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国税发[1999]69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工作流程》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9-11-09
摘要:各级稽查局应当根据上级国税机关稽查工作计划,结合本地实际和本级国税机关对稽查工作的具体要求,于年末制定下年度稽查计划,报本级国税局局长办公会批准后实施,同时报上一级稽查局备案。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工作流程》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国税发[1999]69号            1999-11-09

  税屋提示——依据鲁国税发[2007]134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2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地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工作流程》印发给你们,请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要及时上报省局稽查局。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1999年11月9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工作流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国税系统的税务稽查工作,明确税务稽查各环节间的工作关系和程序,保证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流程。

  第二条本流程适用于我省国税系统的税务稽查工作。

  第二章 稽查选案

  第一节 制定稽查计划

  第三条 各级稽查局应当根据上级国税机关稽查工作计划,结合本地实际和本级国税机关对稽查工作的具体要求,于年末制定下年度稽查计划,报本级国税局局长办公会批准后实施,同时报上一级稽查局备案。

  第四条 各级稽查局依照年度税务稽查计划,按月(季度)编制具体实施计划,确定稽查对象,规定稽查时间和所属期限,并安排实施。

  第二节 确定稽查对象

  第五条 稽查对象一般通过以下几种方法确定:

  (一)采用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进行筛选;

  (二)纳税评估分析确定;

  (三)根据有关资料通过人工分析确定;

  (四)根据稽查计划按征管户数的一定比例随机抽样选择;

  (五)根据群众举报、上级交办、有关部门转办、发票协查的资料确定;

  (六)根据上级部门安排的专项检查确定;

  (七)根据其他情况确定。

  第六条 所确定的税务稽查对象应根据其来源的不同,分为日常稽查对象、专项稽查对象、专案稽查对象。

  第七条 日常稽查对象主要是税收评估机构(岗位)移交的案件和采取计算机选案系统分析、人工分析及人机结合的方法确定的案件。选案部门(岗位)在确定日常稽查对象时应收集下列信息:

  (一)企业纳税申报资料。包括《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发票领用存月报表》、《分支机构销售明细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存根联和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抵扣凭证等。

  (二)企业财务会计报表。

  (三)工商、银行、公安、检察、计委、经委、统计等部门传送的有关资料。

  (四)税务机关内部的各种税收法律、法规及税收规范性文件。

  (五)税务稽查的历史资料。

  (六)国税部门掌握及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专项稽查对象主要依据上级指令和本级局稽查计划,采用人工分析和随机抽样的方法确定。

  第九条 专案稽查对象主要依据群众举报、上级交办、有关部门转办、发票协查等涉税案源确定。

  第十条 选案部门(岗位)在确定各类稽查对象时,应将下列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作为重点:

  (一)实行了纳税评估地方的纳税评估机构(岗位)确定的单位和个人;未实行纳税评估地方的税负明显低于本地区同行业平均税负的纳税人和未申报及申报异常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二)曾经发生过偷、逃、骗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三)曾经虚开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四)群众举报、上级交办及有关部门转办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五)较长时间没有接受税务稽查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六)其他应重点稽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节 案源管理及跟踪反馈

  第十一条 选案部门(岗位)对所确定的稽查对象,均应进行案源受理登记,将案源信息录入计算机,建立案源库,并拟定处理意见,填制《税务案件登记表》,报本级稽查局主管领导批准后,连同案件有关资料一并送交稽查实施部门调查和取证。《税务案件登记表》一式两份,经选案、实施、审理、执行等部门分别填制有关内容后,一份送审理部门(岗位)立卷归档,另一份反馈选案部门(岗位),作为结案和登记选案台帐的依据。

