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协[2009]57号 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第4号——审计和审阅业务对独立性的要求[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10-14
摘要:在提供审计服务的过程中,可能存在多种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此保持警觉,并按照本守则的规定办理。当遇到本守则未列举的情形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独立性概念框架评价具体情形对独立性的影响,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一百零六条 审计客户可能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在下列方面提供技术支持,如果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担审计客户的管理层职责,通常不会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一)解决账户调节问题;

  (二)分析和积累监管机构要求提供的信息;

  (三)将按照某种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转换为按照另一种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

  第一百零七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向不属于公众利益实体的审计客户提供编制会计记录和财务报表相关的服务,只要属于日常性和机械性的工作,并且已采取措施将因自我评价产生的不利影响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则不会损害其独立性。

  此类服务包括:

  (一)根据来源于客户的数据提供工资服务;

  (二)在客户确定或批准账户分类的基础上记录交易;

  (三)将已记录的交易过入总分类账;

  (四)将客户批准的分录过入试算平衡表;

  (五)根据试算平衡表中的信息编制财务报表。

  在所有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由审计项目组以外的人员提供此类服务;

  (二)如果审计项目组成员提供此类服务,则由审计项目组以外的合伙人或高级员工复核已执行的工作。

  第一百零八条 除非出现紧急或极其特殊的情况,并征得相关监管机构的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向属于公众利益实体的审计客户提供下列编制会计记录和财务报表的服务:

  (一)工资服务;

  (二)编制所审计的财务报表;

  (三)编制所审计财务报表依据的财务信息。

  第一百零九条 除不得提供本守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服务外,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向属于公众利益实体的审计客户的分支机构或关联实体提供编制会计记录和财务报表的服务,只要提供的服务属于日常性、机械性的工作,且提供服务的人员不是审计项目组的成员,在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况下,不会损害其独立性:

  (一)接受服务的分支机构或关联实体从总体上对被审计财务报表不具有重要性;

  (二)服务所涉及的事项从总体上对该分支机构或关联实体的财务报表不具有重要性。

  第一百一十条 如果遇到紧急或极其特殊的情况,审计客户无法作出其他安排,经相关监管机构同意,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下列情况下向审计客户提供本守则不允许提供的编制会计记录和财务报表的服务:

  (一)只有该会计师事务所拥有服务的资源,并且熟悉客户的系统和程序,能够协助客户及时编制会计记录和财务报表;

  (二)如果限制该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服务,将给客户带来严重的困难,如导致客户无法向监管机构提供报告。

  在上述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只能安排审计项目组成员以外的专业人员在短期内一次性提供这些服务,并且应当就此事项与治理层讨论。

  第四节 评估服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评估包括对未来发展趋势提出相关假设,运用适当的方法和技术,以确定资产、负债或企业整体的价值或价值区间。

  第一百一十二条 向审计客户提供评估服务可能因自我评价产生不利影响。不利影响存在与否及其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评估结果是否对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

  (二)在确定和批准评估方法以及其他重大判断事项时,客户的参与程度;

  (三)是否可获得权威的评估方法和指南;

  (四)在运用权威标准或方法进行评估时,评估事项的固有主观程度;

  (五)基础数据的可靠性和范围;

  (六)对能引起评估金额发生重大波动的未来事项的依赖程度;

  (七)财务报表披露的范围和详细程度。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由未参与提供评估服务的专业人员复核已执行的审计或评估工作;

  (二)不允许提供评估服务的人员参与审计业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下列情况下,评估很可能并不涉及高度的主观性,由两方或多方评估的结果通常不存在重大差异:

  (一)依据的基本假设已由法律法规作出规定或被广泛接受;

  (二)采用的技术和方法是依据法律法规或权威标准确定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如果审计客户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评估服务,以帮助其履行纳税申报义务或满足税务筹划目的,并且评估的结果不对财务报表产生直接影响,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遵守本守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在审计客户不属于公众利益实体的情况下,如果评估服务对被审计财务报表具有重大影响,并且评估结果涉及高度的主观性,则没有防范措施能够将因自我评价产生的不利影响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向审计客户提供这种评估服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审计客户属于公众利益实体的情况下,如果评估结果单独或累积起来对被审计财务报表具有重大影响,则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向该审计客户提供这种评估服务。

