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5号 海南省行政调解规定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3-08-01
摘要: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以及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调解职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海南省行政调解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5号            2023-8-1

  《海南省行政调解规定》已经2023年7月24日八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刘小明

2023年8月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行政调解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调解工作,规范行政调解活动,依法及时化解有关行政争议、民事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海南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通过解释、沟通、劝导、协商等方式,促使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下统称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依法化解有关行政争议、民事纠纷(以下统称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行政调解,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可以采取行政调解方式化解下列争议纠纷:

  (一)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引起的行政争议;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补偿、行政赔偿争议;

  (三)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

  (四)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建议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的争议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处理的其他争议纠纷。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行政调解工作的领导,将行政调解以及行政补偿、赔偿等争议纠纷解决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健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与其行政管理职能相关的行政调解工作,并将开展行政调解工作情况纳入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报告。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监督。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行政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并根据工作需要制定行政调解工作规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在行政调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行政调解机关及行政调解参加人

  第八条 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开展行政调解工作,依法化解行政争议。行政机关应当指定负责调查、审查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行政调解主持人。

  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可以对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上级机关对重大争议纠纷进行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在开展行政调解工作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参与调解。

  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参加其他机关组织的行政调解、行政复议机关开展的复议调解。

  第九条 参加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不主动回避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与本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争议纠纷的当事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解情形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记录回避理由,并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行政机关决定回避的,应当及时更换参加行政调解的工作人员;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行政调解的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调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

  调解结果直接影响第三人利益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

  第十一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调解。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一方当事人人数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人参加调解。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二)要求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调解;

  (三)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中止、终止调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争议纠纷事实;

  (二)依法全面提交有关证据;

  (三)遵守调解秩序,尊重调解工作人员和对方当事人;

  (四)自觉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行政调解程序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调解:

  (一)有明确的各方当事人;

  (二)与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有明确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属于行政调解的范围和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

  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调解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行政机关可以向当事人提供标准格式的行政调解申请书。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可以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补正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齐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调解申请。

  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行政调解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在征得对方当事人明确同意后受理调解申请并向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受理调解申请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受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争议纠纷,可以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主动组织调解;具备现场调解条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现场进行调解,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受理调解申请或者主动组织调解的,应当于行政调解3个工作日前将调解的时间、地点和调解主持人等事项告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行政调解主持人应当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行政调解纪律,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

  第十九条 行政调解可以采取网络、电话等方式进行,并对调解过程予以记录。

  对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经当事人同意,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听证、现场调查、召开协调会等方式进行行政调解,并可以同步录音录像。

  第二十条 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之前,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的指导下进行调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应当自受理或者主动组织调解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终结;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调解的期限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的时间。

  第二十二条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或者所涉金额较小的民事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行政调解申请、受理和调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的,申请人可以口头申请。行政机关可以用口头通知、电话、短信等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由1名工作人员主持行政调解。调解可以直接围绕调解请求,采用灵活简便的方式进行。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行政机关现场制作行政调解笔录,由当事人当场在行政调解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即具有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中止:

  (一)当事人一方因正当理由或者对方当事人认可的理由暂时不能参加调解或者中途要求暂停调解的;

  (二)不可抗力;

  (三)意外事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中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中止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行政机关中止、恢复行政调解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或者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中途退出调解的;

  (三)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调解的;

  (四)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调解的;

  (五)当事人之间意愿差距较大、不具备达成协议条件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行政调解终止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或者记录在案。

  第二十五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并载明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争议纠纷事项、调解请求、事实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行和解、当场调解且能够即时履行或者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的案件,可以不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笔录上记录调解结果,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行政机关、当事人等可以探索通过在线确认、电子签章等在线方式对行政调解协议、笔录及其他材料予以确认。

  第二十六条 作出重大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参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履行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后,与行政相对人等签订行政调解协议或者变更、撤销原行政行为。

  第二十七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行政调解协议书,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行政调解协议书。

  经行政机关依法开展行政调解工作,申请行政复议的当事人认可原行政行为或者行政机关按照协议书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可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应当撤销原行政行为,根据工作需要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八条 有关争议纠纷经行政调解达成行政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行政调解协议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以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为内容的有关民事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书,债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对有关民事纠纷经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有关规定申请公证。

  对符合仲裁案件受理范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经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的,当事人可以共同向仲裁机构依法申请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出具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申请、受理、过程、协议等相关材料装订成册,立卷归档。

  第四章 工作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土地管理、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知识产权等行政调解任务较重的领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托规范性文件审查专家库等建立行政调解专家名录,为行政调解工作提供专业意见。

  行政机关应当支持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加行政调解工作,并给予工作保障。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编写行政调解类案指引,指导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行政调解工作。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以及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调解职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落实容错纠错有关规定,对行政调解中出现工作失误、错误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依规进行容错纠错。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行政调解工作情况作为法治建设考核的内容,纳入法治监督检查范围。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开展行政和解、参加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调解等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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