  第十二条 选案部门(岗位)对受理的应由上级或下级稽查局查处的案件,填写《转办单》,报主管领导批准后,书面将有关材料报上级或转下级稽查局查处;对受理的不属于本稽查局处理的案件,填写《转办单》,报主管领导批准后,书面将有关材料转交有处理权的单位或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选案部门(岗位)应根据选案情况、案源处理情况及案件查处结果的反馈情况等,及时登记《税务稽查选案台帐》,同时在“税务稽查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选案环节的登记处理,对安排的稽查任务建立跟踪反馈制度,负责对稽查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并利用“税务稽查管理信息系统”监控稽查各环节工作完成情况,包括案件的调查取证时间、审理时间、执行时间、案件检查有无问题、查补数、加收滞纳金数、罚款数、入库数等。

  第十四条 选案部门(岗位)通过《税务案件登记表》及时查询进展状况,发现逾期未完成工作任务的,应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对特殊原因需要更改计划的,由当事人填制《撤销(缓办)案件报告表》,报本级稽查局主管领导审批后,选案部门(岗位)对稽查计划予以调整。每月末选案部门(岗位)应向主管领导汇报稽查计划与任务完成情况。

  第十五条 选案部门(岗位)对稽查对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填制《立案审批表》,报稽查局长批准后予以登记立案:

  (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

  (二)未具有本条第一项所列行为,但查补税额在10000元以上的;

  (三)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四)税务机关认为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

  第四节 税务稽查管辖

  第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所属稽查局在税务稽查工作中发现在属于地方税务局管辖范围问题的,应及时向对方通报;国、地税在税收问题认定上有不同意见的,先按负责此项税收的税务机关的意见执行,然后报负责此项税收的上级税务机关裁定,以裁定的意见为准。

  第十七条 国税系统管辖范围内的税务稽查,原则上应由被查对象所在地的国税机关所属稽查局负责;发票案件由案发地的国税机关所属稽查局负责;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在国税系统内,查处的税务案件如果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的,由最先查处的税务机关负责;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有关税务机关应本着有利于查处的原则协商确定查处权;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国税机关协调或裁定后执行。

  第十九条 下列案件可由上级国税机关所属稽查局查处或统一组织力量查处:

  (一)重大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案件;

  (二)重大虚开、伪造、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及其他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三)群众举报确需由上级派人查处的案件;

  (四)受到被查对象主管国税机关负责人干扰查处的案件;

  (五)上级国税机关或上级有关部门指定由某一级国税机关所属稽查局查处的案件;

  (六)上级国税机关所属稽查局认为需要由自己查处的案件;

  (七)下级国税局报请上级国税机关所属稽查局查处的案件。

  第三章 稽查实施

  第一节 稽查实施准备

  第二十条 稽查实施部门(岗位)应根据选案部门(岗位)转来的《税务案件登记表》实施检查;对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稽查部门可直接实施税务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实施税务稽查应两人以上,组成检查组,由检查组组长负责稽查工作的组织实施。检查人员要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实施检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查任务。需要缓办或撤销检查案件的,应填制《撤销(缓办)案件报告表》,报本级稽查局主管领导批准,并及时反馈选案部门(岗位)。

  第二十二条 稽查人员实施稽查前,应提前以书面形式向被查对象下达《税务稽查通知书》,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必事先通知:

  (一)被举报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

  第二十三条 检查人员依法履行检查任务时,应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检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时,就出示《涉外税务检查证》;检查金融、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时,除出示税务检查证外,还应出示《税务检查专用证明》;检查被查对象银行帐户时,除出示检查证外,还应出示《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储蓄帐户许可证明》,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后方可进行,并为储户保密;检查跨管辖行政区域的被查对象时,除出示税务检查证外,还应当出示共同主管的上一级国税机关所属稽查局签发的《税务检查专用证明》。

  第二十四条 检查人员在实施稽查前,应调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状况及特点,掌握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处理方法,熟悉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相应的检查方案。

  第二节 稽查实施

  第二十五条 检查人员实施稽查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询问调查、实地查帐、帐外调查、实物勘验、异地协查等方法进行。

