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地税发[2007]65号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7-04-28
摘要: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地方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黔地税发[2007]65号               2007-4-28


各市、州、地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贵州省地方税务局2007年第3次局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2007年4月28日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6号令)、《关于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以及《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国税函[2006]1199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指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定期定额户是指适用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方式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有权核定其定额:

  (一)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帐簿标准的;

  (二)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帐簿的;

  (三)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四)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五)能准确计算收入,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计算盈亏的;

  (六)虽能提供成本费用的证明材料,但不能提供准确收入证明的;

  (七)发生纳税义务而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八)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 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是定额核定的审批机关。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辖区内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的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核定工作。对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定期定额户,定额原则上应由国、地税联合核定。没有进行联合核定的,地税机关可参照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国税机关核定定额明显偏低的,应积极与同级国税机关协商进行定额调整,若有争议不能协商一致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自行核定其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不低于该行业或区域总户数的5%。

  第六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公平、公开和公正的原则,切实加强核定定额的民主评议工作,并分别成立核定定额民主评议领导小组,明确工作职责。

  第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采用计算机评定定额,增强定额核定工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已具备采用计算机评定定额条件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积极开展计算机评定定额,同时将方案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八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积极引导定期定额户建账建制。

  第九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国税、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建立有效的协税护税网络,堵塞税收漏洞。

  第二章 定额核定方法和程序

  第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清产核资盘点库存核定。

  (五)按照定期定额户开具发票的额度,测算其营业额。

  (六)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第十一条 各种行业个人所得税附征率暂按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达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附征率的通知》(黔地税发[1997]85号)和《关于调整商业个体经营者个人所得税附征率的通知》(黔地税发[1998]145号)的有关规定确定。各种行业新的个人所得税附征率下发后,执行新的个人所得税附征率。

  定期定额户经营多种行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收益率。

  第十二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应按照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定额。

  (二)核定定额。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可以到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所,对其自行申报的内容进行核实,并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公示反馈意见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十三条 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地方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对未达到起征点定期定额户的管理

  (一)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额。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二)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

  (三)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连续三个月达到起征点,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提请重新核定定额。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有关纳税资料。逾期未申报或不如实申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处罚。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七条 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定期定额户可以选择采用直接(上门)申报、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和简易申报等纳税申报方式。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得更改。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数额应当足以缴纳当期税款,且其存款入账的时间不得影响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纳税期限内将其税款划缴入库。

  定期定额户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二十条 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地方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二十一条 定额执行期为半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简并征期的期限为半年。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对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领取,或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10日内,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以下简称分月汇总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又低于省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申报幅度的应纳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在简并征期结束后应当办理分月汇总申报。

  第二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当期(指定额执行期内所有纳税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第二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纳税期超过或低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20%,应当提请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核定定额。

  第二十六条 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而未向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纳税期超过定额的20%,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核定定额。

  第二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领购、开具、使用发票。

  第二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注销税务登记,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分月汇总申报并缴清税款。其停业是否分月汇总申报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定期定额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或提前恢复生产经营前,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业报告,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定期定额户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第三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三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税收征收管理中使用的文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国税函[2006]1199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运用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管理系统的地方税务机关,在采集有关数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

  第三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

  第三十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州、地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的具体方案,应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其他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标签: 个体工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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