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鲁0828刑初135号 董某亮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26
摘要:被告人董某亮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对其从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鲁0828刑初135号

  发文日期:2021-04-28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鲁0828刑初135号

  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亮,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住山东省微山县,济宁RD经贸有限公司、山东LY贸易有限公司、山东SQ贸易有限公司、浙江DD公司、RC电力公司实际控制人。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6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鲁涛,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家魁,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二部刑诉(2020)25号起诉书、金检二部刑追诉[2020]1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亮犯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6月4日、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先后于2020年9月3日、于2021年1月2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同意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20年9月30日、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恢复审理的决定。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亮及其辩护人郭鲁涛、周家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金检二部刑诉【2020】25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董某亮作为济宁RD经贸有限公司、济宁燎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伪造商业承兑汇票、虚构债权用以质押担保的手段,先后骗取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行、古槐路支行贷款共计2.189亿元,贷款到期后均没有按期偿付。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金检二部刑追诉【2020】1号追加起诉书指控:2018年3月,被告人董某亮通过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构债权用以质押担保的手段骗取泰安银行宁阳支行贷款3995万元,贷款到期后没有按期偿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扣押的公司印章等物证,借款合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张某2、谢某、李某1、齐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董某亮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亮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亮对指控其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其辩护人周家魁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本案所涉四笔贷款,被告人向银行提交的虚假材料并非银行发放贷款的主因,无法证明银行系因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涉案贷款有七十幢房产及多个单位、个人的连带责任保证,银行并未产生实际损失;部分逾期贷款是由于被告人被羁押后不能及时筹措资金还款所致,逾期数额并非银行的实际损失数额。涉案银行贷款均有其他担保措施保障,银行并未产生实际损失的,不应当按照发放贷款数额对被告人量刑。即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并未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破坏,且银行客观的损失已经得到了弥补。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其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法院基于保护民营企业家及民营企业的角度对被告人董某亮在三年以下量刑,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郭鲁涛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董某亮骗取贷款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应当以给银行机构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准。嘉祥建行涉案数额7500万中的5307.7万元及泰安银行宁阳支行的3995万元均是用浙江美景商贸公司的商住房地产作的抵押,该两笔贷款能通过处置抵押物来实现,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刨除。董某亮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一般,其社会危害性小,虽构成了骗取贷款罪,但其对银行业是做出贡献的。且其现有的资产足以偿还银行的本息,其所贷款项均是用于合法经营企业,没有挥霍。建议法院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6年6月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董某亮作为济宁RD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德公司)、济宁燎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实际控制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伪造商业承兑汇票、虚构债权用以质押担保的手段,先后骗取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槐路支行、泰安银行宁阳支行贷款25885万元,贷款到期后均没有按期偿付。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7年5月,被告人董某亮作为济宁RD经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安排公司财务人员伪造华电煤业集团运销有限公司开给荣德公司的18张面值48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并将该18张商业承兑汇票作质押担保,以荣德公司的名义与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骗取济宁民生银行贷款480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济宁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洸河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记表、济公高新(经)调征字[2018]179号调取证据通知书(民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质押合同、煤炭买卖合同、对账单、济公高新(经)调征字[2019]27号调取证据通知书(济宁市财信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宁市财信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济宁RD经贸有限公司的相关业务合同、协议、财务账目等资料、济公高新(经)调征字[2018]193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华电煤业集团运销有限公司)及调取证据清单、济公高新(经)调征字[2019]29、33号调取证据通知书(民生银行)及调取证据清单、济公高新(经)调征字[2018]195、196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建行北京市宣武支行)、济公高新(经)调征字[2019]25号调取证据通知书(保定五四三印刷厂)、拒付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情况说明等(华电煤业集团运销有限公司提交)、金公(刑)调征字[2019]12187号调取证据通知书(泰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金公(刑)调征字[2019]12188号调取证据通知书(民生银行)、济宁RD经贸有限公司以华电集团开具商业承兑汇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程某提交的“隐名投资协议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8民初186号、18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人龚某、高某、韩某、袁某、田某1、陈某1、程某、张某1、张某2、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董某亮的供述,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文)字[2019]009号、(济)公(刑)鉴(文)字[2020]014、027号鉴定意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2年以来,被告人董某亮安排公司工作人员伪造荣德公司用其对华电煤业集团运销公司的16166万元应收账款和对铜陵上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8765.11万元的应收账款作质押,在中国建设银行嘉祥支行办理贷款业务。2017年5月31日、6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行向荣德公司先后发放2900万元、5000万元贷款。2017年10月24日,被告人董某亮以浙江美景商贸有限公司的房产作抵押,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限额为5307.7万元。2018年贷款到期后,由于荣德公司资金困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行为其办理了“临时性还款困难户再融资”业务,给其贷款7500万元,期限一年,用于偿还之前尚未偿还的贷款(荣德公司已还400万元),提供的担保和2017年的贷款担保相同。