  第五节 税务服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税务服务通常包括下列种类:

  (一)编制纳税申报表;

  (二)为编制会计分录计算税额;

  (三)税务筹划和其他税务咨询服务;

  (四)协助解决税务纠纷。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审计客户提供某些税务服务,可能因自我评价和过度推介产生不利影响。不利影响存在与否及其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税务机关采用的税收核定和征管系统,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在该过程中的角色;

  (二)税收法律法规的复杂程度,以及应用时进行判断的程度;

  (三)业务的具体特征;

  (四)客户员工的税务专业水平。

  第一百一十九条 编制纳税申报表的服务包括:

  (一)编制信息,以协助客户履行纳税申报义务,例如计算应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额;

  (二)对已发生交易的纳税申报处理方法提供建议;

  (三)代表审计客户向税务机关提供所要求的附加信息和分析。

  由于纳税申报表须经税务机关审查或批准,如果管理层对纳税申报表承担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此类服务通常不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第一百二十条 基于编制会计分录的目的,为审计客户计算当期所得税或递延所得税负债(或资产),将因自我评价产生不利影响。

  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税收法律法规的复杂程度,以及应用时进行判断的程度;

  (二)客户员工的税务专业水平;

  (三)税额对于财务报表的重要性。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由审计项目组以外的专业人员执行此类业务;

  (二)如果审计项目组成员执行此类业务,由审计项目组以外的合伙人或高级管理人员复核税额的计算;

  (三)向外部税务专业人员咨询。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审计客户属于公众利益实体的情况下,除非出现紧急或极其特殊的情况,并征得相关监管机构的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计算当期所得税或递延所得税负债(或资产),以用于编制对被审计财务报表具有重大影响的会计分录。

  第一百二十二条 如果遇到紧急或极其特殊的情况,审计客户无法作出其他安排,经相关监管机构同意,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下列情况下,提供本章不允许提供的以编制会计分录为目的的税额计算服务:

  (一)只有该会计师事务所拥有服务资源,熟悉客户的情况,能够协助客户及时计算当期所得税或递延所得税负债(或资产);

  (二)如果限制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这些服务,将对客户造成严重困难,如导致客户无法向监管机构提供报告。

  在上述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只能安排审计项目组成员以外的专业人员在短期内一次性提供这些服务,并且应当就此事项与治理层讨论。

  第一百二十三条 税务筹划或其他税务咨询服务有多种类型,例如,向审计客户提供如何节税,或如何运用新的税收法律法规的建议。

  如果税务建议影响财务报表所反映的事项,可能因自我评价产生不利影响。不利影响存在与否及其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在确定如何在财务报表中对税务建议进行处理时涉及的主观程度;

  (二)税务建议的结果是否对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

  (三)税务建议的有效性是否取决于会计处理或财务报表列报,以及是否对会计处理或财务报表列报的适当性存有疑问;

  (四)客户员工的税务专业水平;

  (五)税务建议是否具有相应的税收法律法规依据;

  (六)税务处理是否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可。

  在提供税务筹划和其他税务咨询服务时,如果此类服务具有法律依据,或得到税务机关的明确认可,通常不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税务建议产生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由审计项目组以外的专业人员提供此类服务;

  (二)由未参与提供此类服务的税务专业人员向审计项目组提供服务建议,并复核会计处理和财务报表列报;

  (三)向外部税务专业人员咨询;

  (四)得到税务机关的预先认可。

  第一百二十五条 如果税务建议的有效性取决于某项特定会计处理或财务报表列报,并且同时存在下列情况,将因自我评价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导致没有防范措施能够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一)审计项目组对于相关会计处理或财务报表列报的适当性存有疑问;

  (二)税务建议的结果或执行后果将对被审计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审计客户提供此类税务建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向审计客户提供税务服务时,会计师事务所可能应审计客户的要求提供评估服务,以协助客户进行纳税申报或税务筹划。如果评估结果将对财务报表产生直接影响,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章第四节的规定处理。