  第二十六条 检查人员在案件调查中,应依法向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询问与纳税有关的问题和情况。询问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同时参加。检查人员询问前,要向被询问人发出《询问通知书》。询问中,必须制作《询问(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的正文部分采用问答形式,对证人提供的物证、书证,要在记录中明确反映证据来源。询问笔录应用钢笔或毛笔书写。询问结束,应将笔录交由被询问人阅读并当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如被询问人认为笔录有遗漏或差错,应允许其补正或改正;修改过的笔录,应交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签章或押印。被询问人认为笔录无误后,应对笔录逐页签名或押印;被询问人拒绝的,应当注明。询问结束后,询问人、记录人要在《询问(调查)笔录》上签署日期并签名,不得相互代签名。

  第二十七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根据检查的内容、范围、要求及被查对象生产经营的状况及特点等因素,依法对被查对象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等有关资料进行检查时,可以在被查对象的业务场所进行,也可以将被查对象的有关纳税资料调回本稽查局或其他指定场所进行。需要调取被查对象的帐簿凭证等有关资料时,应由县以上国税局(稽查局)局长签发《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并由检查人员向其开具《调取帐簿、资料清单》。实施调帐检查,仅限于调取被查对象以前会计年度的帐簿、凭证等与纳税有关的资料,所调取的资料必须在三个月内使用完毕并完整退还。

  第二十八条 检查人员在实施检查中,依法需要对被查对象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检查时,可到其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进行;需要对被查对象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资料检查的,可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进行;需要查核被查对象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的,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进行。

  第二十九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需要管辖区外国税机关协助调查的,应向所在地国税机关发出协查函,并要求函复有关内容。根据案件涉及异地单位或个人情况,需要派员跨管辖区域进行异地实地检查的,应事先与拥有管辖权的主管国税机关所属稽查局取得联系,以便取得其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条 检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向被查验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仅限于本县(市、区)范围内使用。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开具收据;需委托异地税务机关协查的发票和交叉稽核的发票,应将发票复印件连同《发票核查单》向对方传递。

  第三十一条 检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时,需要取得证据原件的,应向当事人开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照相、影印或复制,但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和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其签章或押印。

  第三十二条 检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必要时,可用视听工具制作形成的视听材料,作为证明税务违法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检查人员调查取证中需要取得证人证言的,应事先了解证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和对案件的明了程度。证人的证言材料应由证人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并由本人签章或押印;证人没有书写能力请人代写的,由代写人向本人宣读并由本人及代写人共同签章或押印;更改证言的,应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还原件。检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让被查对象有关当事人用书面形式提供情况的,可由其直接书写《税务案件当事人自述材料》。

  第三十四条 检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对关键证据进行专门技术鉴定的,应交由有关部门进行鉴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出具鉴定书;鉴定书应载明鉴定结论以及得出鉴定结论的主要依据;鉴定人应在鉴定书上签字,并加盖鉴定部门的公章。

  第三十五条 检查人员在实施稽查中应认真填写《稽查工作底稿》,按工作进展顺序在《稽查工作底稿》中逐笔如实记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所涉及的帐户、记帐凭证、金额以及相关税收问题等。实施检查结束后,应将稽查工作底稿交由被查对象有关负责人逐栏核对认可,证明无误后签字并盖章,以此作为处理依据。

  第三节 税收保全措施的实施

  第三十六条 在检查过程中,稽查实施部门(岗位)依法责令被查对象限期缴纳应纳税款的,应向其下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依法责令被查对象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向其发出《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被查对象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作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财产清单》,财产清单须经被查对象、税务机关双方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被查对象由纳税担保人为其提供纳税担保的,担保人的担保资格、担保能力、担保税款数额等具体情况须经税务机关审查后认可,并应填写《纳税担保书》。担保书须经被查对象、担保人、税务机关三方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被查对象或纳税担保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不动产作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应在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担保登记事项;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动产作纳税担保的,被查对象或纳税担保人可将其动产移交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将其动产存放在本机关可控制的场所。被查对象或纳税担保人在规定的担保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足额缴纳税款的、检查人员应填制《解除纳税担保通知书》,并在24小时内送达被查对象,纳税担保人及产权管理部门,办理解除纳税担保手续。