至2019年2月20日,本息未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嘉祥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理案件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华电煤业集团运销有限公司提交的举报信等材料,包括荣德公司贷款时提交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质押应收账款确认书等资料)、嘉公(经)调征字[2019]237号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铜陵上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与济宁RD经贸有限公司相关业务资料、合同专用章等印章模板等)、荣德公司在建设银行嘉祥支行贷款资料(包括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质押合同、抵押合同)、嘉公(经)调征字[2019]76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及从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与济宁RD经贸有限公司相关业务及往来资金情况、煤炭合同等。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贷款情况说明、贷款催收材料、嘉祥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侦查机关分别从枣庄市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枣庄同同物流有限公司、任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济宁市燎原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申强经贸有限公司、济宁市高新区市场监管局调取济宁RD经贸有限公司、德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浙江美景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变更信息及档案资料、德清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浙江美景商贸有限公司、董某亮名下房产情况、嘉公(经)调征字[2019]16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建设银行嘉祥支行)、嘉公(经)封通字[2019]37号协助查封通知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初43号、119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宋某、谢某、张某1、王某1、韩某、张某3、李某2、张某2、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董某亮的供述,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济)公(刑)鉴(文)字[2019]019号鉴定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三、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2日、2016年9月29日,身为济宁市燎原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被告人董某亮安排公司工作人员伪造的燎原公司对兖煤公司的应收账款作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与中国建设银行古槐路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从中国建设银行古槐路支行先后贷款3000万元、4000万元、259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金公(刑)调征字[2019]1120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贷款转存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燎原及担保公司山东申强经贸有限公司、济宁RD经贸有限公司、山东长金昊煤业有限公司的基础资料、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三份、银行催收资料、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材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491号民事裁定书、债权转让材料、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书、燎原公司2011年至2015年6月信用评级、贷款合同等资料,证人张某2、李某1、陈某2、王某2、曲某、刘某1、田某2、陶某、樊某、李某3、纪某、代某、东某1的证言,被告人董某亮的供述,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大[2018]物鉴字第236、237、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四)2018年3月,被告人董某亮通过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构债权用以质押担保的手段骗取泰安银行宁阳支行贷款3995万元用以借新还旧,贷款到期后没有按期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宁公(经)调征字[2019]2号调取证据通知书(泰安银行宁阳支行)及宁阳县公安局从宁阳支行调取济宁燎原商贸有限公司、济宁RD经贸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8年在宁阳支行贷款的相关资料、(2013)银协字(26)第00141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协议、(2014)银协字(26)第00241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协议、(2016)借字(26)第01033号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付款账户(变更)通知书、质押发票清单、应收账款债权确认书、(2016)借字(26)第01354号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付款账户(变更)通知书、质押发票清单、应收账款债权确认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泰安银行宁阳支行)、(2017)借字(26)第02016号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付款账户(变更)通知书、质押发票清单、应收账款债权确认书、催收通知书、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9民初145号民事裁定书、案件移送函,宁公(经)调征字[2020]0913号调取证据通知书(济宁高新区税务局)、宁公(经)调征字[2019]0025号、宁公(经)调征字[2020]09003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华电煤业集团运销有限公司)、调取证据清单、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民事裁定书“(2019)鲁09民初145号”、保全财产通知书,宁阳县公安局协助查封通知书、股东投资协议书,证人韩某、齐某2、郑某、丁某、李某1、徐某、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董某亮的供述,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泰)公(刑)鉴(文)字[2020]06014号鉴定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在杭州东站西广场附近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还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证实:金乡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杭州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归案说明及羁押期限情况说明、指定管辖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等。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董某亮并非主动到案,而是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抓获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嘉祥建行的两笔7500万元贷款及泰安银行宁阳支行的3995万元贷款均以浙江美景商贸公司价值3亿多元的商住房地产作抵押,应当扣减提供有效抵押担保的5307.7万元及3995万元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虽然在贷款过程中被告人董某亮使用浙江美景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担保,但银行向其发放贷款的主因系其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用以抵押担保的房产还分别抵押给多家银行用于办理贷款,截至案发,涉案上述银行的损失尚未挽回,该损失已客观存在。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亮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观点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董某亮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亮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2023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董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槐路支行、泰安银行宁阳支行本金共计25885万元(详见附表);

  三、扣押在案的30537元依法用于本案涉财产部分的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瑞平

  审 判 员  郑红梅

  人民陪审员  戴继杭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靳慧云

  书 记 员 刘 皖

  附表:

被害单位

金额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

4800万元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行

7500万元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槐路支行

9590万元

泰安银行宁阳支行

399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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