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2-10-16
摘要: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 (销毁) 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 (出口货物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造销毁清册,逐级上缴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销毁;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 (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 (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造销毁清册,报经地市级税务机关批准,指派专人到县级税务机关复核并监督销毁;其他各种税收票证、账簿和其他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时,由税收票证主管人员清点并编造销毁清册,报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由两人以上监督销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由刻制 (制发)机关销毁。

  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级税务机关因其他情形规定销毁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前款规定实施销毁。

  第五十二条 (检查)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本级及所属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印制企业、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第五十三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责任追究)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据《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责任追究)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代征代售单位、印制企业责任追究) 税务机关与代征代售单位、印制企业签订代征代售合同、税收票证印制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自开票纳税人责任追究)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

  第五十七条 (其他责任)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代征)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可以使用税收票证。

  第五十九条 (银行)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信用社。

  第六十条 (各省办法备案) 各省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六十一条 (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8年3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国税发[1998]32号)同时废止。

  税 屋相关附件: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本文章更多内容:<<上一页-1-2-3-4-5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