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行业如何进行税务自查?

来源:明税 作者:明税 人气: 时间:2018-10-15
摘要:2018年10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影视行业税收秩序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8]153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要求,从2018年10月10日起,各地区的影视制作公司、经纪公司、演艺公司、明星工作室等企业及影视行业高收入从业人员,

  2018年10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影视行业税收秩序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8]153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要求,从2018年10月10日起,各地区的影视制作公司、经纪公司、演艺公司、明星工作室等企业及影视行业高收入从业人员,对2016年以来的申报纳税情况进行自查自纠。

  凡在2018年12月底前认真自查自纠、主动补缴税款的影视企业及从业人员,免予行政处罚,不予罚款。从2019年1月至2月底,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自查自纠等情况,有针对性地督促提醒相关纳税人进一步自我纠正,并加强咨询辅导工作。从2019年3月至6月底,税务机关结合自查自纠、督促纠正等情况,对个别拒不纠正的影视行业企业及从业人员开展重点检查,并依法严肃处理。2019年7月底前,税务机关根据影视行业税收秩序规范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研究完善管理措施,并建立健全影视行业税收管理的长效机制。

  为使广大影视行业企业及从业人员更好地应对本次自查工作,明税结合自身的实务经验,就如何开展本次自查工作进行初步提示。

  一、税务自查应重点关注的风险类型

  (一)纳税人偷税的行政及刑事责任风险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影视公司及相关机构、个人不论是作为纳税人还是作为扣缴义务人,只要采用“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方式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包括但不限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与附加税等)的后果,将被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滞纳金以及处于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0.5倍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扣缴义务人的行政及刑事责任风险

  1、扣缴义务人已扣税款而未交或少缴税款的违法行为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扣缴义务人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违法行为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上述,若已扣而未缴纳或少缴税款的不仅会被税务机关强制追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还会被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0.5倍至5倍的罚款;若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将被处以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0.5倍至3倍的罚款,而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因此,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履行代扣和代缴义务,避免被税务机关追缴扣而未交税款和罚款。

  (三)避税行为的法律风险及法律责任

  避税与偷税还是有本质区别。避税是合理性问题,偷税是合法性问题。偷税涉及承担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行政责任,严重的还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而避税主要是合理性问题,通常不涉及罚款和刑事责任。《企业所得税法》和新的《个人所得税法》中有专门规定的反避税条款。

  《企业所得税法》要求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遵循独立交易原则,否则税务机关有权按合理方法进行调整,并补征税款并加收利息。与构成偷税的法律责任的不同之处在于,纳税人被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整时,并不会被加收滞纳金和处以0.5倍到5倍的罚款和涉及其他法律责任,这是属于次要风险。

  需要指出的是,相应的特别纳税调整一般由利润转出方、即与税收洼地企业发生关联交易的外地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实施。2017年3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以下简称“6号公告”),就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的流程做了详细规定(请参见《解读|简析特别纳税调查调整新规》)。

  (四)虚开发票的行政和刑事责任风险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于影视行业而言,大量日常开支(如:化妆费、停车费、餐费、住宿费、交通费等)无法取得合规发票,一些替代性的做法(不合法取得票据)往往存在高风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或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刑事犯罪)。

  而且此前国税总局发布的针对影视行业税收规范管理的文件中特别强调,影视行业纳税人应当按照实际业务如实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得填开或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交易内容不符的发票,不得将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作为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规定,二、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2、虚开普通发票

  实践中,很多纳税人认为只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才会承担刑事责任,其实《刑法》205条不仅仅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规定了针对虚开普通发票的“虚开发票罪”。累计票面金额40万或100张发票,即可能触犯该罪名。

  二、影视公司等主体如何进行税务自查

  对于本次自查,各地税务机关尚未给出指导性细则。从实践角度来看,我们建议自查主体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逐步开展自查工作:

  (一)围绕影视项目为主线,全面梳理各项目的合同(包括各类补充协议)、发票、资料及其他资料等

  影视项目的支出与公司其他支出存在混同,导致影视项目费用成本比例不符合常规。

  联合承制中各方未对各自应负担的制作费的支付范围、支付进度以及发票的取得情况进行明确约定;将已有票据按一定比例简单分配给各投资方,成本构成异常且无说明。

  对于投资份额转让的纳税事宜。

  固定收益或保底收益投资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梳理成本费用构成,特别关注演艺人员的真实片酬

  由于影视行业的特殊情况,导致日常支出的成本费用(如:剧组的住宿费、交通费、化妆费等)无法取得合规的发票,存在白条列支或购买假发票的情况,甚至存在高风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

  支付演、职人员费用,由于未能取得合规的增值税发票,且不愿意据实负担个税成本,部分影视公司选择通过购买发票的方式以达到企业所得税前列支的目的。

  (三)明确真实收入,特别关注工作室等特殊主体的收入是否少列

  影视公司与演职人员签订“阴阳合同”,也就是人们所说的“大小合同”,一般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以上的内容不相同的合同,“阳合同”可用于向政府部门备案或在政府部门要求时提供,显示其合法性、合规性,而“阴合同”往往才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通过签订“阴阳合同”的方式,达到少申报收入、逃避国家税收的目的。

  工作室核定征收的相关手续(税务机关的批复或确认资料)是否齐备。

  现金收入的核实与确认

  (四)专项清理发票问题

  合同约定主体与发票开具主体不一致的情况,存在虚开发票(包括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嫌疑。虚开发票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

  个人工作室等主体代他人收款交易的业务合理性与真实性

  (五)梳理对境内个人及境外机构或个人支付时的扣缴义务问题

  影视制作公司支付境外机构或个人版权费,须履行预提所得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支付导演收入分成须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影视制作公司、经纪公司、演艺公司、明星工作室支付演职人员劳务费须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支付境外演职人员须履行增值税代扣代缴义务。

  (六)梳理机构日常经营中的其他税务问题

  未按规定妥善保管会计档案,存在擅自销毁财务资料的情况。

  为享受更低的税负,滥用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

  存在将机构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家庭支出的情况。

  三、自查和补缴后,是否就万事大吉

  《刑法》明确,自查补税可免于行政处罚。但并不意味着,自查补税后就可以万事大吉。对于在自查补税范围之外发现的其他涉税违法问题,或者纳税人存在的如虚开发票等问题,仍可能面临相应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一)自查补税免于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按照税务部门的要求进行税收自查并补税,属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应被依法从轻或减轻税务行政处罚,国家税务总局及各地税务机关在以往的大规模行业自查中,也有过大量类似的处理方式。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潜在的刑事责任

  《刑法》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规定了最高无期徒刑的主刑和最高没收财产的附加刑。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二》)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因此,即使及时补缴税款或者缴纳罚款,但是在满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条件(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情况下仍然可能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主动补缴税款和缴纳罚款会作为司法机关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依据。

  (三)其他可能涉及的刑事问题——洗钱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一)提供资金账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自查“过关”的底线在哪里

  本次开展的自查自纠工作,是为增强影视从业人员依法纳税意识,进一步完善税收管理措施,促进影视行业健康发展。因此,自查企业或个人应以规范为首要目标,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对未按税法规定缴纳税款的事项,在规定的时间内,积极梳理并制定补缴税款计划,并及时补缴税款。必要时,可以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进行内部税务风险“健康检查”,以明确自身的真实涉税风险,并为后续税务管理建立行之有效的应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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