  如果评估服务仅为满足税务目的,其结果对财务报表没有直接影响(即财务报表仅受有关涉税会计分录的影响),且间接影响并不重大,或者评估服务经税务机关或类似监管机构外部审查,则通常不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如果评估服务未经税务机关或类似监管机构审查,并且其对财务报表的影响重大,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所产生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不利影响存在与否及其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评估方法是否具有明确的税收法律法规依据,以及评估固有的主观程度;

  (二)基础数据的可靠性和范围。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由审计项目组以外的专业人员提供该服务;

  (二)由其他专业人员复核审计工作或税务服务的结果;

  (三)得到税务机关的预先认可。

  第一百二十七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代表审计客户解决税务纠纷,一旦税务机关通知审计客户已经拒绝接受其对某项具体问题的主张,并且税务机关或审计客户已将该问题纳入正式的法律程序,则可能因过度推介或自我评价产生不利影响。不利影响存在与否及其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引起税务纠纷的事项是否与会计师事务所的建议相关;

  (二)税务纠纷的结果对被审计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程度;

  (三)该事项是否具有明确的税收法律法规依据;

  (四)解决税务问题的程序是否公开;

  (五)管理层在解决税务纠纷时所起的作用。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由审计项目组以外的专业人员提供该税务服务;

  (二)由其他未参与提供该税务服务的税务专业人员,向审计项目组提供服务建议,并复核会计处理;

  (三)向外部税务专业人员咨询。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提供税务服务时,如果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在公开审理或仲裁的税务纠纷中担任审计客户的辩护人,并且所涉金额对被审计财务报表重大,将因过度推介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导致没有防范措施能够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会计师事务所人员不得在为审计客户提供税务服务时担任辩护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公开审理或仲裁期间,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继续为审计客户提供有关法庭裁决事项的咨询。例如,协助客户对具体问题作出回复,提供背景材料或证词,或分析税收问题。

  第六节 内部审计服务

  第一百三十条 内部审计的目标和工作范围因被审计单位的规模、组织结构、治理层和管理层需求的不同而存在很大差异。内部审计活动通常包括:

  (一)监督内部控制;

  (二)检查财务信息和经营信息;

  (三)评价经营活动的效率和效果;

  (四)评价对法律法规的遵守情况。

  第一百三十一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向审计客户提供内部审计服务,并在执行财务报表审计时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将因自我评价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在为审计客户提供内部审计服务时承担管理层职责,将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导致没有防范措施能够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在向审计客户提供内部审计服务时不得承担管理层职责。

  第一百三十二条 涉及承担管理层职责的内部审计服务主要包括:

  (一)制定内部审计政策或内部审计活动的战略方针;

  (二)指导该客户内部审计员工的工作并对其负责;

  (三)决定应执行来源于内部审计活动的建议;

  (四)代表管理层向治理层报告内部审计活动的结果;

  (五)执行构成内部控制组成部分的程序;

  (六)负责设计、执行和维护内部控制;

  (七)提供内部审计外包服务,包括全部内部审计外包服务和重要内部审计外包服务,并且负责确定内部审计工作的范围。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为避免承担管理层职责,只有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会计师事务所才能为审计客户提供内部审计服务:

  (一)审计客户承担设计、执行和维护内部控制的责任,并指定合适的、具有胜任能力的员工(最好是高级管理人员),始终负责内部审计活动;

  (二)客户治理层或管理层复核、评估并批准内部审计服务的工作范围、风险和频率;

  (三)客户管理层评价内部审计服务的适当性,以及执行内部审计发现的事项;

  (四)客户管理层评价并确定应当实施内部审计服务提出的建议,并对实施过程进行管理;

  (五)客户管理层向治理层报告注册会计师在内部审计服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提出的建议。

  第一百三十四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向审计客户提供内部审计服务,并且在财务报表审计业务中使用该服务的结果,可能导致审计项目组不能恰当评价内部审计工作,或在评价时不能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态度,这将因自我评价产生不利影响。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相关财务报表金额的重要性;

  (二)与这些财务报表金额相关的认定层次的错报风险;

  (三)对内部审计服务的依赖程度。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采取的防范措施主要包括由审计项目组以外的专业人员提供该内部审计服务等。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审计客户属于公众利益实体的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提供与下列方面有关的内部审计服务:

  (一)与财务报告相关的内部控制;

