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国税三[1998]1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税局《<加强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8-01-09
摘要:汇总纳税的监管级次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在按规定向汇缴企业和单位汇总所得额(或亏损额)时,必须按税法的有关规定向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汇缴纳税情况,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附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税局《<加强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国税三[1998]1号         1998-01-09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加强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198号)和《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国税发[1996]172号)的规定,为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加强监督和检查,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保障汇缴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一、汇总纳税的监管范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由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批转到汇总纳税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监管,企业不得自行确定汇总纳税,否则国税机关有权依法就地征税,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凡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并经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批转的,由总机构或规定的纳税人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属纳税人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均为汇总纳税的监管范围,同时,必须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接受当地国家税务局的监督和管理。汇总纳税的具体监管范围限于以下几种情况:

  ㈠由核心企业或集团公司合并缴税的企业集团及其成员企业。

  ㈡由总机构统一缴税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

  ㈢由规定的纳税人集中缴税的铁道部、邮电部、国家民航总局、电力集团公司或省级电力公司(局)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

  ㈣其它经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

  各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范围执行,对不在汇总纳税范围的,应依法就地征税。

  二、汇总纳税的监管级次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在按规定向汇缴企业和单位汇总所得额(或亏损额)时,必须按税法的有关规定向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汇缴纳税情况,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附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纳税申报表亦应同时逐级上报汇缴企业和单位,以便汇缴入库地税务机关备查。

  以下列举的企业和单位,必须按规定接受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的监管:

  (一)实行合并缴税的企业集团所属的汇缴成员企业。

  (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交通银行的市、区(县)级分行、中心支行、支行(相当于支行一级的办事处,下同),其他实行汇总缴税的商业银行的分行、支行。

  (三)中国人保集团所属的市、区(县)级分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所属的分支公司。

  (四)铁道部所属铁路局,铁路分局及其所属汇总缴税的工附业企业。

  (五)邮电部所属市、区(县)邮电局及其所属汇总缴税的工业、供销企业。

  (六)民航总局所属汇总缴税的地区民航管理局,航空公司、分公司、机场。

  (七)华东、华中、华北、西北电力集团公司和省级电力公司(局)所属的电业局、供电局、电厂。

  (八)其它经批准实行合并缴税的,以独立经济核算的所属企业和单位为监管对象。

  根据监管检查的需要,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可对有关企业和单位进行延伸检查。

  监管国税机关应根据监管对象的实际情况,确定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

  三、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纳税申报凡属上述汇总纳税监管级次的成员企业和单位,均应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附有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纳税申报表每季度报送一次。纳税申报表与成员企业和单位向上级机构报送的汇总纳税报表指标应一致。国税机关依据纳税申报表进行检查。

  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所在地国税机关有权对成员企业和单位申报纳税情况进行定期检查,一般在季度终了后可对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申报纳税情况及有关资料进行一次审查,尤其是对应纳税收入和税前扣除项目依照税收规定进行重点审核,发现申报的税款与审查结果不符的,应督促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及时调整。

  四、监督检查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限或入库地国税机关核定的汇算清缴期间过后,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所在地国税机关要对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进行清缴检查。发现与申报数不符而少缴的税款,应由所在地国税机关作为查补税额,按预算级次就地缴入金库。对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的检查处理结果要及时上报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并由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向税款入库地国税机关通报。各级国税机关要按照以下要求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一)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应按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年度中间的检查,加强监督管理。

  (二)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年度检查,一是由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统一组织领导、统一部署、统一总结;二是由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所在地国税机关根据本单位监缴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要将检查情况总结上报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检查工作以税政管理部门为主,稽查部门配合进行。

  (三)对于查补税款数额较大或比较复杂的个案,应报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作出决定,由于特殊原因,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难以决定的,再报请总局决定。查补税款经确定后,应限期入库。

  (四)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年度检查,凡税法有规定标准的,按税法规定执行;税法尚未规定的,可参照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规定的标准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法或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税法或财务制度的统一规定进行调整。对应计而未计或少计收入,不应税前扣除的费用而擅自扣除或虽允许税前扣除但超标准扣除的,均应调整计算并由监管企业和单位就地补缴所得税。

  (四)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年终检查出的与申报不符而多计算的亏损,应视为应纳税所得税作补税处理。

  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年度亏损,不得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已经弥补的,一经查出后,应按规定调整补税。

  对虚报亏损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建立工作联系和联查制度

  (一)为使汇总纳税工作逐步规范、完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与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应逐步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各单位对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监管工作应落到实处,建立汇缴申报制度,对本地区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监管,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独立核算纳税人的标准进行清理认定,要主动与企业和单位加强联系。

  (二)市局将按照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年度检查的工作需要以及某些检查对象的特殊情况,由市局牵头负责,相关单位组织人员参加,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进行联合检查;同时,市局还将组织各单位税政、征管人员对各单位的税收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征管制度、征管手续等情况进行联合检查。

  六、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违反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与本实施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七、本实施办法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1998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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