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财税[2007]332号 合肥市娱乐业、服务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7-12-01
摘要:实行定率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对应的预缴比例,计算所属期实际应缴纳的税额,按月或按季申报预缴。娱乐业按当期营业收入总额的4%比例预缴所得税;服务业按当期营业收入总额的2.5%比例预缴所得税。

  (二)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核定征收所得税鉴定表》后,应及时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提出鉴定意见,在20个工作日内上报县、区税务局(分局)。

  (三)县、区税务局(分局)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核定征收所得税鉴定表》的复核、认定工作。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纳税人,收到税务机关送达《核定征收所得税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在截至期限视同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按下列要求确定纳税人核定征收所得税的具体方式:

  (一)《核定征收所得税鉴定表》4、5两项有其中一项不符合要求的,按定率方式征收所得税。

  (二)《核定征收所得税鉴定表》1、2、3、6项有其中一项不符合要求,如果可以通过合理方法计算、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的情况,也应按定率方式征收所得税。

  (三)不属于以上两种情形的,可按定额方式征收所得税。

  第十八条 对被确定为按核定征收方式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毛利率测算纳税人利润的方法核定;

  (五)按照纳税人经营规模、经营档次、所处地段和经营情况分类、分级核定;

  (六)按照台、桌(座)等数量核定。对于不同类型或等级的业户,按照台、桌、包间、座位等的多少,结合上客率确定月平均营业额;

  (七)按照水单或电脑小票金额核定。以纳税人月累计使用水单或电脑小票所记载的结算金额确定月营业额;

  (八)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采用前述所列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确定。

  第十九条 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一个行业的应税所得率。企业的主营项目是指所有的经营项目中,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二十条 纳税人在核定征收所得税期间,如因生产经营发生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重大变化而导致应纳税所得额有较多增加或减少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否则,因未申报调整而少缴的税额,除按规定进行补缴外,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除此之外,纳税人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一经核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调整。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实行定率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可按下列规定进行申报纳税:

  (一)实行定率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对应的预缴比例,计算所属期实际应缴纳的税额,按月或按季申报预缴。娱乐业按当期营业收入总额的4%比例预缴所得税;服务业按当期营业收入总额的2.5%比例预缴所得税。

  (二)采用定率核定应纳税额的,其预缴所得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预缴比例…………或:

  =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预缴比例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制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四)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实行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五) 纳税人的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以及汇算清缴时的所得税计算公式与实行查账征收所得税的规定相同。

  第二十三条 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应按下列规定进行申报纳税:

  (一) 对适用定额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一律根据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销售收入按一定附征率征收所得税,娱乐业纳税人的所得税附征率4%;服务业的纳税人的所得税附征率2.5%。

  (二)定额征收方式征收所得税的计算公式:

  应纳所得税额=销售收入(营业收入)×附征率

  (三)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制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今后,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如有新的规定,改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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