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7号 中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1-06-2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缔约双方),承认缔约双方有权谈判和缔结税收情报交换协议,希望建立税收领域合作与情报交换的框架,同意缔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三、

  (一)本协议的各项条款不应给缔约一方施加获取或提供可能导致泄漏委托人与专业法律顾问间如下保密沟通的情报的义务:

  1.为寻求或提供法律建议进行的沟通;或

  2.为用于正在进行的或将进行的法律诉讼程序进行的沟通。

  (二)进一步用于刑事目的的情报不受法律特权的限制,在提供委托人姓名和地址不构成对法律特权的侵犯的情况下,本条款不妨碍专业法律顾问提供委托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不应以纳税人对情报请求涉及的征税要求有争议而拒绝该情报请求。

  五、如果所请求情报在请求方管辖范围内,请求方主管当局不能够根据自己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获得该情报,则被请求方不能被要求获取和提供该情报。

  六、如果请求方请求的信息用于实施或执行其税法条款或任何相关规定,并因此构成对被请求方国民相对于请求方国民在相同条件下的歧视,则被请求方可以拒绝该情报请求。

  第八条 机密性

  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提供和收到的所有情报应作密件处理, 并应仅告知与第一条所述目的相关的人员或机构(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机构应仅为上述目的,包括作出任何上诉决定,使用该情报,并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司法程序中披露上述情报。

  二、未经被请求方主管当局书面明确许可,情报不得被用于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向其他人、实体或机构披露。

  三、向请求方提供的情报不得透露给任何其他管辖区域。

  第九条 保护措施

  本协议不影响被请求方法律或行政惯例赋予人的权利和保护措施。被请求方不得过度使用该权利和保护措施以妨碍或延缓有效情报交换。

  第十条 管理费用

  为提供协助而产生的费用负担(包括合理的第三方费用和与诉讼或其他有关的外部顾问费用)由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在议定书中规定。

  第十一条 限制性措施

  只要协议有效,缔约任一方不得针对缔约另一方的居民或国民使用任何限制性措施。“限制性措施”一语的含义由双方在议定书中规定。

  第十二条 语言

  情报的请求与回复使用英语。

  第十三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缔约双方对协议的执行或解释遇到困难或疑问时,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尽力通过相互协商解决问题。

  二、除第一款所提及的协商之外,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可以就第五条和第六条的执行程序相互协商。

  三、为了本协议的目的,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可以直接沟通。

  四、缔约双方也可以就其他形式的争端解决书面达成一致。

  第十四条 生效

  缔约双方应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已完成使本协议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议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并于生效日开始或以后的纳税年度执行。

  第十五条 终止

  一、本协议将在任一缔约方终止本协议前有效。

  二、任一缔约方可以通过书面通知终止本协议。协议将自另一缔约方收到终止通知3个月后的次月第一天终止效力。

  三、协议终止后,缔约方对依据本协议取得的任何情报仍负有第八条所规定的义务。所有在终止生效日前收到的请求仍按照本协议规定处理。

  下列签字人,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 在本协议上签字为证。

  本协议于2009年12月7日在伦敦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

  钱冠林                                      奥尼尔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协议的议定书

  为正确解释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达成如下协议,作为《协议》的组成部分:

  第一条 对第三条的解释

  交换的情报不能用于《协议》第三条所述税种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二条 对第四条的解释

  《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认可的股票交易所”指缔约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协商同意的股票交易所。

  第三条 对第五条的解释

  根据《协议》第五条,缔约双方主管当局不应进行撒网捕鱼式请求或要求提供与既定纳税人的纳税事项可能没有关系的情报。

  第四条 对第六条的解释

  《协议》第六条第一款中“根据其国内法”一语是指,缔约一方为第六条所述目的允许缔约另一方代表进入其境内的程序事宜。

  第五条 对第十条的解释

  一、根据《协议》第十条,双方同意由被请求方负担其在为回复请求方的情报请求而适用国内税法时产生的日常费用。该日常费用一般包括内部管理费用和少许外部费用。

  二、所有其他不包括在日常费用内的费用归为非日常费用,由请求方负担。非日常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如下例子:

  (一)由第三方协助调查而收取的合理费用;

  (二)从第三方拷贝文件而收取的合理费用;

  (三)聘请专家、口译人员和笔译人员产生的合理费用;

  (四)向请求方传送文件产生的合理费用;

  (五)被请求方为回复专项情报请求而产生的合理诉讼费用;

  (六)为获得证言证词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当非日常性费用可能超过1000美元时,缔约双方需协商决定请求方是否继续请求并负担费用。

  第六条 对第十一条的解释

  一、根据《协议》第十一条,“限制性措施”是缔约一方基于缔约另一方没有有效的情报交换,和(或)在其法律法规或行政实践中缺乏透明性,或仅仅因为对方没有或只有名义税收,而对缔约另一方的公民或国民采取的措施。

  二、根据缔约方的国内法律法规,“限制性措施”包括拒绝扣除、抵免或免税,征收税费,或根据第一款缔约一方将缔约另一方列入黑名单。本款并不限制第一款所述的一般意义。

  三、尽管有第二款的规定,为方便国内税收管理,缔约方可发布自己的管辖权地区名单。

  四、缔约双方承诺使用所有的国内司法和征管手段以确保本《协议》下有效的情报交换。

  五、为第四款所述目的,以下情形将被视为未按《协议》进行有效的情报交换:

  (一)缔约一方未建立相关的管理系统和机制来执行《协议》的规定;

  (二)处理情报请求时过度延误且未通知请求方延误的原因;

  (三)在第七条规定的拒绝提供信息的情形以外拒绝提供请求的信息。

  六、如果缔约一方认为缔约另一方未能按照《协议》进行有效的情报交换,该缔约一方可:

  (一)告知缔约另一方其观点;

  (二)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对话以解决导致有效情报交换失败的问题。

  第七条 其他事项

  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定期会面商讨有效实施《协议》条款的相关问题。

  二、本议定书与《协议》同时生效,并在《协议》有效期内有效。

  三、缔约双方可随时书面修改本议定书。修改后的议定书在双方安排修改事宜的最后一封函件当日生效,或以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生效。

  本议定书于2009年12月7日在伦敦签订,一式两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代表

  钱冠林                                        奥尼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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