  第三十七条 稽查实施部门(岗位)在实施稽查中,依法需要暂停支付被查对象存款时,应填写《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书面通知被查对象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被查对象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已被暂停支付存款的被查对象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稻查实施部门应填制《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在24小时内通知被查对象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解除暂停支付的手续。

  第三十八条 稽查实施部门(岗位)在实施检查中,依法需要查封或扣押其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应填写《查封(扣押)申请审批表》,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签发《查封(扣押)证》,查封、扣押被查对象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稽查实施部门(岗位)在实施查封时,应根据查封的物品填制《查封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清单》,同时在查封的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上加贴税务机关封条。对查封的不动产要在产权管理部门设定限制产权交易的事项。稽查实施部门(岗位)在实施扣押时,应根据扣押的物品开具《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同时将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存放在税务机关可控制的场所。已被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被查对象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税款的,检查部门应填写《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在24小时内通知被查对象及产权管理部门办理解除查封、扣押手续。

  第三十九条 稽查实施部门(岗位)对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案件,应及时查结提交审理部门(岗位)审理,并由审理部门(岗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被查对象和纳税担保人在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由执行部门(岗位)根据审理结果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四十条 稽查实施部门(岗位)在实施检查中,需依法向被查对象收取纳税保证金的,检查人员应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责令其缴纳纳税保证金。收取纳税保证金应开具《纳税保证金专用收据》,并专户存储。被查对象应向规定的机构或部门缴纳保证金,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清算的,以保证金抵缴税款。

  第四十一条 稽查实施部门(岗位)在实施检查中,发现欠税人未按规定结清应纳税款又未提供纳税担保且准备出境的,可依法向欠税人申明不准出境。其税收控管措施要严格按照《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国税发[1996]215号文)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216号文)的规定执行。

  第四节 调查取证后的案件处理

  第四十二条 调查取证后,稽查实施部门(岗位)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应填制《立案审批表》,报稽查局长批准后交选案部门予以登记立案。

  第四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可按行政处罚法的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检查人员当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应向被查对象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查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当场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到指定的办税服务厅缴纳税款,并报所属稽查局备案。在调查取证后,检查人员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出处罚建议,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建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权利。被查对象收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后,有陈述、申辩意见的,检查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或者受理被查对象书写的《税务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当事人无异议的,也要在陈述、申辩笔录中注明。如果处罚事项的数额达到听证标准而当事人按期提出听证要求的,则转入听证程序。

  第四十四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整理案件资料,收集相关证据,计算补退税款,分析检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报告》的主要内容有:

  (一)案件来源;

  (二)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限;

  (四)违法事实、性质及确认依据(包括纳税人违法行为的目的、手段、情节和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实际后果以及确认违法事实的法律、法规依据等。凡通过税务检查未发现问题的,应说明检查经过和结论意见);

  (五)检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六)被查对象的态度;

  (七)被查对象对检查事项的确认情况;

  (八)处理建议及依据;

  (九)检查报告附表特别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检查人员的签字和报告时间。

  第四十五条 《税务稽查报告》制作完毕后,检查人员应将《税务案件登记表》、《询问(调查)笔录》、《税务调查记录表》、《税务稽查报告》、《陈述、申辩笔录》、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其他证据资料,整理成册,并填写税务稽查案卷目录,提交审理部门签收审理。

  第四十六条 检查部门应根据案件受理、调查取证以及案卷移交情况等,及时登记《税务稽查实施台帐》。并将税务稽查报告有关内容在“税务稽查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检查环节的登记处理。

  第四章 稽查审理第一节案件初审

  第四十七条 对不需要立案的案件,按照税务稽查的简易程序,不需经过审理环节,由稽查局长审核签批即可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稽查结论》。

  第四十八条 对已立案的案件,稽查实施部门(岗位)要将案卷材料提交审理部门(岗位)进行审理。审理部门(岗位)应对稽查实施部门(岗位)提交的案卷材料进行签收登记。

  审理部门(岗位)认为稽查实施部门(岗位)提交的案卷材料缺少重要内容;文书或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不予签收,当场退卷。

