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青国税函[2013]55号 2013-05-06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2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自2013年4月1日起,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规定的退免税政策(以下简称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应取得青岛市环保局出具的包含以下内容的《青岛市环保局关于XXXX项目环境保护相关情况的函》(格式见附件1,以下简称《环境保护函》)。未取得《环境保护函》的,一律不得退税、免税。 (一)该项目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二)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山东省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排放标准的具体名称及文号。 (三)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行政处罚。 (四)综合利用的原料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或危险废弃物)。 二、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纳税人需按规定提供备案资料(详细资料见附件2),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减免税管理规定(试行)》的要求办理减免税备案。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于2013年5月申报期结束后至2013年5月31日前将现行已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纳税人的减免税资格予以取消。 四、现行已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于2013年6月份申报期之内持《环境保护函》重新申请减免税备案,减免税有效期起从2013年4月1日开始。未取得《环境保护函》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2013年4月份、5月份(税款所属期)税款。 附件: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2013年5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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