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建筑业纳税人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申请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直接向其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实时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 (一)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近两年无偷、逃、欠税行为,且未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过; (二)积极主动办理项目登记,及时准确报送相关资料,当有新的工程项目发生或者工程项目发生变动、停缓建的,能按时主动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信息; (三)财务制度健全,核算准确,原始凭证真实合法; (四)能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及时申报缴纳税款; (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江苏省普通发票管理办法》和《泰州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领购、开具、保管和缴销发票。 第三十三条 符合建筑安装业自开票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建筑安装业自开票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审批表》(见附表11),并同时附报以下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二)主管税务机关(管理分局)出具的财务核算健全、无涉税违法记录、依法申报纳税的调查报告; (三)项目登记信息;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企业申请后,经审核符合自开票纳税人条件的,在《建筑安装业自开票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发给《自开票纳税人认定书》,并录入征管信息系统。已经认定的自开票纳税人应当报市局税政一处(县市局税政科)备案。 第三十四条 自开票纳税人可登录网上开票系统,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并按月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税收、基金(费)纳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网上自开票情况进行实时监控。纳税人网上开票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以下纳税人不得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一)不同时具备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单位。 (二)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承包人、承租人以及挂靠人:1、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2、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的经营行为由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已具有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建筑业、房地产业纳税人,一旦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管理分局)审定,可提交纳税服务中心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资格,并收回《自开票纳税人认定书》: (一)不符合规定的自开票纳税人应具备的条件,或经主管税务机关(管理分局)查实有伪造申请认定资料而骗取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二)未按财务制度和税法要求正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税金、利润的; (三)不能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正常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的; (四)经税务机关查实有为他人代开或虚开发票行为的; (五)有偷税、抗税行为的; (六)不能妥善保管、使用建筑业发票或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 管理分局提请纳税服务中心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报告一式三份,一份自留,一份给纳税服务中心,一份给市局税政一处(县市局税政科)备案。 第三十七条 凡被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一年内不得再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一律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建筑业发票或销售不动产发票。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经营业务应按规定开具发票。发生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取定金、预收款及其他各种形式的预收款项时,应开具地税机关监制的发票。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方要积极配合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并协助税务机关加强税收管理。建设单位不得接受外地建筑业发票和非法凭证入账,无工程所在地建筑业发票,不得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 对建设方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管理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行政事业性单位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管理分局)会同财政、审计部门进行核查,并督促建设单位责令施工企业换取《建筑业统一发票》。 第六章 税款征收 第四十一条 提供建筑劳务的自开票纳税人应当在每月的申报期内汇总缴纳当月的应纳税款。 第四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为纳税人代开《建筑业发票》前,应先予征收税费。纳税人应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税收、基金(费)纳税申报,对此前先予缴纳的税费作已缴税费处理。 第四十三条 建筑业总包方、分包方和再分包方应当分别按规定开具建筑业发票并缴纳税款。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在计算缴纳营业税时,可凭分包方开具的正式发票将分包款从营业税计税依据中扣除。未办理项目登记的纳税人扣除分包款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分包发票原件上注明“已抵扣”字样。 第四十四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以其税务管理码开具发票并缴纳税款。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先办理零散纳税人登记,后开具发票并缴纳税款。 第四十五条 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申请代开《建筑业发票》时,查帐征收企业分别按本地(含四市)工程收入和外地工程收入的1.25%和0.5%计算预缴企业所得税,同时按1%征收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企业按工程收入的2%计算预缴企业所得税,同时按1%征收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对于企业所得税在国税部门管理的纳税人以及持有《外管证》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只需按工程收入的1%征收个人所得税。持有《外管证》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较为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经工程作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同意,其应扣缴(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实行查帐征收。 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在申请代开建筑安装发票时,按工程收入的3%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六条 我市领取《外管证》在泰州市(四市两区)以内施工的企业所得税查帐征收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开具《外管证》时,按1.25%预征企业所得税;我市领取《外管证》在泰州市(四市两区)以外施工的企业所得税查帐征收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开具《外管证》时,按0.5%预征企业所得税。 我市领取《外管证》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开具《外管证》时,按2%预征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七条 对代开发票操作失误需要重新开票,或者由于纳税人发生退款、业务变更等原因在开票当月需要退票的,在征管信息中做作废处理;在非开票当月需要退票的,开具红字发票,进行红冲处理。涉及多缴税款的,应告知纳税人对已征收入库税款可提请退税或抵缴下期税款。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销售不动产、收取定金、预收款及其他各种预收性质的款项时,应开具地税机关监制的发票,并在规定的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交纳税款。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异地提供建筑安装劳务的,应按照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和异地提供建筑业劳务税款缴纳情况申报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纳税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项目登记、变更、注销等事项,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或者报送虚假资料骗取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申报纳税,造成滞纳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领购、开具、取得、缴销发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纳税人发生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如未特别注明,默认为纳税服务中心。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泰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建筑业、房地产业项目管理表式(附表1—附表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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