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经贸资字[1998]577号 湖北省关于印发《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8-12-04
摘要:经认定后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其生产经营发生变化使生产原材料超出《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所列范围的,不得再享受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如生产原料改变,但仍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内,需重新申报认定。

湖北省经贸委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鄂经贸资字[1998]577号         1998-12-04


各地、市、州及省直管市经贸委、国税局、地税局,省直有关部门:

  为落实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推动全省资源综合利用工作,同时防止骗取税收优惠,根据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和《湖北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经贸委、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联合制定了《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经贸委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1998年12月4日

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根据《湖北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的规定,为了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管理,鼓励企业用足用好优惠政策,防止骗取税收优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是指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含分厂、车间)以及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的认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所有从事资源综合利用,其产品列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企业(项目)。

  二、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四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实行独立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能独立计算盈亏。

  2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有关标准。

  3不破坏资源,不造成二次污染。

  第五条 认定内容:

  1审定申报产品(项目)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

  2审定申报产品(项目)是否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所规定的条件。

  3认定适用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种类和范围。

  三、申报及认定程序

  第六条 凡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项目),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见附件一),同时提供具体文字分析资料,文字分析资料应含下列内容:

  1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产品的竣工投产情况。

  2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生产工艺、技术指标及执行标准情况。

  3资源综合利用效果和不造成二次污染的证明。

  4综合利用产品销售及效益等情况。

  第七条 申报企业将《申报表》及有关资料报所在地经贸委,由所在地经贸委会同同级税务部门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

  第八条 市(地)经贸委将初审合格的申报企业《申报表》及材料(一式五份)报省经贸委。省经贸委牵头并会同省税务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成立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省认定委员会每半年集中审查一次,各市(地)经贸委应分别在每年7月和次年1月前上报送审材料。省认定委员会对上报材料进行论证审核,提出认定结论。

  第九条 根据认定委员会通过的认定结论,省经贸委签发认定意见。对认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产品、项目)印发认定证书;对未通过认定的企业(产品、项目)告知不合格理由。

  第十条 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向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报告,税务主管机关根据认定证书及有关材料,办理有关减免税事项。办理减免税的具体手续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继续认定的企业,应在有效期终止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不重新认定的企业,不得继续享受优惠政策。

  四、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和未获认定证书的企业(项目),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税务机关不予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十三条 经认定后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其生产经营发生变化使生产原材料超出《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所列范围的,不得再享受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如生产原料改变,但仍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内,需重新申报认定。

  第十四条 省、市(地)经贸委和各级税务机关应共同加强对已认定企业(项目)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企业,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省经贸委收回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主管税务机关按税收征管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对伪造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者,依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经过认定的企业(项目),应于每年2月底以前,向省经贸委和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报送上年资源综合利用的基本情况和享受优惠政策的情况。

  五、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经贸委、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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