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适用标准的暂行规定[全文废止] 税屋提示——依据商务部公告2021年第24号 商务部关于废止一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4年2月11日 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适用标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的适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经营者集中案件,为简易案件: (一)在同一相关市场,所有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所占的市场份额之和小于15%; (二)存在上下游关系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上下游市场所占的份额均小于25%; (三)不在同一相关市场、也不存在上下游关系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与交易有关的每个市场所占的份额均小于25%;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中国境外设立合营企业,合营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 (五)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资产的,该境外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六)由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合营企业,通过集中被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经营者控制。 第三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但存在下列情形的经营者集中案件,不视为简易案件: (一)由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合营企业,通过集中被其中的一个经营者控制,该经营者与合营企业属于同一相关市场的竞争者; (二)经营者集中涉及的相关市场难以界定;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可能产生不利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可能产生不利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可能产生不利影响; (六)商务部认为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经营者集中案件,商务部可以撤销对简易案件的认定: (一)申报人隐瞒重要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误导性信息; (二)第三方主张经营者集中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并提供相关证据; (三)商务部发现集中交易情况或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第五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规定自2014年2月12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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