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营业收入、利润及分配 第八十条 银行、信用社的营业收入是指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取得的收入,包括利息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手续费收入和其他营业收入。 (一)利息收入。指银行、信用社各项贷款的实收和应收利息(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以及贴现利息收入。 银行、信用社发放贷款后,其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未超过90天(含9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列入表内核算;贷款利息逾期超过90天(不含9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均按规定列入表外核算,待实际收回时再列入表内核算。贷款本金逾期超过90天(不含90天),其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列入表外核算,待实际收回时再列入表内核算。 (二)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指银行、信用社与中央银行、其他银行及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收入。 (三)手续费收入。指银行、信用社办理结算业务、代理融通、委托贷款、代理发行各种类债券、股票、代办保险、代办中间业务等项业务获得的手续费收入。 (四)其他营业收入。包括:租赁收入、追偿款收入、房地产开发收入、咨询收入、外汇买卖收入、信托及代理业务收入、证券发行及买卖收入、代保管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第八十一条 银行、信用社的利润总额包括营业利润、投资收益以及营业外收支净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净利润=利润总额-应纳所得税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营业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支出-营业税金及附加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指本年发现的以前年度多计或少计的收益和支出。 投资收益主要是指银行、信用社购买债券的实收和应收利息。 营业外收入是指与银行、信用社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经营性租赁收入、固定资产盘盈、固定资产清理净收益、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罚没收入、出纳长款收入、证券交易差错收入、因债权人的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等。 营业外支出是指与银行、信用社业务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和毁损报废的净损失、出纳短款、结算赔款、证券交易差错损失、各类干部院校、培训中心以及职工子弟学校经费支出、非常损失、罚没赔偿支出、捐赠支出、以及其他营业外支出。 营业税金及附加是指银行、信用社按税法规定缴纳的营业税等税金及教育费附加。 第八十二条 银行、信用社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在税前弥补,下一年度利润弥补不足的,可以在五年内延续弥补。五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弥补。 第八十三条 银行、信用社的利润总额按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八十四条 银行、信用社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法定盈余公积按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后的余额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法定盈余公积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三)提取法定公益金。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厚则上不得超过法定盈余公积的提取比例,主要用于银行、信用社食堂、浴室、幼儿园等福利设施支出。 (四)按规定用于其他方面的分配。 第十一章 外币业务 第八十五条 银行、信用社外币业务是指在业务经营过程中用记帐本位币(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存款、贷款、外汇买卖及往来结算等业务。 有外币经营业务的银行、信用社,应按规定实行外币统帐制或外币分帐制。 外币业务量较大的银行、信用社应实行外币分帐制,平时以外币记帐,每期终了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颇;实行外币统帐制的,可在外币业务发生当天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也可按外币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汇率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 第八十六条 银行、信用社办理外汇买卖业务,发生的外汇买卖差价,计入当期损益。 第八十七条 银行、信用社收到投资者的外币投资,因汇率变动而产生的折合记帐本位币与投入时的外汇牌价折合记帐本位币的溢价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第八十八条 银行、信用社发生的与购建固定资产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交付使用前或办理竣工决算前,计入资产的价值;在资产交付使用或办理竣工决算后计入当期损益。 第八十九条 银行、信用社各种外币项目的期末余额,应当按照期末国家公布的汇率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其与原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或长期待摊费用或计入有关固定资产价值。 第十二章 清 算 第九十条 银行、信用社按照章程规定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以及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当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银行、信用社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银行、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向股东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清结纳税事宜;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将清算意见提请银行、信用社股东大会通过后处置银行、信用社剩余财产。 第九十一条 被清算银行、信用社的财产包括宣布终止时银行、信用社的全部财产以及银行、信用社在清算期间取得的财产。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同意,不得处置银行、信用社的任何财产。 第九十二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帐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变现收入为依据。 第九十三条 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银行、信用社清算损益。 第九十四条 银行、信用社在宣布终止前6个月至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如有发生,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帐: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九十五条 清算期间发生的清算机构的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公告费、诉讼费以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需的其他支出,计入清算费用,从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九十六条 银行、信用社的清算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末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 (二)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及其他款项; (三)尚未偿付的债务。债务不足全部清偿的,按比例清偿。 第九十七条 银行、信用社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加清算费用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九十八条 银行、信用社清算终了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九十九条 银行、信用社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编制清算期内收支报表,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告,一并报送银行、信用社主管部门。 第十三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一百条 财务报告是银行、信用社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报告的编制应当符合(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财务报表包括业务状况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其附表。 业务状况表应列示银行、信用社日常经营活动所引起的资产、负债等的变动情况,反映银行、信用社资金的来源和运用,以及银行、信用社重大财务活动方面的详细资料。资产负债表应列示银行、信用社在报表日所有的各项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类别和金额,资产负债表必须符合以下平衡关系: 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损益表应充分反映银行、信用社经营活动所获得的收益,必须提供营业收入、营业支出、营业外收支、投资收益、税款等数据。 其他附表主要包括:利润分配表、固定资产表、成本核算表等,其他附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银行、信用社的实际需要设置编报。 银行、信用社经营外币业务,其报表作为附表上报。 第一百零二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负债情况;本会计期间资产负债总量、增(减)量、结构、质量情况、增减变化原因; (二)财务收支情况:本会计期间各项收入、成本、费用等增减变动情况; (三)经营效益情况:本会计期间资产收益、负债成本情况及形成原因; (四)利润实现及分配和税金缴纳情况; (五)某些主要项目采用的财务会计方法及其变动情况和原因;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期内发生的对银行、信用社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为便于正确理解财务报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六)重大案件、重大差错、其他损失情况。 第一百零三条 银行、信用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 按期向银行、信用社股东代表大会以及主管部门提供财务报告。 第一百零四条 银行、信用社应对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总结、评价和考核。 (一)经营状况指标,包括流动比率、资本风险率、固定资产比率。 1,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100%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及银行、信用社在中央银行和专业银行的各种存款、短期贷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等。 流动负债是指将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偿还的债务,包括短期借款、活期存款、活期储蓄存款、应付票据、应付帐款、应付工资、应交税金、应付利润、其他应付款、预提费用等。 2.资本风险比率=逾期贷款÷资本金×100% 3.固定资产比率=(固定资产净值+在建工程)÷所有者权益(不含未分配利润)×100% (二)经营成果指标,包括利润率、资本金利润率、成本率、费用率。 1.利润率=利润总额÷营业收入×100% 2.资本金利润率=利润总额÷资本金×100% 3.成本费用率=成本费用总额÷营业收入×100% 4.费用率=营业费用÷营业收入×100% 银行、信用社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增列其他指标进行考核分析。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通知》(国税发[1995]2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220号)同时废止。 第一百零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指标以法人为单位进行考核。 第一百零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一百零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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