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会字[1996]19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通知[条款修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1996-06-17
摘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要加强对会计基础工作的管理和指导,通 过政策引导、经验交流、监督检查等措施,促进基层单位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不断提高会计 工作水平。 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管理本部门的会计基础工作。

  第六十一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总帐和明细帐应当定期打印。 发生收款和付款业务的,在输入收款凭证和付款凭证的当天必须打印出现金日记帐和银 行存款日记帐,并与库存现金核对无误。

  第六十二条 帐簿记录发生错误,不准涂改、挖补、刮擦或者用药水消除字迹,不准重 新抄写,必须按照下列方法进行更正:

  (一)登记帐簿时发生错误,应当将错误的文字或者数字划红线注销,但必须使原有字 迹仍可辨认;然后在划线上方填写正确的文字或者数字,并由记帐入员在更正处盖章。对于 错误的数字,应当全部划红线更正,不得只更正其中的错误数字。对于文字错误,可只划去 错误的部分。

  (二)由于记帐凭证错误而使帐簿记录发生错误,应当按更正的记帐凭证登记帐簿。

  第六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对会计帐簿记录的有关数字与库存实物、货币资金、有价 证券、往来单位或者个人等进行相互核对,保证帐证相符、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对帐工作 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一)帐证核对。核对会计帐簿记录与原始凭证、记帐凭证的时间、凭证字号、内容、 金额是否一致,记帐方向是否相符。

  (二)帐帐核对。核对不同会计帐簿之间的帐簿记录是否相符,包括:总帐有关帐户的 余额核对,总帐与明细帐核对,总帐与日记帐核对,会计部门的财产物资明细帐与财产物资 保管和使用部门的有关明细帐核对等。

  (三)帐实核对。核对会计帐簿记录与财产等实有数额是否相符。包括:现金日记帐帐 面余额与现金实际库存数相核对;银行存款日记帐帐面余额定期与银行对帐单相核对;各种 财物明细帐帐面余额与财物实存数额相核对;各种应收、应付款明细帐帐面余额与有关债务 、债权单位或者个人核对等。

  第六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结帐。

  (一)结帐前,必须将本期内所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全部登记入帐。

  (二)结帐时,应当结出每个帐户的期末余额。需要结出当月发生额的,应当在摘要栏 内注明“本月合计”字样,并在下面通栏划单红线。需要结出本年累计发生额的,应当在摘 要栏内注明“本年累计”字样,并在下面通栏划单红线;12月末的“本年累计”就是全年累 计发生额。全年累计发生额下面应当通栏划双红线。年度终了结帐时,所有总帐帐户都应当 结出全年发生额和年末余额。 (三)年度终了,要把各帐户的余额结转到下一会计年度,并在摘要栏注明“结转下年 ”字样;在下一会计年度新建有关会计帐簿的第一行余额栏内填写上年结转的余额,并在摘 要栏注明“上年结转”字样。

  第四节 编制财务报告

  第六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定期编制财务报告。 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及其说明。会计报表包括会计报表主表、会计报表附表、会计报 表附注。

  第六十六条 各单位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应当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格式和要求 编制。 单位内部使用的财务报告,其格式和要求由各单位自行规定。

  第六十七条 会计报表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帐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 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 任何人不得篡改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篡改会计报表的有关数字。

  第六十八条 会计报表之间、会计报表各项目之间,凡有对应关系的数字,应当相互一 致。本期会计报表与上期会计报表之间有关的数字应当相互衔接。如果不同会计年度会计报 表中各项目的内容和核算方法有变更的,应当在年度会计报表中加以说明。

  第六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认真编写会计报表附注及其说明 ,做到项目齐全,内容完整。

  第七十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对外报送财务报告。 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应当依次编定页码,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 当注明: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财务报告所属年度、季度、月度,送出日期,并由单位领导 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单位领导人对财务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的,则务报告编制单位 应当先行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并将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随同财务报告按照规定 的期限报送有关部门。

  第七十二条 如果发现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有错误,应当及时办理更正手续。除更正本 单位留存的财务报告外,并应同时通知接受财务报告的单位更正。错误较多的,应当重新编 报。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七十三条 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

  第七十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进行会计监督的依据是:

  (一)财经法律、法规、规章;

  (二)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或者补充规定;

