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虚开最致命的抗辩误区

来源:增值税公子 作者:赵清海律师 人气: 时间:2023-11-21
摘要:所谓禁止抵扣利益,是指行为人的抵扣(或退税)权利,应当基于真实交易(民事行为所表现的法律形式),对发票抬头的销售方(或其他代收税款机构)承担对应的真实缴纳税款义务(且该义务以发票作为链接和公示);否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发票抬头上的购买方不得抵扣或退税。这就是国家的禁止抵扣利益所在。

  一、最容易陷入致命错误抗辩的发票开具

  这种情况最常见于:交易本身缺乏商业实质或实质与形式不符,主要是:其中某个环节纯粹为了税收利益或基于非税收因素的交易设计。我们简单介绍一下具体类型:

  (一)以开具或取得发票为目的借名交易

  这种情况下,无论是纳税人,还是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均容易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和合理商业目的原则”,想当然的否定外观上的法律形式,进而误认为:该交易环节为虚假交易,基于该法律形式所开具的发票为虚开。

  (二)为了税收或非税收利益(也非商业利益)而延长交易链条

  比如:A公司本来可以直接销售给C公司的,但是考虑到关联公司B公司位于税收洼地,于是:A公司低价卖给B公司,B公司在卖给C公司。

  当然,插入不具有商业实质意义的中间链条,也并非都为了税收利益,也可能是基于其他非商业考虑。

  基于中间链条缺乏商业实质,进而误认为:该交易环节为虚假交易,基于该法律形式所开具的发票为虚开。

  (三)为了税收利益,而设计明显不合理、缺乏商业实质的交易

  这种情况五花八门,最常见的有灵活用工以及不必要或不合理的咨询业务。比如:A会计师事务所承接了一起审计业务,收取费用500万元,为了降低税负,该事务所将其中极小工作量的一个业务,以400万元的价格委托关联公司B公司来完成(实际上,市场价格也就几百元)。

  由于该交易本身缺乏商业实质,进而误认为:该交易环节为虚假交易,基于该法律形式所开具的发票为虚开。

  (四)基于非税收利益考虑的形式与实质不符

  这种情况在实务中,数不胜数,比如:融资性售后回购、贿赂性质的交易、非为了交易本身应当有的目的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等等。

  这类交易,最典型的特点是:形式与实质不符,但是发票却是基于法律形式开具的,故而容易将发票开具行为误认为是虚开。

  二、致命的错误抗辩

  (一)以法研〔2015〕58号文抗辩中的致命错误

  实际上,借名交易本身就是挂靠,只不过司法实践中,没有签订挂靠合同的,法院一般不去认可挂靠行为。

  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只要他人同意,发票必须由他人开具。

  无论是否存在税款损失,均不宜按照虚开处理,构成偷税的,处理偷税即可。

  纳税人利用该文件进行抗辩时,犯的最致命的错误是如此抗辩:自己是挂靠性质的虚开,是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虚开。

  (二)以“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抗辩中的致命错误

  该案例中,张某强的行为,实际上根本不是虚开,与是否导致国家税款流失没有任何关系。相反,如果本案真是虚开或如实代开的话,其必然导致国家增值税税款处于可能流失的危险状态。

  纳税人以“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来抗辩的过程中,最常见的致命错误是如此抗辩:自己是如实代开,是有货代开,是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虚开。

  (三)以六稳六保来抗辩中的致命错误

  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下发《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文件,曾指出:以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有时,纳税人据此抗辩本身就是致命错误,他们通常的抗辩是:自己是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没有导致国家税款损失的虚开。

  (四)通常已经烂俗的抗辩

  相当一部分涉嫌虚开案件,纳税人的抗辩基本上是一样的套路: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导致国家税款损失,然后就是:法研〔2015〕58号、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六稳六保、《关于湖北汽车商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批复》、泉州市松苑锦涤实业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法在2004年的最高法在《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有货代开不是虚开、陈兴良目的犯、张明楷目的犯等等......

  这些抗辩的东西,很多纳税人背诵得比律师还熟悉,结果通常是弄巧成拙,一失足长千古恨!

  三、上述抗辩中出现致命错误的原因

  (一)致命的意见证据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前提是:首先得构成虚开,然后才谈得上去考虑是否有税款损失或税款流失的危险。

  那些抗辩非常容易产生一个错觉,那就是你自认为是虚开了。虽然这种属于意见证据的范围,依法应当排除,但是:法官对于自己不清楚概念内涵和外延的东西,你的意见证据更容易让他下判决更有安全感。

  既然你自己都承认是虚开了,那就按照虚开给你判吧,错了你也别怪我!

  诚如本文开头的那只猫,既然你都承认自己是老虎了,正好又是耳朵朝前的,那就按照凶残的老虎给处理了。

  (二)上下位概念的关系

  虚开与如实代开的关系,犹如老虎与东北虎的关系一样,纳税人抗辩说“自己是如实代开,而不是虚开”,犹如抗辩说“自己是东北虎,而不是老虎”。

  纳税人经常将借名交易下的依法开具发票,抗辩为“如实代开”,犹如文章前面的那只猫抗辩说“自己是一只东北虎”。

  首先它得是一只老虎,然后才有必要考虑它是不是耳朵朝前;如果它连老虎都不是,即使耳朵朝前,也不可能是凶残的老虎。

  首先得构成虚开,如果连虚开都不是,即使有税款损失,也不可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过度看中骗取税款目的与税款损失的重要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不考虑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也不考虑国家税款是否实际损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只需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金额够了就纳入刑法: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禁止抵扣利益;

  2.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抵扣利益,导致国家税款损失处于可能流失的危险状态(抽象危险,除非自己能举证证明没有该危险)。

  3.主观上对上述1.2的情况为知道或应当知道。

  所谓禁止抵扣利益,是指行为人的抵扣(或退税)权利,应当基于真实交易(民事行为所表现的法律形式),对发票抬头的销售方(或其他代收税款机构)承担对应的真实缴纳税款义务(且该义务以发票作为链接和公示);否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发票抬头上的购买方不得抵扣或退税。这就是国家的禁止抵扣利益所在。

  国家的禁止抵扣利益,旨在尽量确保,发票抬头上的购买方所抵扣的税款,销售方(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代收方)足额收取,保障抵扣链条的连续性。

  有些抗辩是建立行为构成虚开的基础上的,当你发出那样的抗辩,或许办案人员就认为你自己都承认是虚开了,只是不承认国家税款损失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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