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11-18
摘要:纳税人必须如实、准确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对其提供的会计报表及附送资料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不符合减免税规定、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或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地税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            2014-11-18

  税屋提示——
  1.依据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7年10月2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3.依据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9号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个别条款的公告,本法规第十条“纳税人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时,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交以下资料:(五)与减免依据或理由相关的证明材料:4.国家有关鼓励类产业,应提供摘录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的有关内容(具体包括:目录名称、公布年份、适用的行业大类和小类名称)复印件。”内容废止。

  
  为做好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权限的下放工作,进一步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要求,我局制定了《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我省纳税人2013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的报送时间延迟至2014年12月31日,各级地税机关报送《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统计表》时间相应延迟至2015年2月底。

  特此公告。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11月18日

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等有关规定,遵循减负提效、放管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审批管理和风险防范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范围内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确有困难的减免税审批管理。

  第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管理。

  第二章 减免条件及权限

  第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是指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困难情形,按规定的办理流程,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地税机关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经有审批权的地税机关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给予其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务事项。

  第五条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因风、火、洪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发生损失的;

  (二)承担政府指令性公共服务或社会公益事业,因政策性因素影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使其生产经营成本增加的;

  (三)因政府规划、环境、治安等特殊客观原因,导致土地不能使用,影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

  (五)以国家有关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且当年亏损金额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重超过10%的。

  第六条 纳税人无论是何种情形,其下列用地,不得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一)属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用地;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文规定不能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的其他用地。

  第七条 纳税人属于本办法第五条(一)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属于本办法第五条(二)、(三)、(四)、(五)的,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 年度申请减免税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区(特区)地税局审批,并将批文报市、州地税局备案;减免税金额在500万元(含)以上至1000万元(不含)的,由各市、州地税局审批,并将批文报省地税局备案;减免税金额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由省地税局审批。

  贵安新区、省直管县(市)地税局负责1000万元(不含)以下的减免税审批。

  第三章 申请方式和内容

  第九条 纳税人属于本办法第五条(一),即:因风、火、洪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发生损失的,可于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发生后次月至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属于本办法第五条(二)、(三)、(四)、(五)的,应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部分废止]纳税人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时,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金额等;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见附表1);

  (三)土地权属证明或国土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

  (四)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

  (五)与减免依据或理由相关的证明材料:

  1.因不可抗力申请减免的,应提供相关受灾证据(书证、物证等)或保险公司的理赔证明;

  2.承担政府指令性公共服务、社会公益事业和因政府规划、环境、治安原因的,应提供政府有关文件的复印件或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3.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应提供国家或省级主管部门确定重点建设的文件复印件;

  4.国家有关鼓励类产业,应提供摘录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的有关内容(具体包括:目录名称、公布年份、适用的行业大类和小类名称)复印件。

  (六)按税法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凡复印件需加盖纳税人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第十一条 具备相应条件的,纳税人可采用政府网上办事大厅等网络申报方式进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

  第四章 审批及时限

  第十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原则上实行次年审批上一年度税款的年度一次性审批办法,但纳税人属于本办法第五条(一)的,应作为特殊情形,纳税人可当年申请,地税机关应及时受理和审批。

  第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申请后,应及时派员进行调查核实其困难情况及原因,撰写书面调查报告。

  书面调查报告应包括纳税人基本情况、征免税项目情况、减免税依据、数额等内容。调查人员应对该减免税项目是否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实地核实情况与纳税人申报资料情况是否一致做出具体说明。对是否同意减免税的金额、理由等提出明确意见。

  第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进行审查后,按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或提出初步意见后及时转呈有审批权的地税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纳税人属于本办法第五条(一)的,审批时纳税人不能提供申请免税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的,只要纳税人满足其他条件,可先行批准享受免税,但纳税人须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审批的地税机关补报免税年度财务会计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反映未发生年度亏损的,由纳税人于4月底前自行到主管地税机关补缴已免税款。

  第十六条 纳税人不符合减免税政策的,地税机关须告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减免优惠的原因,同时应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省、市、州级地税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审批时限为30个工作日;县级地税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审批时限为2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属于省、市、州地税局审批权限范围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转呈有审批权的地税机关。有审批权的地税机关有特殊原因需延长减免税审批时限的,由本级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纳税人有补正材料的,补正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五章 后续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地税机关批准同意减免纳税人上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后,纳税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采用退税或抵税方式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二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做好减免税台帐登记等相关工作,定期向上级地税机关报送《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统计表》(见附表2,以下简称统计表)。县、市、区(特区)地税局(分局)于每年5月20日前向市、州地税局报送统计表;市、州地税局(含贵安新区)于每年5月30日前向省地税局报送包含本级和县级(省直管县除外)的统计表;省直管县于每年5月30日前直接向省地税局报送统计表。

  第二十一条 审批地税机关要做好对已审批的纳税人的追踪管理,对纳税人需补报的资料应及时催报;对纳税人已免税款需补缴的,应及时告知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催缴。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加强减免税监督、检查。在每年的执法检查中对纳税人享受困难减免的真实性进行检查;在每年的执法督察中对地税机关审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督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必须如实、准确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对其提供的会计报表及附送资料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不符合减免税规定、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或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地税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和地税人员违反有关规定,违规受理、审批减免税的,其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对违反规定的地税人员,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明确事项按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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