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国税发[2010]35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10-04-06
摘要:现将《四川省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局,此前有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各地可根据工作实际,制定实施意见。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川国税发[2010]35号      2010-04-06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现将《四川省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局,此前有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各地可根据工作实际,制定实施意见。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

四川省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四川省国税系统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川国税发[2010]2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税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国税系统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国税系统征收管理的居民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是指依据税法规定给予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及其他形式的税收优惠,具体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税收优惠。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优惠分为报批类优惠和备案类优惠。报批类优惠是指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备案类优惠是指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税收优惠。

  第五条 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到期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需审批的事项,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分类由省国税局按国家税务总局要求确定。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

  第七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减低税率类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纳税人可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纳税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第九条 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应真实、准确、齐全。国税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优惠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纳税人提供的资料涉及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国税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保密。

  凡国税机关已有的资料,不得要求纳税人重复报送。

  第十条 国税机关bb对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审批、备案,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资料与企业所得税优惠法定条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的责任。

  第二章 企业所得税报批类优惠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报批类优惠事项除明确由国家税务总局、省国税局审批的外,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审批权限由市州国税局确定。

  第十二条 扩权强县试点县(市、区)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审批权限,按省国税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纳税人符合享受企业所得税报批类优惠的,应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资料,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国税机关(以下简称有权国税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国税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十四条 除另有规定外,原则上纳税人应在税收优惠所属期的年度纳税申报前,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优惠申请审批表》(文书见报批类文书之一);

  (二)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定报告或批文;

  (三)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企业提出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税收优惠项目,依法不需要由国税机关审批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文书见报批类文书之二③)。

  (二)申请资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文书见报批类文书之二②)。

  (四)申请的税收优惠项目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国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税收优惠资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文书见报批类文书之二①)。

  第十六条 除另有规定外,主管国税机关所在的县(市、区)国税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正式公文形式直接上报有权国税机关。

  第十七条 国税机关在作出审批决定前,有权国税机关应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或委托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实施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时,应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就核查情况形成书面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应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核查的时间和地点、核查的内容及核查意见,核查人员签字并加盖本单位公章等。

  第十八条 有权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申请,自受理之日起,按以下规定时限作出审批决定:

  县(市、区)国税局负责审批的,必须在20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市、州国税局负责审批的,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省国税局负责审批的,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优惠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权国税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享受税收优惠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 (文书见报批类文书之二⑤)。

  第二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作出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后及时以正式公文形式批复,主管国税机关以《税务事项通知书》(文书见报批类文书之二④)告之纳税人。

  第二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优惠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不得享受该税收优惠。

  第二十二条 优惠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除另有规定外,有权国税机关原则上应进行一次性审批,但县(市、区)国税局每年必须对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条件进行年审(文书见报批类文书之三)。经年审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文书见报批类文书之二④);对不符合条件的,县(市、区)国税局应取消其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资格(文书见报批类文书之二⑥),并于取消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国税机关备案。

  年审资料和程序比照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企业所得税备案类优惠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备案类优惠具体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由省国税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进行分类。

  事先备案的优惠(以下简称事先备案)是指纳税人在执行前必须按税法规定先行备案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优惠(以下简称事后备案)是指纳税人按税法规定先予执行事后备案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四条 除另有规定外,备案事项均由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由相关国税机关负责备案登记。

  第二十五条 对于事先备案事项税收政策有明确规定时限的,纳税人应按规定时限向指定国税机关提请备案;对未规定具体时限的,应在税收优惠所属期的年度纳税申报前向指定国税机关提请备案。对于事后备案事项,纳税人应在税收优惠所属期的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

  纳税人在备案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下列相关资料:

  1.《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登记表》(文书见备案类文书之一);

  2.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定报告或批文;

  3.税收政策规定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4.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备案资料,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区分情况分别作出处理(文书见备案类文书之二①~③)。

  第二十七条 对备案事项,有权国税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事先备案事项,国税机关在作出备案登记前,应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备案事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权国税机关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的书面决定(文书见备案类文书之二④);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权国税机关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不予备案的书面决定(文书见备案类文书之二⑤),并告知纳税人。

  第三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备案类优惠事项应进行一次性备案,但每年必须对相关税收优惠条件进行年审。经年审,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对不符合条件的,县(市、区)国税局应取消其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资格,并于取消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国税机关备案。

  审核资料和程序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需要事先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对需纳税人事后报送资料的,经国税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取消税收优惠,并追缴税款和加收滞纳金。(文书见备案类文书之二⑦)

  第三十二条 事先备案事项取得相关单位的认定证书或资质证明后可及时向国税机关申请办理税收优惠手续(文书见备案类文书之二⑥),手续办理完毕后可在预缴税款时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三条 小型微利企业应在每年的年度终了后、次年度的预缴申报前,按年生产经营实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资料办理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登记手续(文书见备案类文书之三);对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但已按小型微利企业进行季度(或月度)预缴的,应补缴未缴的减免企业所得税;对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在登记备案后,主管国税机关以《税务事项通知书》(文书见备案类文书之二④)告知纳税人。发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应作为该纳税人下个年度按小型微利企业预缴申报的依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对受理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必须严格初审、复审、签批程序。对重大审批、备案事项或政策不够明确、意见分歧较大的,必须进行集体审议。

  第三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对纳税人已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情况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企业所得税优惠进行清理、清查,实施动态管理。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资格条件,是否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骗取税收优惠;

  (二)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报经国税机关重新审批或备案后办理优惠相关手续;

  (三)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有规定优惠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批准或备案自行享受优惠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上级国税机关应每年对下级国税机关审批和备案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组织抽查,加强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及时受理、审批或备案纳税人申请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审批或备案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和核实造成错误的,应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税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有误的,应停止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收到或作出各类税收优惠审批或受理备案登记的决定后,应及时将审批或备案登记信息准确完整录入税收综合征管软件系统。

  第四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完整保存各类审批或备案资料,按年度分类装订归档,并设立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台账,建立企业所得税优惠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四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建立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统计分析和总结报告制度,每年6月底前书面向省局所得税处报送上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情况统计分析和总结报告。总结报告内容包括:本年度批准或登记备案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户数、优惠类型及金额,与上年度比对分析情况;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加强优惠管理的经验和建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市州国税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制度,明确市州级及县(市、区)级国税局审批权限、备案机关及管理办法,报省国税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如有与新的规定相抵触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税 屋附件: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2010年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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