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法认证。 本规定所称无法认证,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或者明文不能辨认,无法产生认证结果。 (二)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有误。 (三)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的代码或者号码不一致。 第二十七条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扣留原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重复认证。 本规定所称重复认证,是指已经认证相符的同一张专用发票再次认证。 (二)密文有误。 本规定所称密文有误,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无法解译。 (三)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认证不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有误,或者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不一致。 本项所称认证不符不含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 (四)列为失控专用发票。 本规定所称列为失控专用发票,是指认证时的专用发票已被登记为失控专用发票。 第二十九条专用发票抵扣联无法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二)原规定 第八条 除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和自营进口货物外,购进应税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未按规定取得专用发票。 (二)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三)销售方开具的专用发票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一)至(九)项和第(十一)项的要求。 第十一条 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者,如其购进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已经抵扣,应从税务机关发现其有上述情形的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三)主要变化 1、认证相符才抵扣; 2、认证相符不得退回; 3、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可要求重开; 4、重复认证、密文有误、认证不符、失控应扣留检查; 5、发票联亦可代替抵扣联认证,应宣传到纳税人。 十六、丢失的处理 (一)新规定 第二十八条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5),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二)原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本规定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取得专用发票: (一)未从销售方取得专用发票。 (二)只取得记帐联或只取得抵扣联。 (三)主要变化 原规定是丢失发票联和抵扣联其中一联均不能抵扣进项税额,新规定更加人性化了,发票联和抵扣联全部丢失或丢失其中一联的,不论是抵扣进项税额还是列支成本均可得到了较好的解决。 十七、违章处罚 (一)新规定 未设置处罚条款 (二)原规定 国发税[1993]150号第三条:凡违反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处罚的规定办理。 (三)主要变化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仅是调整使用方面的规章,不是管理办法,故未涉及罚则。在执行处罚规定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国税[1995]123号)罚则部分的规定处理。 十八、执行时间 (一)新规定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施行,以前有关政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国税发〔2007〕18号第四条规定:对2006年开具的专用发票,在2007年4月30日前可按照原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二)原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三)主要变化 国税发[2007]18号第四条规定的2007年4月30日为最后时限,在这个时限内,专用发票90天内认证的规定仍然是有效的,对于在90天内未认证的专用发票,即使未到2007年4月30日,也不能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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