  (二)财务会计系统;

  (三)对被审计财务报表具有重大影响的金额或披露。

  第七节信息技术系统服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信息技术系统可用于积累原始数据,构成与财务报告相关的内部控制的组成部分,或生成影响会计记录或者财务报表的信息。信息技术系统也可能与审计客户的会计记录、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和财务报表无关。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是否因自我评价产生不利影响,取决于服务和信息技术系统的性质。

  第一百三十七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人员不承担管理层职责,则提供下列信息技术系统服务不被视为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一)设计或操作与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无关的信息技术系统;

  (二)设计或操作信息技术系统,其生成的信息不构成会计记录或财务报表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操作由第三方开发的会计或财务信息报告软件;

  (四)对由其他服务提供商或审计客户自行设计并操作的系统进行评价和提出建议。

  第一百三十八条 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会计师事务所向不属于公众利益实体的审计客户提供有关信息技术系统的设计或操作服务,将因自我评价产生不利影响:

  (一)信息技术系统构成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信息技术系统生成的信息对会计记录或被审计财务报表影响重大。

  第一百三十九条 如果存在本守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提供信息技术系统服务将因自我评价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只有通过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以确保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会计师事务所才能提供此类服务:

  (一)审计客户认可自己对建立和监督内部控制的责任;

  (二)审计客户指定具有胜任能力的员工(最好是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有关系统设计和操作的所有管理决策;

  (三)审计客户作出与系统设计和操作过程有关的所有管理决策;

  (四)审计客户评价系统设计和操作的适当性及结果;

  (五)审计客户对系统运行以及系统使用或生成的数据负责。

  第一百四十条 根据审计工作对某项特定信息技术系统的依赖程度,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确定该非鉴证服务是否只能由审计项目组以外的、不同业务主管领导下的人员提供。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剩余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可采取的防范措施包括由其他专业人员复核已执行的审计或非鉴证工作等。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下列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向属于公众利益实体的审计客户提供与设计或操作信息技术系统相关的服务:

  (一)信息技术系统构成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信息技术系统生成的信息对会计记录或被审计财务报表影响重大。

  第八节诉讼支持服务

  第一百四十二条 诉讼支持服务可能包括下列活动:

  (一)担任专家证人;

  (二)计算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涉及的估计损失或其他应收、应付的金额;

  (三)协助管理和检索文件。

  会计师事务所向审计客户提供诉讼支持服务,可能因自我评价或过度推介产生不利影响。

  第一百四十三条 如果向审计客户提供诉讼支持服务涉及对损失或其他金额的估计,并且这些损失或其他金额影响被审计财务报表,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遵守本章第四节关于评估服务的规定。

  对于其他诉讼支持服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九节 法律服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法律服务通常是指为客户提供商业性的法律服务。例如,为起草合同、诉讼、并购提供法律意见和支持,以及向客户内部的法律部门提供帮助。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专业资格,并经过执业所要求的法律培训。

  会计师事务所向审计客户提供法律服务,可能因自我评价和过度推介产生不利影响。

  第一百四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客户执行某项交易时向其提供法律服务,例如提供合同起草、法律咨询、尽职调查和重组服务,可能因自我评价产生不利影响。

  不利影响存在与否及其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服务的性质;

  (二)服务是否由审计项目组成员提供;

  (三)与财务报表有关的事项的重要性。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由审计项目组以外的专业人员提供该服务;

  (二)由未参与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向审计项目组提出建议,并复核会计处理。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在审计客户解决纠纷或法律诉讼时,如果会计师事务所人员担任辩护人,并且纠纷或法律诉讼所涉金额对被审计财务报表有重大影响,将因过度推介和自我评价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导致没有防范措施能够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审计客户提供此类服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审计客户解决纠纷或应对法律诉讼时,如果会计师事务所人员担任辩护人,并且纠纷或法律诉讼所涉金额对被审计财务报表无重大影响,则应当评价因自我评价和过度推介产生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由审计项目组以外的专业人员提供该服务;

  (二)由未参与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向审计项目组提出建议,并复核会计处理。

  第一百四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员工担任审计客户首席法律顾问,将因自我评价和过度推介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导致没有防范措施能够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首席法律顾问通常是一个高级管理职位,对公司法律事务承担广泛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人员不得为审计客户提供担任首席法律顾问的服务。

