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国税函[2005]45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有关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5-02-05
摘要:销售给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的销售收入中的免税收入部分=销售给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的销售收入×(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免税销售收入/热力产品经营企业销售收入)各市国税局应根据本地供热企业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有关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国税函[2005]45号        2005-02-05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有关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223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分别核算向居民收取的采暖收入、销售给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的销售收入、其他销售收入。其中,向居民收取的采暖收入可按规定免征增值税;其他销售收入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对销售给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的销售收入,可按下列公式确定其免税收入部分:

  销售给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的销售收入中的免税收入部分=销售给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的销售收入×(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免税销售收入/热力产品经营企业销售收入)

  二、各市国税局应根据本地供热企业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

  三、对供热企业以前年度实现的销售收入中,属于免征增值税的,各地应认真审核,于4月底前完成确认工作,对其中已缴纳增值税的,要及时按规定予以抵减。

  四、各地应认真填制《供热企业热力产品增值税免税情况统计表》,逐级上报审核后,于2005年5月20日前报省国税局。报送途径:省局FTP/centre/流转税处/增值税/供热企业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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