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寻“车购税滞纳金追溯期最高3年”的法理依据

来源:税海微波 作者:税海微波 人气: 时间:2018-08-08
摘要:税款滞纳金的加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还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都别争,还有个车购税滞纳金追溯期最高3年的规定!近日一个案例引出一个规范性文件国税发〔2006〕123号文件(点击阅读原文),突破了先

  税款滞纳金的加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还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都别争,还有个“车购税滞纳金追溯期最高3年”的规定!近日一个案例引出一个规范性文件——国税发〔2006〕123号文件(点击“阅读原文”),突破了先前的认知。笔者试图探寻“车购税滞纳金追溯期最高3年”的法理依据!终未如愿。

  1、案例

  近日,车购税征收岗位在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征收一辆2013年购入车辆的车购税时,滞纳金最高只能按3年计算,换句话说:车购税滞纳金追溯期最高3年!

  2、分析

  一、税法对滞纳金的规定

  税法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本案例中反映情况既不是因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未缴(追征税款期限3年且不加收滞纳金),也非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造成的未缴(一般对税款及滞纳金追征期3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到5年)。对偷税,税法规定追征滞纳金无期限限制。

  【政策依据】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⒉《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0〕294号)第十三条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应当自购买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的,应当自进口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应当自取得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车辆购置税税款应当一次缴清。

  ⒊《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2014年12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公布,根据2015年12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和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五条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应自购买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的,应自进口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应自取得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

  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三、办法[笔者注:“办法”指《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第五条所称购买之日,是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

  进口之日,是指《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

  取得之日,是指合同、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生效或者开具日期。”

  二、行政强制法对滞纳金的规定

  行政强制法规定加处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本案例如果按此规定,应加收滞纳金比例=0.5‰×滞纳天数≤1,可知滞纳天数最多为2000天,按365天/年计,折算追征期近5.48年。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三、规范性文件对车购税滞纳金的“特别”规定

  笔者找到了国税发〔2006〕123号文件,明确规定主管税务机关按照3年追溯期确定车购税滞纳税款之日。此规定既不符合行政强制法“加处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笔者注:折算追征期近5.48年)”规定,也不符合税法(指征管法)关于偷税追征滞纳金无期限限制的规定。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23号)三、关于已使用未完税车辆税款征收及滞纳金问题

  (二)已使用未完税车辆,纳税人在补办纳税申报时,滞纳税款之日分别按以下情况确定:

  1.纳税人提供的有效证明注明的时间超过(含)3年的或无法提供任何有效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3年追溯期确定滞纳税款之日。2.对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而已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机动车行驶证》标注的车辆登记日期确定滞纳税款之日;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车辆合格证明上标注的出厂日期后60日确定滞纳税款之日。

  3、困惑及建议

  不知道2006年出台的国税发〔2006〕123号文件为何规定“车购税滞纳金追溯期最高3年”?笔者试图探寻其法理依据,终未如愿。哪位老师不吝赐教,说说此规定的法理依据。笔者认为此规范文件既不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也有悖于税法的规定,建议总局及时废止,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征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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