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四届第1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24-03-28
摘要: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税收法律法规,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四届第19号              2024-03-28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4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3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卫生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部门和单位”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部门和单位”。

  (二)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物价等部门”修改为“价格等部门”。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防建设、经济建设的需要,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四)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

  (五)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提出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申请:

  “(一)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一千平方米,且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无特殊要求的;

  “(四)民用建筑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五)因场地限制或者地势高差大,不能满足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的。”

  (六)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由政府规划并享受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棚户区改造、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旧住宅区整治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予以免收,但上述建设项目中的商品房以及配建的商业服务等经营性用房除外;

  “(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以及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三)水库移民搬迁项目,予以免收;

  “(四)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救助站、儿童福利院建设项目,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项目,予以免收;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减半征收;

  “(五)幼儿园、中小学校舍建设项目予以免收,中小学以外学校的教学楼以及配套设施减半征收;但上述建设项目中的教职工宿舍除外;

  “(六)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减半征收;

  “(七)国家规定减免的其他情形。”

  第二款修改为:“除上述情形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不得批准减免、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七)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减免条件”修改为“减免情形”。

  (八)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报建联审,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九)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十)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十一)将第三十九条第四款中的“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修改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

  (十二)删去第四十一条中的“一千元以上”。

  (十三)将第四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起的下列范围以内,规划和新建镇、开发区、住宅区以及医院、学校、厂矿、集贸市场等建筑群或者集散地: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二)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删去第一款第五项中的“砍伐”。

  (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当事人拒不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处理措施;在依法处理前车辆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妥善保管,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承担;保管期间对停放的车辆造成损坏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擅自超限运输的车辆,不能当场处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就近引导至公路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公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并公布的执法站所、停车场、卸载场等场所进行处理。”

  (四)将第三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五)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二千元以上”。

  (六)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造成公路污染、损坏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积肥或者焚烧物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损坏公路用地上的树木、花草等绿化种植物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泄漏、抛撒、散落物品损坏、污染公路或者载物拖地行驶损坏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其他污染、损坏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七)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涂改公路标志、标线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将公路渡口码头作为横水渡、圩渡或者其他用途码头的。”

  (八)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五千元以上”。

  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十条中的“预报”修改为“预报预警”。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贫困地区”修改为“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山区”。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文测站及其水文资料的保护与利用,加强水文文化宣传和水文科学知识普及工作。

  “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文测站应当面向社会开展水情教育,加强水文化载体建设。”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将第三款中的“流域综合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规划”。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将第一款中的“气象、国土、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部门”修改为“气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海事等部门”。

  (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将“预警预报”修改为“预报预警”。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一款中的“水功能区”修改为“江河湖库和地下水”。

  (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二款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第一款中的“交通、海事、安全生产监督、公安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海事、应急管理、公安部门”。

  四、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保障工作。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保障相关工作。”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涉税信息实行动态目录管理。

  “涉税信息目录由自治区税务机关会同大数据等有关部门制定和公布,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市、县税务机关参照制定涉税信息目录并报自治区税务机关备案。

  “涉税信息目录应当明确涉税信息内容、提供部门、格式、更新频率、使用范围等基本信息。”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涉税信息目录的要求,提供相关涉税信息,并对其进行校核、确认,确保信息完整、准确、有效、可用。”

  (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个人转让股权的,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

  “税务机关应当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个人所得税完税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对未提供完税凭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及时将信息通报同级税务机关。”

  (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创新办税服务,改进办税方式,切实减轻办税负担,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合法权益。”

  (六)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进行监管,不得强制、变相强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涉税专业服务或者指定、变相指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

  (七)将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八)删去第四十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依法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各类非税收入,其征收的保障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税 屋提示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条例(2024修正)

  五、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中的“各市、县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各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四项。

  (二)将第十条第六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七、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贯穿于受理、办理、决定全过程。行政复议机关办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争议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二)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1993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依照法定程序批准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业务主管部门协同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监督。

  各级审计主管部门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家价格和财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规章设置。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进行审核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置,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确定。

  在前款规定之外,任何地方、部门和个人均无权擅自设置和制定或者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七条 国家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审核下达或者会同其他部门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联合转发执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家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不得转发执行。

  第八条 国家已依法设立的收费项目,需地方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的,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提出收费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由自治区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方案,属于全自治区范围的,由自治区归口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属设区的市、县(市、区)范围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经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下达执行。重要项目以及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收费项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并报国家财政、计划(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审定,应当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行政规章为依据。坚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遵循立项从严,标准从低,易于操作的原则。

  第十一条 行政性收费,应当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合理费用或者其他实际需要以及社会承受能力来确定。证件、执照等的收费,根据制发证照的工本费用确定,不得附加任何形式的管理费。

  第十二条 事业性收费,应当根据提供服务成本的合理耗费、服务质量和数量以及财政投入的不同情况和社会承受能力来确定。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的收费票据管理制度。收费票据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印制。票据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收费单位必须使用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但属于应税项目的,统一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对不使用财政或者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票据的,财会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汇集并公布全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各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地区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通过政府网站或者财政、价格部门网站对社会公布。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点醒目的位置和网站进行收费公示,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计费单位、收费对象、投诉电话、减免政策等。

  第十五条 对没有公示的收费项目,或者没有按公示的内容进行收费,以及没有使用规定的票据收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应当依照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不得隐瞒、截留、坐支、转移或者私分。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会计的核算范围,并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和预、决算的编报、审批制度。收费收入不得交给非财务机构或者人员管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除经财政部门批准上缴的收费款项外,属哪级收费,由哪级使用,不得逐级上交。经核准使用的资金,应当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

  第十七条 各级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收费单位收支状况年度报告制度,各收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台账制度,每年向同级价格、财政部门报送单位收费及财务情况。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有权检举、控告。

  第十九条 价格、财政和审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对越权出台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不经审批随意乱收费等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下列各项属于越权收费,应当予以取消:

  (一)未经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的收费;

  (二)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将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以有偿服务、有偿咨询等名义进行的收费,以及摊派性、赞助性的收费;

  (三)同一管理行为已经批准收取管理费,又对应发的证件、执照等的收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费。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行为: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收费项目已取消、变更或者收费标准已调低,仍继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不按规定要求实行收费公示的;

  (四)不使用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五)收费收入不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的;

  (六)收费收入不纳入单位财务管理或者超出规定范围使用的;

  (七)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八)拒绝接受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的;

  (九)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有第二十一条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价格、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第二十一条第(三)、(四)、(五)、(九)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金额20%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二十一条第(一)、(二)、(六)、(七)、(八)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处以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除按本款第(二)项规定处罚外,并将其违法收入退回缴费者;无法退回的,上缴国库。

  罚没收入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全额上缴财政,任何部门及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提成。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价格、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可以向违法单位的主管部门和违法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同级监察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提出处分建议书。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应当在接到处分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答复。价格、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对答复有异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价格、财政、审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阻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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