没有新的投资者加入,B公司建账时可按原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作为资产的入账价值。如按原账面价值入账,税法也允许按原账面价值在税前扣除,不需要纳税调整;如B公司建账时按评估价值作为资产的入账价值,评估价值高于账面价值的部分须作纳税调整。如有新的投资者加入,B公司建账时要按评估价值作为资产的入账价值,评估价值高于账面价值的200万元在以后各年应逐年据实调整或进行综合调整。假定采用综合调整法,期限10年,则每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为20万元。

  (4)假定B公司的注册资本为700万元,甲、乙在B公司仍平均持股,每位股东的股权份额为350万元。由于在免税业务中对A公司的两位股东未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为防止有关各方利用分立业务进行避税,119号文对被分立公司股东的股权投资计税成本的变化作了限制规定。简单来说,原股东分立后各相关企业的股权投资计税成本应与分立前持平。不管甲、乙两位股东在其公司账面如何记录长期股权投资,其在A、B公司股权的计税成本只能从下列两种方法中选择:

  ①甲、乙两位股东在B公司股权投资的计税成本为零,在A公司股权投资的计税成本仍为各500万元。

  ②调整计算,首先计算在B公司股权投资的计税成本总额为:股东持有的旧股(A公司)的总成本×B公司分立的净资产(公允价值)/A公司原总净资产(公允价值)=1 000×900/2 000=450(万元);然后计算A公司股权投资的计税成本总额为:股东持有的旧股(A公司)的总成本-B公司股权投资的计税成本=1 000-450=550(万元)。

  需要说明的是:A公司被分立后,应相应转销分立出去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但在转销所有者权益时,如果转销了“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项目,应经过税务机关核准,因为转销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具有应税属性,其中视为对股东所作的分配额,股东应按规定计缴所得税。

  二、与会计处理的比较

  1、新设分立下与会计处理的比较

  新设分立是指将被分立企业分立组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新公司(即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不需要经过法定的清算程序即可宣告解散。

  企业经批准采取新设分立方式时,应当对原企业各类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对各类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编制分立日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册。分立后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分立企业,其资产、负债和股东权益均以评估价值作为入账价值,将注册资本计入“股本”或“实收资本”科目,讦估价值高于注册资本的部分记入。资本公积“科目。

  因此,应税新设分立情形下,由于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会计上按评估价值入账,税收上也允许按评估价值在税前扣除,会计与税法规定一致。然而,在免税新设分立下,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会计上按评估价值入账,税收上只允许按原账面价值在税前扣除。当资产的评估价值(入账价值)大于原账面价值(计税基础)时,形成递延所得税负债,即借记“所得税费用”科目,贷记“递延所得税负债”科目;当资产的入账价值小于计税基础时,形成递延所得税资产,即借记“递延所得税资产”科目,贷记“所得税费用”科目。在资产耗用或处置时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转销。

  2、存续分立下与会计处理的比较

  存续分立是指将被分立企业的一个或多个没有法人资格的营业分支机构分离出去成立新的公司,将新公司的股份部分或全部分配给被分立公司的股东,且被分立公司依然存续经营。

  无论分立企业有没有增加新的投资者,被分立企业只需将进入分立企业的资产、负债以原账面价值为基础结转确定,借记负债类科目,贷记资产类科目,差额借记权益类科目。如为免税分立,被分立企业无需就分离资产的所得交税;如为应税分立,被分立企业需就分离资产的所得交纳所得税。

  对于分立企业,当无新的投资者加入时,会计上可以按分离资产的原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作为入账价值;有新的投资者加入时,分立企业则以评估价值或各出资人商议的价值为基础确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资产和负债的成本。计税基础则因应税分立或免税分立而不同,具体情况如下:

  在应税存续分立情形下,当有新投资者加入时,分立企业接受资产的入账价值与税法允许税前扣除的计税基础一致,均是评估价值。无新投资者加入时,分立企业接受资产的入账价值如为分离资产的原账面价值,则会计与税法存在差异,因为税收上允许按评估的价值在税前扣除;如为分离资产的评估价值,则会计与税法规定一致。

  在免税存续分立情形下,当有新投资者加入时,分立企业接受资产的入账价值为评估价值,而税法允许扣除的只能是原账面价值,二者存在暂时性差异。无新投资者加入时,分立企业接受资产的入账价值如为分离资产的原账面价值,由于税收上也只允许按原账面价值在税前扣除,会计与税法规定一致;如为分离资产的评估价值,则会计与税法存在差异,因为税收上只允许按原账面价值在税前扣除。

  当资产的入账价值大于计税基础时,形成递延所得税负债,即借记“所得税费用”科目,贷记“递延所得税负债”科目;当资产的入账价值小于计税基础时,形成递延所得税资产,即借记“递延所得税资产”科目,贷记“所得税费用”科目。在资产耗用或处置时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转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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