  第十节 招聘服务

  第一百四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为审计客户提供人员招聘服务,可能因自身利益、密切关系或外在压力产生不利影响。不利影响存在与否及其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要求提供协助的性质;

  (二)拟招聘人员的职位。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任何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都不得承担管理层职责,聘用决策应当由客户负责作出。

  会计师事务所通常可以提供下列服务:

  (一)审查申请者的专业资格;

  (二)对申请者是否适合相关职位提出咨询意见;

  (三)对候选人进行面试;

  (四)对候选人在财务会计、行政管理或内部控制等职位上的胜任能力提出咨询意见。

  第一百五十条 如果属于公众利益实体的审计客户拟招聘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所处职位能够对客户会计记录或被审计财务报表的编制施加重大影响的高级管理人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提供下列招聘服务:

  (一)寻找候选人,或从候选人中挑选出适合相应职位的人员;

  (二)对可能录用的候选人的证明文件进行核查。

  第十一节 公司财务服务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财务服务主要包括下列活动:

  (一)协助审计客户制定公司战略;

  (二)为审计客户并购识别可能的目标;

  (三)对资产处置交易提供建议;

  (四)协助实施融资交易;

  (五)对合理安排资本结构提供建议。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财务服务,可能因自我评价或过度推介产生不利影响。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由审计项目组以外的专业人员提供该服务;

  (二)由未参与提供财务服务的专业人员向审计项目组提供有关该服务的咨询建议,并复核会计处理。

  第一百五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财务服务,可能因自我评价产生不利影响。例如,对资本结构或融资的安排提出建议,将直接影响在财务报表中报告的金额。不利影响存在与否及其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在确定如何恰当处理财务建议对财务报表产生的影响时,涉及的主观程度;

  (二)财务建议的结果对在财务报表中记录金额的直接影响程度,以及记录的金额对财务报表整体影响的重大程度;

  (三)财务建议的有效性是否取决于某一特定会计处理或财务报表列报,并且根据适用的会计准则,对该会计处理或列报的适当性存有疑问。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由审计项目组以外的专业人员提供该服务;

  (二)由未参与提供财务服务的专业人员向审计项目组提出有关服务的建议,并复核会计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如果财务建议的有效性取决于某一特定会计处理,并且同时存在下列情形,将因自我评价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

  (一)根据适用的会计准则,审计项目组对有关会计处理适当性存有疑问;

  (二)财务建议的结果将对被审计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

  在上述情况下,没有防范措施能够将不利影响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提供此类财务服务。

  第十三章 收费

  第一节 收费结构

  第一百五十四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从某一审计客户收取的全部费用占其收费总额的比重很大,则对该客户的依赖及对可能失去该客户的担心将因自身利益或外在压力产生不利影响。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类型及收入结构;

  (二)会计师事务所成立时间的长短;

  (三)该客户对会计师事务所是否重要。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降低对该客户的依赖程度;

  (二)实施外部质量控制复核;

  (三)就关键的审计判断向第三方咨询。例如,向行业监管机构或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咨询。

  第一百五十五条 如果从某一审计客户收取的全部费用占某一合伙人从所有客户收取的费用总额比重很大,或占会计师事务所某一分部收取的费用总额比重很大,也将因自身利益或外在压力产生不利影响。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该客户在性质上或数量上对该合伙人或分部是否重要;

  (二)该合伙人或该分部合伙人的报酬对来源于该客户的收费的依赖程度。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降低对来源于该客户的收费的依赖程度;

  (二)由审计项目组以外的注册会计师复核已执行的工作或在必要时提出建议;

  (三)定期实施独立的质量控制复核。

  第一百五十六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从某一属于公众利益实体的审计客户及其关联实体收取的全部费用,占其从所有客户收取的全部费用的比重超过15%,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审计客户治理层披露这一事实,并讨论选择下列何种防范措施,以将不利影响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一)在对第二年度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之前,由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对该业务再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简称发表审计意见前复核);

  (二)在对第二年度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之后、对第三年度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之前,由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对第二年度的审计工作再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简称发表审计意见后复核)。