  第四十九条 审理部门(岗位)应对《税务稽查报告》及其他税务案件证据资料进行审查,并对如下内容进行确认: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二)检查人员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当;

  (三)检查过程是否符合法定步骤、法定形式及法定时限;

  (四)检查人员提出的处理建议是否得当。

  第五十条 审理人员接到检查人员提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在十日内审理完毕。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检查人员补充检查的时间;

  (二)组织听证的时间;

  (三)就有关问题书面请示上级等待答复的时间;

  (四)重大案件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定案的时间。

  第五十一条 审理人员经过审理认为检查部门提交的案件材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手续不全,审理部门(岗位)应填制《补充调查通知》,要求检查人员作补充调查,并限期提交补充调查资料。对由于案情复杂,检查力量不足或检查人员能力水平所限未按要求完成案件查处工作的,审理部门(岗位)应将案卷退回检查部门另行组织检查。对发现案件查处程序不合法、不公正现象或有其他严重问题的,审理部门(岗位)应将意见反馈稽查执法责任追究委员会对有关责任进行追究。

  第五十二条 审理部门(岗位)经过对案件的审理,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不予进行税务行政处罚仅需要补税的或未发现税务违法行为的,可直接制作《审理报告》,报主管领导审批。

  (二)违法事实成立,依法需要补税并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提出审理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审理意见的主要内容有:基本案情、检查部门提出的事实、依据和处理建议以及审理部门认定的事实、依据和处理意见等。

  第五十三条 对于大要案和疑难案件,审理部门(岗位)应提交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定案。审理委员会由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开会时必须有半数以上的成员参加。审理部门(岗位)应根据审理委员会的审理情况制作《重大税务案件集体审理记录》,并根据审理委员会的决定,制作《审理报告),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二节 税务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对被查对象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除按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均应依照《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一般程序办理。

  第五十五条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被查对象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将书面的《听证申请书》在规定的时限内交审理部门(岗位)。听证工作的具体事宜,由审理部门(岗位)负责办理。

  第五十六条 对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经审查符合听证条件的,审理部门(岗位)应填制《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交检查人员送达被查对象,并按时组织听证。对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审理部门(岗位)应填制《不予听证通知书》,交检查人员送达被查对象。税务机关组织听证,应按照《行政处罚法》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听证不对处罚事项进行裁决,听证时税务机关不对处罚事项当场发表意见。

  第五十七条 审理部门(岗位)对被查对象在陈述、申辩或听证过程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其理由充分和事实、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税务行政处罚程序结束后,审理人员应根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报告》,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三节 稽查处理决定

  第五十八条 审理部门(岗位)根据审批后的《审理报告》,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未发现税务违法行为或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制作《税务稽查结论》,报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审批;

  (二)对依法可不予税务行政处罚仅需要补税、加收滞纳金的,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报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审批;

  (三)对依法需要补税、加收滞纳金以及税务行政处罚或者依法仅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分别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审批;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补税、加收滞纳金和移送司法机关的,分别制作《税务处理决定》、《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报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审批;

  (五)经确认被查对象多缴税款的,由审理部门(岗位)制作《退税(抵税)申请审批确认书》,提出退库意见,并根据有关资料,报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审批。

  第五十九条 审理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基本案情;

  (二)检查部门认定的事实、依据和处理建议;

  (三)陈述、申辩情况;

  (四)听证情况;

  (五)审理部门(岗位)认定的事实、依据和处理意见;

  (六)其他。

  第六十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查对象名称;

  (二)查结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所属时间;

  (三)违法行为定性及处理依据;

  (四)处理决定及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告知申请复议权及申请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六十一条 《税务行政处罚书》主要内容如下:

  (一)被查对象名称;

  (二)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和依据;

  (三)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法律依据;

