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地税合作规范3.0》要求国地税针对国际税收管理的五个事项这样进行合作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人气: 时间:2016-08-17
摘要:2016 年6月21日, 税总对《合作规范2.0版》进行了升级完善,发布了《合作规范3.0版》(详见安徽黄山市国家税务局管网 http://www.ah-n-tax.gov.cn/hsgsww/ztzl/zgtzgg/xgwj/201607/t20160726_2423745.html ),并于7月1日起实施。其中对国际税收管理的五个合作

2016年6月21日, 税总对《合作规范2.0版》进行了升级完善,发布了《合作规范3.0版》(详见安徽黄山市国家税务局管网http://www.ah-n-tax.gov.cn/hsgsww/ztzl/zgtzgg/xgwj/201607/t20160726_2423745.html),并于7月1日起实施。其中对国际税收管理的五个合作事项也进行了修改。为适应国际税收管理新要求,根据《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修订了“联合服务管理‘走出去’企业”、“协同判定非居民企业构成常设机构资格”、“协同做好非居民源泉扣缴管理”、“协同做好对外支付税务管理”、“协同开展反避税调查”5个合作事项,将合作服务管理范围从原来的非居民企业扩大到所有非居民纳税人,增加了联合管理非居民个人的有关内容。现TPPERSON特将该国际税收管理的五个合作事项整理分享大家。 

(十九)联合服务管理“走出去”纳税人

1.合作目的

主动服务对外开放战略,发挥各自优势,提高针对“走出去”纳税人的服务管理水平,共同维护“走出去”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2.合作目标

共同建立“走出去”纳税人清册和服务清单,实现对“走出去”纳税人的联合服务和管理。

3.合作方式

建立协作监管机制,定期交换比对“走出去”纳税人档案信息,共同开展对“走出去”纳税人的服务管理工作。

4.合作流程

(1)建立“走出去”纳税人信息共享机制,任何一方税务机关从外汇管理、商务、出入境管理等部门获取到“走出去”纳税人信息后,均要实现信息共享,定期交换比对“走出去”纳税人档案信息。

(2)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走出去”纳税人清册,及时实现同级清册交换。

(3)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走出去”纳税人税收服务管理中获取的对外直接投资个人和境外提供劳务个人信息,及时相互传递。

(4)任一方税务机关接到“走出去”纳税人涉税诉求或应对重大涉税风险时,如涉及双方业务的,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双方联合开展政策解读、涉税调查和服务工作。

(5)积极跟踪研究“走出去”纳税人主要投资经营地税收法律环境,定期交流“走出去”纳税人税收管理服务工作开展情况。

5.制度保障

(1)《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第19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10〕59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一带一路”发展战略要求做好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5〕60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国别税收信息研究相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5〕519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走出去”纳税人基础信息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102号)。

6.技术支撑

按照合作规范的业务需求,完善金税三期应用系统或信息交换平台系统,实现实时传递共享相关信息,增加“走出去”纳税人档案信息的录入和传递功能。

7.牵头部门

国际税务管理部门。

8.合作层级

省、市税务机关。

9.落实标准

(1)共同部署开展“走出去”纳税人基础信息工作,根据税务总局明确的时限要求建立相应的“走出去”纳税人清册。

(2)及时交换“走出去”纳税人清册与新增“走出去”纳税人信息,共同完善“走出去”纳税人清册。

(3)对于“走出去”纳税人提出的了解税收协定签订情况、应对境外税收环境风险等服务需求,双方及时协商,帮助解决。 

(三十一)协同做好非居民纳税人境内常设机构管理

1.合作目的

强化非居民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减少税收流失。

2.合作目标

对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境内从事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等是否构成常设机构资格的判定和处理,应实现信息共享,确保工作协调一致。

3.合作方式

(1)共享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提供劳务相关合同项目备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信息,协助另一方税务机关掌握税源情况。

(2)日常管理中发现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但未履行相关纳税人义务的,向另一方进行风险推送与提示。

4.合作流程

(1)协同对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提供劳务进行税务管理,以统一标准判断非居民纳税人是否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

一方主管税务机关应将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提供劳务的合同备案、合同变更、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等信息定期传递给同级另一方税务机关。

(2)任一方税务机关对非居民纳税人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提出质疑的;或了解到非居民纳税人已构成常设机构,但未履行合同项目备案、纳税申报义务的;或发现非居民纳税人因相关工程或劳务已构成常设机构,不再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条件的,应在规定时限内书面告知同级另一方税务机关,同级另一方税务机关应在规定时限内将本单位意见书面予以反馈。

(3)双方对判断结果无法协调一致的,应分别逐级报请各自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生分歧且无法协调一致的,应报请税务总局协调确定。

5.制度保障

(1)《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第17条。

(2)《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发布)。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8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0〕119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5〕128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式核定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8号)。

6.技术支撑

已上线金税三期系统的,依托金税三期应用系统,增加相应模块,实现按月传递《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项目信息传递表》和其他相关信息功能;暂未上线金税三期系统的,依托税收综合征管系统或其他税收征管软件,实现按月传递《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项目信息传递表》和其他相关信息功能。

7.牵头部门

国际税务管理部门。

8.合作层级

省、市、县税务机关。

9.落实标准

(1)按规定时限完成非居民合同项目备案和纳税申报等信息传递。

(2)双方及时相互反馈常设机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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