  在上述收费比例明显超过15%的情况下,如果采用发表审计意见后复核无法将不利影响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发表审计意见前复核。

  如果两年后每年收费比例继续超过15%,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每年向治理层披露这一事实,并讨论选择采取上述哪种防范措施。在收费比例明显超过15%的情况下,如果采用发表审计意见后复核无法将不利影响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发表审计意见前复核。

  第二节 逾期收费

  第一百五十七条 如果审计客户长期未支付应付的审计费用,尤其是相当部分的审计费用在出具下一年度审计报告前仍未支付,可能因自身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会计师事务所通常要求审计客户在审计报告出具前付清上一年度的审计费用。如果在审计报告出具后审计客户仍未支付该费用,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存在与否及其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可采取的防范措施包括由未参与执行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提供建议,或复核已执行的工作等。

  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确定逾期收费是否可能被视同向客户贷款,并且根据逾期收费的重要程度确定是否继续执行审计业务。

  第三节 或有收费

  第一百五十八条 或有收费是指收费与否或收费多少取决于交易的结果或所执行工作的结果。如果一项收费是由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则该项收费不被视为或有收费。

  第一百五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提供审计服务时,以直接或间接形式取得或有收费,将因自身利益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导致没有防范措施能够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会计师事务所不得采用这种收费安排。

  第一百六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向审计客户提供非鉴证服务时,如果非鉴证服务以直接或间接形式取得或有收费,也可能因自身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如果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将因自身利益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导致没有防范措施能够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会计师事务所不得采用这种收费安排:

  (一)非鉴证服务的或有收费由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取得,并且对其影响重大或预期影响重大;

  (二)网络事务所参与大部分审计工作,非鉴证服务的或有收费由该网络事务所取得,并且对其影响重大或预期影响重大;

  (三)非鉴证服务的结果以及由此收取的费用金额,取决于未来或当期与财务报表重大金额审计相关的判断。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向审计客户提供非鉴证服务时,如果会计师事务所采用其他形式的或有收费安排,不利影响存在与否及其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可能的收费金额区间;

  (二)是否由适当的权威方确定有关事项的结果,并且该结果作为或有收费的基础;

  (三)非鉴证服务的性质;

  (四)事项或交易对财务报表的影响。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由审计项目组以外的注册会计师复核相关审计工作,或在必要时提供建议;

  (二)由审计项目组以外的专业人员提供非鉴证服务。

  第十四章 薪酬和业绩评价政策

  第一百六十二条 如果某一审计项目组成员的薪酬或业绩评价与其向审计客户推销的非鉴证服务挂钩,将因自身利益产生不利影响。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推销非鉴证服务的因素在该成员薪酬或业绩评价中的比重;

  (二)该成员在审计项目组中的角色;

  (三)推销非鉴证服务的业绩是否影响该成员的晋升。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如果不利影响超出可接受的水平,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修改该成员的薪酬计划或业绩评价程序,或者采取其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将该成员调离审计项目组;

  (二)由审计项目组以外的注册会计师复核该成员已执行的工作。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关键审计合伙人的薪酬或业绩评价不得与其向审计客户推销的非鉴证服务直接挂钩。

  本条并不禁止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之间正常的利润分享安排。

  第十五章 礼品和款待

  第一百六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项目组成员接受审计客户的礼品或款待,可能因自身利益和密切关系产生不利影响。

  第一百六十五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项目组成员接受审计客户的礼品,将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导致没有防范措施能够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项目组成员不得接受礼品。

  第一百六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项目组成员应当评价接受款待产生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如果款待超出业务活动中的正常往来,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项目组成员应当拒绝接受。

  第十六章 诉讼或诉讼威胁

  第一百六十七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项目组成员与审计客户发生诉讼或很可能发生诉讼,将因自身利益和外在压力产生不利影响。

  会计师事务所和客户管理层由于诉讼或诉讼威胁而处于对立地位,将影响管理层提供信息的意愿,从而因自身利益和外在压力产生不利影响。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诉讼的重要性;

  (二)诉讼是否与前期审计业务相关。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如果诉讼涉及某一审计项目组成员,将该成员调离审计项目组;

