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国税流[2001]150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2-01-04
摘要:凡使用十万元版、百万元版专用发票的商贸企业,必须按月进行纳税评估(请各市国税局在1月底前将户数汇总后报省国税局),其他商贸企业是否列入纳税评估范围由各市局确定。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国税流[2001]150号       2002-01-04

  税屋提示——依据浙国税发[2009]11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自2009年06月0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县(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1]140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贯彻落实《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切实开展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以下简称纳税评估)工作,有利于加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增强对纳税人的监控力度,堵塞管理漏洞,提高税收征管水平;有利于及时发现和打击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进一步规范税收秩序。各级国税机关的领导应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将它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并做好内部各部门、各环节的协调和衔接工作。

  二、各级国税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对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管理考核;纳税评估具体工作由管理局承担,管理局应按《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的规定设立相应岗位,专门负责纳税评估工作,同时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考核机制,确保纳税评估工作的健康运行。

  三、凡使用十万元版、百万元版专用发票的商贸企业,必须按月进行纳税评估(请各市国税局在1月底前将户数汇总后报省国税局),其他商贸企业是否列入纳税评估范围由各市局确定。

  四、列入纳税评估范围的商贸企业,必须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如实申报其在2001年12月底前取得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所注明的税额尚未抵扣的部分。对此项申报,主管国税机关应认真审核,各县(市)局应在2002年2月底前将申报核实情况上报各市局,各市局汇总后(汇总表见附件)应于2002年3月15日前上报省局。

  五、《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中税负率差异幅度分析所使用的“本地区平均税负率”指标,暂由各市局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局备案。

  纳税评估涉及税政、稽查、管理局等业务部门,各部门要互相配合,认真开展工作。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省局联系。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二00二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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