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地税所[2008]11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新企业所得税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03-21
摘要: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新企业所得税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津地税所[2008]11号           2008-3-21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直属局、征收局、第一、第二稽查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我市地税系统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以下国家制定的原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自2008年1月1日起,可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满为止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对2005年底之前核准从2006年1月1日起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享受至2008年12月31日。主要政策是:

  1.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2.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3.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现有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减征30%。

  4.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除外: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符合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津财税政〔2006〕4号),政策的审批时间截至2008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08年底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主要政策是:

  1.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按摩、桑拿、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2.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符合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此项政策仅限于在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的企业。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执行至奥运会结束并北京奥组委财务清算完结。主要政策是:

  1.对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免征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2.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捐赠、赞助第29届奥运会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执行至世博会结束并上海世博局财务清算完结。主要政策是: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捐赠、赞助给上海世博局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148号),执行到2008年12月31日。主要政策是:

  对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转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9号),执行到2008年12月31日。主要政策是:

  债转股企业应照章缴纳企业所得税。债转股新公司因停息而增加利润所计算的企业所得税,应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财政分享体制分别由中央与地方财政返还给债转股原企业,专项用于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债转股新公司股权,并相应增加债转股原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5〕14号),执行到2010年12月31日。主要政策是:

  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到期后,再延长2年期限。对上述转制科研院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期限,无论是从转制之日起计算,还是从转制注册之日起计算,均据实计算到期满为止。地方转制科研机构可参照执行上述优惠政策。

  我市转制科研机构按照市政府《关于实施科技发展规划纲要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政策措施注册的通知》(津政发〔2006〕046号)执行。即:对整体或部分企业化转制科研机构在2010年底前免征企业所得税。转制科研机构联合其他企业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科研机构在其中股权比例达到50%的,执行上述所得税免征政策。但减免税最长期限不得超过7年。

  (八)《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号),执行到2008年12月31日。主要政策是:

  1.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免征企业所得税。

  2.对在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境外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九)《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号),执行到2008年12月31日。主要政策是:

  1.对政府鼓励的新办文化企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

  2.对在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境外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0号),执行到2008年12月31日。主要政策是:

  1.对纳入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范围,且食用农产品收入设台账单独核算的企业(简称试点企业),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经营食用农产品的收入可以减按90%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食用农产品范围按商建发〔2005〕1号文件执行。

  2.试点企业建设的冷藏和低温仓储、运输为主的农产品冷链系统,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计提折旧。

  (十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村村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7号),执行到2009年12月31日。主要政策是:

  对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事业单位从农村居民用户取得的有线电视费收入和安装费收入,3年内不计征企业所得税;对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企业从农村居民用户取得的有线电视费收入和安装费收入,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的所得,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5号),执行到2008年12月31日。主要政策是:

  1.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简称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2.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简称中储棉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对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简称华商中心)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华商中心直属的国家储备糖库和中国食品集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肉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执行到股权分置试点改革结束。主要政策是:

  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收流通股股东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十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监狱劳教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3号),执行到2008年12月31日。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

  三、我市制定的《关于我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发〔2002〕2号)第三条,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租房屋取得的收入,凡已缴纳房产税、营业税及附加的,其租赁收入暂准予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凡营业税已按规定减免征收的,其企业所得税按相同的比例减免征收。”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二00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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