  (二)由审计项目组以外的专业人员复核已执行的工作。

  如果此类防范措施不能将不利影响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拒绝接受审计业务委托,或解除审计业务约定。

  第十七章 含有使用和分发限制条款的报告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本守则规定的独立性要求适用于所有审计业务。在特定情况下,某些审计业务的审计报告含有使用和分发的限制条款。

  对于特殊目的财务报表审计业务,如果符合本守则第一百六十九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本章第二节至第七节的规定对独立性的要求作出变通:

  (一)审计旨在就财务报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编制发表审计意见;

  (二)审计报告中含有对其使用和分发进行限制的条款。

  会计师事务所执行法定财务报表审计业务不得变通独立性要求。

  第一百六十九条 如果报告的预期使用者已经了解报告目的以及报告的使用和分发限制,并且明确同意变通独立性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变通。

  预期使用者可以通过直接参与,或由其授权代表参与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了解报告目的以及报告的使用和分发限制。

  预期使用者的参与,可以加强会计师事务所就独立性事项与预期使用者的沟通,并获取预期使用者对变通独立性要求的认可。

  第一百七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就审计业务适用的独立性要求与预期使用者沟通。如果在确定业务约定条款时并未特别明确具体预期使用者,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随后通过预期使用者的代表告知该预期使用者适用的独立性要求。

  第一百七十一条 如果对同一审计客户既出具含有使用和分发限制条款的审计报告,又出具未含有使用和分发限制条款的审计报告,则对未加限制的审计报告业务,不适用本章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遵守本守则第一章至第十六章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除本章第二节至第七节中明确列出的可变通情形外,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对独立性要求作出变通。

  第二节 公众利益实体

  第一百七十三条 如果出现本守则第一百六十八条至第一百七十条列举的情形,并满足所规定的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不执行本守则第二章至第十六章关于公众利益实体的特别规定。

  第三节 关联实体

  第一百七十四条 如果出现本守则第一百六十八条至第一百七十条列举的情形,所提及的审计客户不包括其关联实体。但如果审计项目组知悉或有理由相信,涉及客户某一关联实体的情形与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性相关,则审计项目组在识别和评价对独立性产生的不利影响以及采取适当防范措施时,应当将该关联实体一并考虑。

  第四节 网络与网络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五条 如果出现本守则第一百六十八条至第一百七十条列举的情形,所提及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包括网络事务所。但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知悉或有理由相信,某一网络事务所的利益或关系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在评价不利影响时,应当将该网络事务所一并考虑。

  第五节经济利益、贷款和担保、密切的商业关系以及家庭和私人关系

  第一百七十六条 如果出现本守则第一百六十八条至第一百七十条列举的情形,并满足所规定的条件,则本守则第三章至第九章的相关规定仅适用于项目组成员及其近亲属。

  第一百七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守则第三章至第九章的规定,确定审计客户与审计项目组下列成员之间的利益和关系是否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一)对技术或行业具体问题、交易或事项等提供咨询的人员;

  (二)提供项目质量控制的人员,包括执行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人员。

  如果项目组有理由相信,审计客户与会计师事务所其他人员之间存在利益和关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其他人员通常是可以直接影响审计业务结果的人员,即对审计项目合伙人提出薪酬建议,以及对其直接指导、管理或监督的人员,包括从审计项目合伙人的直接上级至主任会计师之间的各级别人员。

  第一百七十八条 如果项目组有理由相信本守则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提及的人员在审计客户中拥有的经济利益将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

  如果不利影响超出可接受的水平,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一百七十九条 在运用本守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经济利益的规定时,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客户中拥有重大经济利益,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的,都将因自身利益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导致没有防范措施能够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拥有这种经济利益。

  第六节 与审计客户发生雇佣关系

  第一百八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本守则第七章所述因雇佣关系产生的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如果不利影响超出可接受的水平,注册会计师应当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注册会计师可以按照本守则第七十三条的要求采取适当防范措施。

  第七节 提供非鉴证服务

  第一百八十一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为审计客户出具含有使用和分发限制条款的报告,并同时向审计客户提供非鉴证服务,则应当遵守本守则第十二章至第十六章的规定。本守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至第一百七十五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章 附则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本守则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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