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择、监督、更换职业年金计划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 (二)与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签订职业年金计划委托管理合同。 (三)制定职业年金基金战略资产配置策略,提出大类资产投资比例和风险控制要求。 (四)基金财产到达受托财产托管账户25个工作日内划入投资资产托管账户。向投资管理人分配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也可根据职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合同约定将基金财产投资于一个或者多个养老金产品。 (五)及时与托管人核对受托财产托管账户的会计核算信息和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等数据。 (六)根据代理人的通知,向托管人发出职业年金收账指令、待遇支付指令及其他相关信息。 (七)建立职业年金计划投资风险控制及定期考核评估制度,严格控制投资风险。 (八)接受代理人查询,定期向代理人提交基金资产净值等数据信息以及职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报告。 (九)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代理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十)根据合同约定监督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 (十一)按照国家规定保存职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二)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受托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同于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 (二)不公平对待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三)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四)不公平对待各投资管理人。 (五)侵占、挪用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六)利用所管理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为机关事业单位、受益人、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或者其他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二)以职业年金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四)根据受托人指令,向投资管理人划拨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或者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划拨给一个或者多个养老金产品。 (五)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负责职业年金计划和各投资组合的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和确认基金资产净值,并按期向受托人提交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估值等必要的信息。 (七)根据受托人指令,向受益人发放职业年金待遇。 (八)定期与受托人、投资管理人核对有关数据。 (九)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并定期向受托人报告投资监督情况。 (十)定期向受托人提交职业年金计划托管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托管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十一)按照国家规定保存职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二)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托管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二)将托管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与托管的其他财产混合管理。 (三)将托管的不同职业年金计划、不同职业年金投资组合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合管理。 (四)侵占、挪用托管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利用所管理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为机关事业单位、受益人、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或者其他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职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投资。 (二)及时与托管人核对投资管理的职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数据。 (三)建立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四)建立投资组合风险控制及定期评估制度,严格控制组合投资风险。 (五)定期向受托人提交职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管理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六)按照国家规定保存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受托人报告: (一)职业年金基金单位净值大幅度波动的。 (二)可能使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受到重大影响的有关事项。 (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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