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综[2011]2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条款修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1-01-10
摘要: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提取办法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提取和划转办法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财政部要进一步完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政策。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条款修订]

财综[2011]2号        2011-01-10

  税屋提示——依据财税[2023]9号 财政部关于修改部分文件条款的通知,自2023年3月7日起,本法规第二条中“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删除。将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中“专项用于”修改为“主要用于”。删去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铁道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审计署: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水利部

2011年1月10日

  税 屋附件: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充实完善水利建设基金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部分废止]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组成。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地方水利工程建设。跨流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和跨国河流、国界河流我方重点防护工程的治理投资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

  第三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车辆购置税收入中定额提取。

  (二)从铁路建设基金、港口建设费收入中提取3%。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可用于水利建设基金的资金。

  第四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经财政部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

  (三)地方人民政府按规定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足额安排资金,划入水利建设基金。

  (四)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和水源工程建设。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北京、天津、沈阳、盘锦、长春、吉林、哈尔滨、齐齐哈尔、佳木斯、郑州、开封、济南、合肥、芜湖、安庆、淮南、蚌埠、上海、南京、武汉、黄石、荆州、南昌、九江、长沙、岳阳、成都、广州、南宁、梧州、柳州市,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

  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提取办法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提取和划转办法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财政部要进一步完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政策。

  第六条 [条款修订]水利建设基金按下列规定安排使用:

  (一)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防洪和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及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中央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防汛应急度汛。资金使用结构为:55%用于水利工程建设;30%用于水利工程维修养护;15%用于应急度汛,各部分资金结余可统筹安排使用。

  (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大江大河主要支流、中小河流、湖泊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城市防洪设施建设;地方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地方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饮水和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地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应急度汛;其他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税屋提示——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中“专项用于”修改为“主要用于”。


  第七条 [条款废止]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20年12月31日止。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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