  (四)税务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四节涉税案件移送

  第六十二条 审理部门(岗位)认为被查对象的税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经稽查局集体研究同意后,报本级国税局领导讨论决定,然后办理移送事宜;对突发性涉税犯罪案件,经请示本级国税局局长同意后,可立即向公安机关移送。向公安机关移送涉税犯罪案件应提供《涉税案件卷宗》。《涉税案件卷宗》的主要内容有:

  (一)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

  (二)证据资料;

  (三)税务处理决定书;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十三条 审理部门(岗位)将《涉税案件卷宗》移送公安机关之日起十五日内,应收到其反馈的《涉税案件移送审查通知书》;否则,审理部门(岗位)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查询反馈意见。经公安机关审查被查对象违法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凭公安机关的书面证明,依法对被查对象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节 审理终结案件的处理

  第六十四条 审理部门(岗位)应将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的《税务稽查结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及时移送执行部门(岗位)签收执行;同时将审理结果填入《税务案件登记表》,当日送达执行部门(岗位)。

  第六十五条 审理部门(岗位)应根据案卷受理情况、审理情况以及审理结果等登记《税务稽查审理台帐》,反映案件审理状态,并将审理结果及有关内容在“税务稽查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审理环节的登记处理。

  第五章 稽查执行

  第一节 税务文书送达

  第六十六条 执行部门(岗位)接到审理部门(岗位)移交的《税务稽查结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分别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根据不同情况,按照法定程序,在七日内送达被查对象。

  第六十七条 税务文书送达应根据税务案件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文书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

  第二节 款项监缴入库

  第六十八条 被查对象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面履行决定书中规定的各项滞、补、罚款的缴纳事宜的,执行人员应根据收缴部门反馈的信息进行审核;核对无误后,对被查对象已按规定履行税款、滞纳金、罚款缴纳事宜的,按照缴税凭证(复印件)进行登记处理。

  第六十九条 被查对象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的,由执行部门(岗位)向其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解缴税款,并依法加征滞纳金。被查对象未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的,应依法加处罚款。

  第七十条 被查对象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并经催缴无效,应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扣缴税款的,执行部门(岗位)报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签发《扣缴税款通知书》,依法通知被查对象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检查部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被对象在限期内仍未缴纳税款的,执行部门(岗位)报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签发《扣缴税款通知书》,依法通知被查对象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

  第七十一条 被查对象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并经催缴无效,应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扣押、查封、拍卖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执行部门(岗位)应填制《拍卖(查封、扣押)物品申请审批表》,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签发《查封(扣押)证》和《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依法扣押、查封、拍卖被查对象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检查部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被查对象在限期内仍未缴纳税款的,执行部门(岗位)可填制《拍卖(查封、扣押)物品申请审批表》,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签发《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依法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七十二条 实施扣押、查封等税收保全措施时,必须有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通知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七十三条 税务机关依法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应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七十四条 被查对象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执行人员应填制《税务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报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后,在法定的时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五条 经税务机关确认被查对象多缴税款的,执行人员应根据批准的《退税(抵税)申请审批确认书》办理退库手续。

  第三节 执行结果反馈

  第七十六条 执行人员应根据稽查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于执行完毕后制作《执行报告》。执行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的内容;

  (三)执行方式(自行履行或强制履行);

  (四)执行经过和执行结果;

  (五)执行时间;

  (六)执行人签章。

  第七十七条 稽查处理决定执行完毕,执行部门(岗位)要根据稽查处理决定受理情况以及执行情况等,登记《税务稽查执行台帐》,反映税务稽查处理决定的执行状态,并将执行结果在“税务稽查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执行环节的登记处理。执行部门(岗位)应在执行完毕后,将《执行报告》、缴税凭证(复印件)及其他执行资料移交审理部门(岗位),立卷归档;同时将执行结果填入《税务案件登记表》,及时反馈选案部门(岗位),作为跟踪反馈税务稽查工作的依据。

  第六章 附则

  七十八条 本流程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均含本数。

  第七十九条 本流程所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为双休日或其他法定节假日的,以双体日或其他法定节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八十条 本流程在执行中如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本流程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修改和补充。

  第八十二条 本流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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