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税收减免,应当填写《报批类税收减免申请审批表》并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一)税收减免申请报告,列明基本情况、税收减免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及完税凭证; (四)需要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应真实、准确、齐全。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它材料。 第十八条 纳税人申请的报批类政策性税收减免,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应进行一次性审批。 纳税人申请的报批类困难性税收减免,审批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个纳税年度。 第十九条 报批类税收减免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直接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报送。 第二十条 对纳税人提出的报批类税收减免申请,各级税务机关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并作出审批决定。 (一)对纳税人申请的税收减免,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直接上报至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 (二)纳税人申请的税收减免符合法定条件,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的,属县(市、区)级税务局机关权限审批的税收减免,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属地市级税务机关、区局直属征收单位权限审批的税收减免,应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属区级税务机关权限审批的税收减免,应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各级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减免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下达税收减免批复。 税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或呈报单位。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提出的税收减免申请和报送的有关资料,对申请减免税资格、生产经营及与减免税有关的纳税申报情况、适用政策依据、申请减免时限等进行认真审核,并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税收减免项目,依法不需由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备案后执行的,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的税收减免项目,依法不属于地税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纳税人向有关税务机关申请。 (三)申请的税收减免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并允许其补充更正。 (四)申请的税收减免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补充更正,并应在3个工作日内制作《补正税收减免申请资料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五)申请的税收减免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及时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税收减免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税收减免受理通知书》或者《税收减免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税收减免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减免税批复下达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税收减免事宜。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依法享受报批类税收减免,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审批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减免。 纳税人依法享受备案类税收减免,未按规定备案,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减免。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在享受税收减免期间,无论当期是否有应缴税金,都应当按期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税收减免情况,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享受税收减免期满的,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和减免税额度。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税收减免。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依法享受的税收减免优惠政策存在交叉或重叠的,由纳税人选择其中最优惠的政策申请执行,不得累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税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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