  (四)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制定的单位内部会计 管理制度;

  (五)各单位内部的预算、财务计划、经济计划、业务计划

  第七十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和监督。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弄虚作假、严重违法的原始凭证,在不予 受理的同时,应当予以扣留,并及时向单位领导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对记载不明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经办人员更正、补充。

  第七十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帐簿或者帐外设帐行为 ,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请求作出处理。

  第七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实物、款项进行监督,督促建立并严格执行财 产清查制度。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超出会 计机构、会计人员职权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领导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七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指使、强今编造、篡改财务报告行为,应当制止和 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请求处理。

  第七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财务收支进行监督。

  (一)对审批手续不全的财务收支,应当退回,要求补充、更正。

  (二)对违反规定不纳入单位统一会计核算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

  (三)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办理。

  (四)对认为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 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请求处理。 单位领导人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五)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 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也应当承担责任。

  (六)对严重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财务收支,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 计、税务机关报告。

  第八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单位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的经济活动,应当制止和 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向单位领导人报告,请求处理。

  第八十一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单位制定的预算、财务计划、经济计划、业务 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机关的监督 ,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 、谎报。

  第八十三条 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委托注册会计师 进行审计,并配合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 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不得示意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当的审计报告。

  第五章 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第八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结合单位类型和内容管理的需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第八十五条 各单位制定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

  (二)应当体现本单位的生产经营、业务管理的特点和要求。

  (三)应当全面规范本单位的各项会计工作,建立健全会计基础,保证会计工作的有序 进行。

  (四)应当科学、合理,便于操作和执行。

  (五)应当定期检查执行情况。

  (六)应当根据管理需要和执行中的问题不断完善。

  第八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会计管理体系。主要内容包括:单位领导人、总会计 师对会计工作的领导职责;会计部门及其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职责、权限;会 计部门与其他职能部门的关系;会计核算的组织形式等。

  第八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主要内容包括:会计人员的工作 岗位设置;备会计工作岗位的职责和标准;各会计工作岗位的人员和具体分工;会计工作岗 位轮换办法;对各会计工作岗位的考核办法。

  第八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帐务处理程序制度。主要内容包括:会计科目及其明细科 目的设置和使用;会计凭证的格式、审核要求和传递程序;会计核算方法;会计帐簿的设置 ;编制会计报表的种类和要求;单位会计指标体系。

  第八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牵制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内部牵制制度的原则;组 织分工;出纳岗位的职责和限制条件;有关岗位的职责和权限。

  第九十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稽核制度。主要内容包括:稽核工作的组织形式和具体分工 ;稽核工作的职责、权限;审核会计凭证和复核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的方法。

  第九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原始记录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原始记录的内容和填 制方法;原始记录的格式;原始记录的审核;原始记录填制人的责任;原始记录签署;传递 、汇集要求。

  第九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定额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定额管理的范围;制定和 修订定额的依据、程序和方法;定额的执行;定额考核和奖惩办法等。

  第九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计量验收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计量检测手段和方法;计 量验收管理的要求;计量验收人员的责任和奖惩办法。

  第九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财产清查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财产清查的范围;财产清 查的组织;时产清查的期限和方法;对财产清查中发现问题的处理办法;对财产管理人员的 奖惩办法。

  第九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财务收支审批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财务收支审批人员和 审批权限;财务收支审批程序;财务收支审批人员的责任。

  第九十六条 实行成本核算的单位应当建立成本核算制度。主要内容包括:成本核算的 对象;成本核算的方法和程序;成本、分析等。

  第九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分析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财务会计分析的主要 内容;财务会计分析的基本要求和组织程序;财务会计分析的具体方法;财务会计分析报告 的编写要求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 本规范所称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是指由财政部制定、或者财政部与国务院 有关部门联合制定、或者经财政部审核批准的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执行的会计规章、准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本规范所称会计主管人员,是指不设置会计机构、只在其他机构中设置专职会计人员的单位行使会计机构负责人职权的人员。 本规范第三章第二节和第三节关于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的规定,除特别指出外 ,一般适用于手工记帐。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填制会计凭证和登记会计帐簿的有关要求 ,应当符合财政部关于会计电算化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 规范的原则,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一百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修改。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84年4月24日财政部发布的《会计人员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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