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政办[2011]23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1-07-22
摘要:市金融办负责对县(区)、开发区提请审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建、开业、变更、终止事项进行复审,并按规定提请市联席会议审核;审核通过后,由市金融办依法批准或者提请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1]23号      2011-07-22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门制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0年第3号)、《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皖政办〔2010〕34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监管活动。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市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二章 监管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 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统筹协调融资性担保监管及风险处置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研究制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发展规划以及监管具体办法;

  (二)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建、开业申请的审核;

  (三)对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变更事项以及停办业务、撤销等处理方案进行审核确认;

  (四)研究解决其他重大监管事项。

  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监管工作,加强信息沟通,发现重大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条 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是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和第一责任主体,具体监管职责如下:

  (一)市联席会议的日常组织工作;

  (二)拟订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工作制度;

  (三)审查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建、开业、变更、终止申请,指导、帮助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建和开业;

  (四)组织实施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五)协调安徽银监局、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做好日常监管工作;

  (六)组织监督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清算;

  (七)指导县(区)、开发区对辖区范围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工作;

  (八)市联席会议确定的其他监管事项。

  第五条 市工商局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指导并督促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办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备案等登记事项和年检事项;

  (二)查处融资性担保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超范围经营和违法发布广告、虚假宣传等违反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依法查处未经登记擅自以融资性担保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融资性担保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等行为;

  (四)督促融资性担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含格式条款的融资性担保合同备案手续。

  第六条 市公安局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指导融资性担保公司建立经营安全防范制度;

  (二)对拟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无犯罪记录进行认定;

  (三)依法查处涉嫌非法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发放高利贷等金融违法、犯罪行为,打击非法金融活动。

  第七条 市审计局负责会同市金融办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市监察局负责组织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建申请进行公示,并核实处理相关反馈情况。

  第九条 市财政局负责指导融资性担保公司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审核、落实融资性担保公司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组织研究监管过程中的法律政策问题,并提供法律意见。

  第十一条 市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负责组织对融资性担保公司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认定、查处。

  第十二条 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其辖区范围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处置第一责任人,应当明确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协助市金融办做好日常监管工作。

  第三章 设立、变更、终止监管

  第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一亿元。

  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有效整合资源,增加注册资本,提高经营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第十四条 县(区)、开发区负责受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筹建、开业、变更、终止事项的申请,并进行初审。

  市金融办负责对县(区)、开发区提请审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建、开业、变更、终止事项进行复审,并按规定提请市联席会议审核;审核通过后,由市金融办依法批准或者提请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终止的,市金融办应当对其清算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县(区)、开发区主管部门应当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筹建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查验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提请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并出具风险处置承诺书后报市金融办。

  获准筹建、申请开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各县(区)、开发区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现场验收,提请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后报市金融办,验收记录作为提请开业审批的重要依据。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由各县(区)、开发区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报市金融办。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经营负责人应当从事信贷或者担保等金融工作三年以上且无不良信用记录。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确认,市金融办应当征求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和安徽银监局同意。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建申请经市联席会议审核通过后,由市监察局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主发起人、股东名单和资本金状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检验股东信用和资本金的合法合规性。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市金融办提请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下列事项由市金融办审查后提请市联席会议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由市金融办依法批准或者提请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实际履行相应职责的人员;

  (三)变更注册资本达到百分之二十及以上;

  (四)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分立或者合并。

  其他变更事项由市金融办依法批准或者提请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到核准筹建的批复文件半年内未申请开业或者未达到开业条件的,由市金融办提请省政府金融办撤销其资格。

  融资性担保公司获准开业后连续半年以上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市金融办提请省政府金融办撤销其资格,同时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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