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员工50岁后“被退休”,公司被判赔16万!

来源:每日经济新闻 作者:每日经济新闻 人气: 时间:2022-07-26
摘要:公司解除与林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系林某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到期终止,但根据林某提交的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经查阅档案,林某为干部身份, 而女性干部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林某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故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林某的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行政法规规定了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可以成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许多用人单位借此规定终止劳动关系,不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但是,司法实践中,如果该劳动者偏偏是干部身份的话,用人单位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可要睁大眼睛,否则就有可能赔一大笔钱,北京一家旅游公司就掉坑了。

  女员工50岁后被终止合同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民事判决书显示,林某,女,1970年4月22日出生,2017年7月3日入职北京某旅游公司,担任第二事业部总经理职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

  2020年6月8日,公司给林某发出一份“通知”: “经您个人人事资料显示,您已经于2020年4月22日达到退休年龄…… 请您于2020年6月8日10:00至16:30之间到公司人资行政部办理相关退休离职手续”。

  不过, 林某则表示,其为干部身份,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林某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证明”以证明其主张, 该证据显示“林某系我中心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经查阅档案,该同志档案中有中等中专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报到证,为干部身份。”该“证明”落款加盖“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人事专用章”字样印章。

  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林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案件历经仲裁、一审、二审。

  公司喊冤:现在哪还有所谓的干部与工人身份?

  法院:违法,赔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林某提交的“证明”显示其为干部身份,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故一审法院对林某关于其为干部身份的主张予以采信。

  女性干部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林某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公司提交的“通知”显示公司通知林某于2020年6月8日办理离职手续,公司解除与林某劳动关系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8日解除,公司应向林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裁决的金额不高于一审法院核算的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 一审判决公司支付林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0元。

  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要求改判公司无需向林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万元, 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用人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没有所谓的干部与工人身份,均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即使国企内部也早已取消了行政级别, 各种身份界限早已被打破,一审没有考虑该等规定,仅凭一份社保中心的“证明”,便认定林某为干部身份,有违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与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平台系统认定事实亦相违背。

  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员工离职面谈记录单》及其上林某亲笔备注的“公司各种做法都给我产生了不好的感觉,不考虑留在公司”,以及林某与公司人资行政部门人员的微信,工资表等证据均充分证明,双方就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有过协商,且意见一致(林某不愿继续留在公司除外)。 即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即便存在补偿,也不是双倍赔偿金

  二审判决:根据档案,林某确实为干部身份,法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现在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公司构成违法解除。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与林某的劳动合同关系。

  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仅凭一份社保中心的“证明”,便认定林某为干部身份,有违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与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平台系统认定事实亦相违背;《员工离职面谈记录单》上林某亲笔备注不考虑留在公司,以及相关证据均充分证明双方就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商一致,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对此法院认为:

  首先,公司解除与林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系林某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到期终止,但根据林某提交的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经查阅档案,林某为干部身份, 而女性干部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林某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故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林某的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

  其次,据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双方虽然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进行过协商,但 双方并未就此达成协商一致,员工离职面谈记录单上林某单方备注的内容亦难以作为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依据, 且双方面谈时间系2020年6月3日,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系2020年6月8日,且依据亦并非系基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对于公司以双方已就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协商达成一致为由主张其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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