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地税发[1998]172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私人建房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1998-06-26
摘要: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私人建房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鄂地税发[1998]172号       1998-6-26

  税屋提示——
  1.依据鄂地税发[2007]146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6月14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鄂地税发[2002]114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正确执行部分修改后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自2002年7月1日起,本法规第七条废止。第十条修改为:纳税人未按本办法执行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现将《湖北省私人建房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私人建房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私人建房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国发[1986]50号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有关税收、规费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承建私房建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承建私房的纳税人,并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以下税费:

1、营业税

2、城市维护建设税

3、教育费附加

4、企业所得税

5、个人所得税

6、河道堤防维护费(长江、汉江干堤保护区范围内)

7、地方教育发展费及地税部门代征的其它规费

第三条 计税依据

1、营业税:纳税人从事私房建筑、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建房户如何结算,均应按包含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的工程总造价为计税依据。

2、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应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3、教育费附加:以纳税人应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为计费依据。

4、企业所得税:以纳税人应纳所得额为计税依据。

5、个人所得税:以纳税人个人从事建筑业务取得的收入为计税依据。

6、河道堤防维护费:经纳税人应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为计费依据。

7、地方教育发展费:以纳税人取得的全部营业收入额为计税依据。

第四条 承建私房税收的征收方式可根据承建人的财务核算情况,分别实行查帐征收或定额征收。

私人建房由建筑单位承建的,企业财务核算健全的,实行查帐征收。对财务核算不健全、不能及时准确提供纳税资料和纳税申报的单位以及个人承包承建的,实行由主管税务部门按核定的综合定额标准征收各项税费,按比例分别解库的办法。

具体单位税费综合定额标准如下:

框架结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20元。

砖混结构:城区(地、市、县城区和城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12元;乡镇(包括建制镇、农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10元。

砖木结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7元。

各地、市、州、县(市)可在定额标准幅度内自行确定单位综合定额。

修缮、装饰、装璜按实际投资另行计算。

第五条 承建私房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与建房人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第六条 纳税人承建私房应在签订施工合同或动工15日内向建房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并按规定申报缴纳各项税费。

第七条 [条款废止]私房由个人承包承建的,应按照地税部门的规定实行源泉扣缴税费,建房人应履行扣缴义务,其支付给承建人的工程款项可扣除其代缴的各项税费。

第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确定私房税费的征管方式。

第九条 库区移民建私房可凭移民证按上述综合定额标准减半征收。

第十条 [条款修订]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执行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税屋提示——第十条修改为:纳税人未按本办法执行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执行,今后如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199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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