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地税发[2003]203号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3-10-21
摘要:事服务单位为外国常驻机构、三资企业和其他企业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其营业额为从委托方取得的全部收入减除代委托方支付给聘用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和交纳的社会统筹、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条款废止]

宁地税发[2003]203号             2003-10-21

  税屋提示——
  1.依据宁地税规字[2011]3号 南京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12月29日起,本法规第8条条款废止。
  2.依据宁地税规字[2010]5号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废止和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0年11月12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六条第1、2、3、4、8、9、13、15、19、26规定废止。


各分局(局)、县局:

  现将《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向市局反映。

  附件:

  1、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2、营业税扣除项目管理一览表

  3、营业税扣除项目费用支付明细表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03年10月21日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条款废止]为规范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的税收管理,促进地方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以及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京市范围内所有按差额方式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税务机关”为南京市地方税务局下属各分局(局)、县局。

  第四条 纳税人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并履行纳税义务。

  第五条 纳税人应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领取发票,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保管好发票。

  第六条 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包括:

  (一)交通运输业

  1、[条款废止]联运业务。对运输企业(或个体运输户)承接运输业务后,与其他运输企业(或个体运输户)共同完成同一批旅客或货物从发送地点至到达地点的运输劳务,可以扣除其支付给其他承运者的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扣除其支付给其他承运者的费用”是指其他承运者在所开具的运输业专用反票上注明的运费、装卸费、换装费等。

  2、[条款废止]国际运输业务。运输企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旅客或者货物,在境外改由其他运输企业承运乘客或者货物的,可以扣除其付给承运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建筑业

  3、[条款废止]建筑业总承包人。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可以扣除其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4、[条款废止]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不包括设备价值。

  (三)邮电通信业

  5、邮政电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邮政电信业务及其他服务并由邮政电信单位统一收取价款的,可以扣除其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6、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8858”为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可以扣除其支付给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7、电信单位跨地区、跨网通信业务。对电信单位发生的跨地区通信业务,可按其取得的本地网全部话费收入加上从其他地区网分割回的话费收入减去分割给其他地区网的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对电信单位发生的跨网通信业务,可按本通信网全部话费收入加上从另一通信网分割回的话费收入减去分割给另一通信网的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金融保险业

  8、[条款废止]外汇转贷业务。对金融企业直接向将境外借入的外汇资金、再贷给境内企业,可以扣除其支付的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9、[条款废止]金融商品转让业务。金融企业从事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10、融资租赁业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原对外贸易部(现为商务部)、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凭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11、金融企业从事受托收款业务,如代收电话费、水电煤气费、信息费、学杂费、寻呼费、社保统筹费、交通违章罚款等,可以扣除支付给委托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人将其承保的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向境外再保险人办理分保的,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分保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五)文化体育业

  13、[条款废止]演出业务。单位和个人进行演出,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的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提供演出场所的单位、演出公司或经纪人的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六)服务业

  14、公用电话兼办业务。私人住宅、小卖店以及其他单位(即公用电话兼办人),利用其自用电话兼办公用电话业务,以其向用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邮电部门的管理费和电话费(不包括本身应负担的费用)的余额为营业额。

  15、[条款废止]运输代理业务。运输代理的营业额为向客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实际运输单位开具的交通运输业专用发票上列明的运费后的余额。

  16、代办进出口业务。代办进出口业务的营业额为向客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的代垫费用后的余额。

  17、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缴的费用(如水、点、燃气、房屋租金等),如果是统一收取,统一支付给收费单位的应以当期企业向业主收取的实际费用扣除实际支付给收费单位费用(不包括企业自身应负担的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18、委托开发房地产业务。取得房地产项目立项和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委托方)将项目交给其他单位(受托方)开发的受托方的营业额为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代为支付的规费、设计费、施工费、设备及材料等代收转付费用后的余额。

  19、[条款废止]旅游业务。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的,以收取的全部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或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以全程旅费减去付给该接团企业的旅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0、广告代理业务。广告代理业务的营业额为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付给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广告发布费和其他广告经营者的广告代理费后的余额。

  21、劳务公司。对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作保险等,下同)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以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2、外事服务单位。外事服务单位为外国常驻机构、三资企业和其他企业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其营业额为从委托方取得的全部收入减除代委托方支付给聘用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和交纳的社会统筹、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

  23、餐饮中介服务性单位。服务性单位从事餐馆中介服务的营业额为向委托方和餐饮企业实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不包括其代委托方转付的就餐费用。

  (七)转让无形资产

  24、单位和个人转让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土地使用权的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5、单位和个人转让抵债所得的土地使用权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抵债时该项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八)销售不动产

  26、[条款废止]单位和个人销售其购置的不动产,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不动产购置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7、单位和个人销售抵债所得的不动产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纳税人从事第六条列举的经营业务时,必须凭从其他单位或个人取得的完整、合法有效凭证,方可在计算营业额时扣除所支付的费用,在计算营业额时按其实际支付的费用扣除;如果纳税人取得凭证上注明的费用金额少于其实际支付的费用的在计算营业额时按其取得凭证上注明的费用金额扣除。

  第八条 [条款废止]第七条所称的“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对支付给我国境内的单位或个人,且上述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行为发生属于营业税或增值税征税范围的,以其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对支付给我国境内的行政事业单位,且上述单位收到的属于国家或省级财税部门列入不征收营业税名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以其所开具的财政收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对支付给我国境外的单位或个人的购货款,以上述单位或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纳税人另外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对支付给我国境外的单位或个人的非购货款,以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售付汇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合法有效凭证具体详见附件2.

  第九条 纳税人应将第六条列举的扣除项目中的费用单独设置明细帐,与其他费用分别核算清楚,凡划分不清楚的一律不得扣除;同时按纳税期编制《营业税扣除项目费用支付明细表》,作为备查帐簿。

  第十条 纳税人从事第六条列举的经营业务(除金融企业转让金融商品和融资租赁业务外)时,按以下原则计算当期计税营业额:

  (一)同一笔业务实现的营业收入与发生的费用在同一纳税期的,其当期计税营业额按实现的营业收入扣除实际支付的费用后的余额计算。

  (二)同一笔业务实现的营业收入与发生的费用不在同一纳税期的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1、纳税人在从事第六条列举的第24、25、26、27条业务时,在实现收入时扣除相应的费用计算计税营业额。

  2、纳税人在从事第六条列举的其他业务时,按以下原则确定:

  按同一纳税期内同类业务实现的营业收扣除实际支付的费用后的余额计算;如果当期计算的计税营业额为负数,可以在以后纳税期继续抵扣。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转让金融商品时,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将不同纳税期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算并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不得将一个会计年度内汇总后仍为负差的部分转下一会计年度。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业务以直线法计算出本期的营业额。计算方法为:

  本期营业额=(应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实际成本)*(本期天数/总天数)

  第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南京市地方税务局下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涉及营业税的有关规定由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管理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管理办法执行;今后如有新的规定,应以新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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