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税发[2007]31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监会内蒙古监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车船税代收代缴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7-11-07
摘要:保险机构应当自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保险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可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监会内蒙古监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车船税代收代缴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内地税发[2007]31号                    2007-11-07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税局各派出机构、自治区各财产保险公司: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监会内蒙古监管局

二00七年十一月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车船税代收代缴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区车船税代收代缴制度,确保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依法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5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三条 凡在我区办理交强险的车辆,除自行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车辆外,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保险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可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代收代缴税款账簿。并按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完税证明及其他有关资料。账簿是指保险机构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应交代收代缴车船税”明细科目进行核算的账户。记账凭证是指保险机构使用记账凭证记载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记账凭证。完税凭证是指保险机构汇总缴纳代收车船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完税证明是指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为纳税人开具的含有完税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完税证明(除保险机构另有规定外)保管期限为10年。保险机构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帐簿。保险机构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建立总帐及与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帐簿。

第六条 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规定的税目税额标准代收车船税,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税款。

第七条 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纳税人可将交强险的保险单,作为完税证明。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直接征收(包括税务机关派驻征收)的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并将其中的“存根”联交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作为完税凭证之用。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时,要实行一车一票。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直接征收(包括税务机关派驻征收)车船税的机动车,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编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原件附在保险单留存联后,存档备查。

第九条 自治区级保险机构本身所代收的税款,应向其所在地的车船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解缴;盟市级保险机构所代收的税款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解缴,税款归属由各盟市地方税务局根据相关规定自行确定。

第十条 保险机构应于每月10日(节假日顺延)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报送《内蒙古自治区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表》(附件1、附件2),办理申报、结报手续,并解缴上月代收代缴的税款。《内蒙古自治区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表》要求按附件的格式以电子方式报送。保险机构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税款解缴或者报送《内蒙古自治区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地税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并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解缴的税款或者地税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经有权批准的地税机关核准后,在核准的期限办理税款结算。保险机构因不可抗力,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内蒙古自治区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表》等资料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地税机关报告。地税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依法代收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保险机构应要求纳税人在《车船税限期申报缴纳通知书》上签字,并在当月终了后10日内向地税机关报送《拒绝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表》(附件3)及《车船税限期申报缴纳通知书》(附件4)存根,由地税机关对纳税人进行追缴。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可以向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二条 自2008年9月1日起,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要查验纳税人上一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上一年度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车辆,要求纳税人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原件),作为完税证明;对上一年度由地方税务机关直接征收(包括税务机关派驻征收)车船税的车辆,要求纳税人提供上一年度由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原件),采取汇总缴纳的,还应提供与完税凭证相对应的《纳税申报表》(原件),作为完税证明。对于上一年度未缴纳车船税的,在代收代缴当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上一年度的未缴税款,并从未缴税款下一年度1月1日起至缴纳未缴税款当日止,按日加收上一年度未缴纳车船税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并要求中介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并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一个月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保险机构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都应依法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对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等《条例》规定的免税车辆,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的拖拉机,以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

第十五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车船税免税证明》的外交车辆和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车船税免税证明》编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车船税免税证明》原件附在保险单留存联后,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新购置的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第十七条 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距规定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船税从交强险有效期限起始日的当月到截止日的当月按月计算。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第十八条 纳税人应当向保险机构提供车船的相关信息。拒绝提供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要求纳税人提供以下资料:机动车行驶证原件(核对)及复印件(留存);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核对)及复印件(留存),或车辆所有人(或使用管理人)的居民身份证原件(核对)及复印件(留存);上年度含有纳税人及机动车辆信息的保险单,或上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新购置机动车除提供第一款和第二款资料外,还应提供购车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免税的机动车除提供第一款和第二款资料外,还应提供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车船税免税证明》原件。上年已完税的机动车,本年在原保险机构续保交强险时,只需提供第三款资料。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车辆证明资料进行严格审核。确认无误后,将纳税人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码、车牌号码、机动车类型、核定载客人数、自重吨位等信息录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新购车辆尚未挂牌的,录入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系统》自动计算纳税人应纳的车船税税额,并打印在保险单相应栏次内。对车辆所涉及的核定载客人数、自重、净吨位等计税标准,应以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书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上述计税标准以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不能提供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应将有关情况报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车船自身状况并参照同类车船核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于当日回复保险机构。

第二十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二十一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标准支付代收代缴手续费,要根据有关规定在每季终了后一个月内按季及时足额地向保险机构支付代收代缴手续费。具体支付办法由各盟市地方税务局自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接受地方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保险机构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收未收税款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对保险机构处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应收未收车船税,是指在纳税人购买交强险时未向保险机构出示已完税证明的情况下,保险机构未按规定的税目、税率代收车船税,并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对于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未按规定为保险机构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各保险机构应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并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审查保险机构报送的车船税代收代缴信息。有条件的地区,要探索利用信息化的手段对代收代缴信息进行审核。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地税局与内蒙古保监局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联合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于违反车船税政策和相关征管规定的保险机构,地方税务机关要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通报内蒙古保监局。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略):

1、[附件废止]内蒙古自治区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表(汇总表)

2、[附件废止]内蒙古自治区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表(明细表)

3、拒绝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表

4、车船税限期申报缴纳通知书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监会内蒙古监管局

二00七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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