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地税外[2009]6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天津市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操作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06-30
摘要: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同一份合同多次支付,主管地税局应在第一次受理后做出征税、免税和不予征税界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再次申请支付,并已按税务机关审核意见足额缴纳税款,各地税局应当场在《税务证明》上加盖“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天津市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操作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地税外[2009]6号     2009-06-30

  税屋提示——依据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6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12月2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地税系统各单位:

  为规范我市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的管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规定,现将有关操作办法通知如下:

  一、国、地税必须同时在《税务证明》上盖章

  各地税局在《税务证明》上加盖“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时,必须有国税局加盖的“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

  对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只涉及国税业务的,各地税局也必须在《税务证明》上加盖地税“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

  二、涉及多次支付的管理

  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同一份合同多次支付,主管地税局应在第一次受理后做出征税、免税和不予征税界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再次申请支付,并已按税务机关审核意见足额缴纳税款,各地税局应当场在《税务证明》上加盖“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

  三、关于支付金额范围的管理

  各地税局应在加盖“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时认真审核所支付金额是否在合同、协议规定的范围内,对于超过支付金额总额的部分不予受理。

  四、工作流程

  (一)受理环节

  各主管地税局应在“办税服务厅”设置专门窗口负责此项工作的受理。

  境内机构和个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 , 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1.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同时加盖支付单位(个人)公章;

  2. 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在非居民管理中已经提供该资料的可不必提供此资料)

  3. 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4. 完税证明或批准免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5. 主管国税家税务局开具的《税务证明》;

  6. 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提供的上述资料必须为中文,如为中文以外的文字,须同时提交境内支付机构签章的中文文本,提供资料为复印件的须加盖境内支付机构和个人印章。

  (二)审理环节

  1. 受理人员应审核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的登记备案情况,凡未按《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19号令)登记备案的,应先要求境内机构和个人进行登记备案。  2. 凡扣缴义务人能够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资料齐全、填写正确同时已经按照合同金额及时完税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场在《税务证明》上加盖“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

  3. 对于不能当场出具《税务证明》的,在五个工作日内能够做出征税、免税和不予征税认定的,由受理人员传递给审核人员,审核人员做出征税、免税和不予征税认定并签署意见后,由审核人员传递给受理人员,再由受理人员在《税务证明》上加盖“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交境内机构和个人。

  4. 审核人员在五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征税、免税和不予征税认定的,并且境内支付机构和个人不是一次性支付,支付额度不超过支付总额 50% 的,可签署先行支付的意见后转交受理人员在《税务证明》上加盖“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交境内机构和个人。之后审核人员应继续进行认定,待做出征税、免税和不予征税界定后由审核人员签署意见。

  五、加强档案管理

  各地税局应建立对外支付管理档案,同时建立管理台账。管理档案和台账按支付境内机构和个人分别建立,并且保证资料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六、后期跟踪管理

  各地税局对境内机构和个人支付比较频繁且数额较大的合同,应进行后期跟踪管理,对于发现有问题的,应立即进行更正。

  市局将不定期的对各主管税务机关的审批情况进行抽查,并通报抽查情况。

  七、“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的管理

  各地税局应按照公章管理的有关规定保管“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由于工作需要,须追加“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的,应报市局个人所得税处审批后自行刻制。

  八、本通知自2009 年1月1日起执行。《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津地税外[2008]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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